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被 告 葉仲豪上列原告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界清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臺南市仁德區勘查地形,二人共同選定原告之住所(下稱系爭住處)作為下手目標,並謀議倘遇被害人反抗,即持陳界清準備之黑色束帶加以捆綁。陳界清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前往系爭住處,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開農宮廟前廣場,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徒步至系爭住處,由被告在外把風,陳界清則持黑色束帶侵入系爭住處,陳界清見原告獨自待在房間,乃持其自行在系爭住處廚房內取得之刀子抵住原告頸部,並毆打原告之身體,復持黑色束帶將原告之雙手捆綁,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後,強盜原告所有之IPHONE6S(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PHONE4S手機各1 支後,即與被告一同徒步返回系爭車輛停放處(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
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罪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失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2,000 元之IPHONE6S、4S手機各1 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IPHONE6S、PHONE4S 手機損失部分,願予賠償;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㈠陳界清於106 年5 月11日下午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
告至臺南市仁德區勘查地形,二人共同選定系爭住處作為下手目標,並謀議倘遇被害人反抗,即持陳界清準備之黑色束帶加以捆綁。陳界清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前往系爭住處,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開農宮廟前廣場,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徒步至系爭住處,由被告在外把風,陳界清則持黑色束帶侵入系爭住處,陳界清見原告獨自待在房間,乃持其自行在系爭住處廚房內取得之刀子抵住原告頸部,並毆打原告之身體,復持黑色束帶將原告之雙手捆綁,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後,強盜原告所有之IPHONE6S(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PHONE4S手機各1 支後,即與被告一同徒步返回系爭車輛停放處。
㈡陳界清於106 年6 月16日死亡。
㈢原告於105 年之所得為242,30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00年
0 月00日生,未婚,104 年薪資所得33,800元,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㈠所列之IPHONE6S、PHONE4S 手機之價格各為13,500元、2,000 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界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
之犯意聯絡,選定系爭住處作為下手目標,並謀議倘遇被害人反抗,即持陳界清準備之黑色束帶加以捆綁。陳界清於10
6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前往系爭住處,並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開農宮廟前廣場,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徒步至系爭住處,由被告在外把風,陳界清則持黑色束帶侵入系爭住處,陳界清見原告獨自待在房間,乃持其自行在系爭住處廚房內取得之刀子抵住原告頸部,並毆打原告之身體,復持黑色束帶將原告之雙手捆綁,至使原告不能抗拒後,強盜原告所有之IPHONE6S(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PHONE4S手機各1 支後,即與被告一同徒步返回系爭車輛停放處。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強盜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查無誤,且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各為13,500元、2,000 元之
IPHONE6S、4S手機各1 支之財產損失,有手機市價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該等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被告亦同意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 元等語,經
查:原告於105 年之所得為242,302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104 年薪資所得33,800元,105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人格自由受侵害狀況等情,認原告自由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5,500 元(計算
式:財物損失15,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265,500元)。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500 元,及自
106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