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劉書瑾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被 告 和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峙良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804,635元,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60元,及自107年1月4日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查原告於98年3月間成立被告和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斯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為為情侶關係,原告遂邀請潘峙良擔任被告公司總監(協助原告處理被告公司內部事務,惟對外並無決策與經營實權),後潘峙良與訴外人有債權糾紛,潘峙良說明其需出面管理被告公司,遂於106年1月25日更改潘峙良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由潘峙良主理被告公司相關大小事務。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改為潘峙良後,潘峙良卻突然要求清算被告公司資產,並按照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且對被告公司所有事物一概不理,並更改被告公司相關提款簿及金融卡設定,致原告無法提領薪資給付被告公司員工,續使工程延宕難以施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更來函催繳被告公司積欠之勞健保費,原告現為被告公司股東,為保被告公司及全體員工之權益,並求相關工程存續,遂先行代墊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共計1,495,960元(代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欲與被告公司聯繫後續處理方式,被告公司卻推託給付不願返還。
為此,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代墊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陳怡蓉及陳士翔(以下合稱武世信等6人)之薪資、勞健保費用及潘峙良之勞健保費用共1,495,960元。
㈡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縱然武世信等6人有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業餘時間為原
告所設立之生命樹時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生命樹公司)從旁協助業務,此亦係生命樹公司創立時即經潘峙良知悉並同意後所為。退步言之,倘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認此情不妥或有違反競業禁止等情事,為何自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後至今,均未有任何明示要求其等不得再有此行為之表示?⒉被告公司雖辯稱潘峙良欲於105年解散被告公司,故於106
年間未再主動參與任何政府採購案,被告公司幾乎已成歇業狀態云云,然於106年2月14日水保局標案開標前,潘峙良即曾與原告討論招標程序事項,後更與原告及被告公司員工到場參與招標程序,故其所辯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60元,及自107年1月4日
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公司本即為潘峙良所成立,原告僅為形式上持股人,並無實際經營管理權限:
⒈被告公司本即由潘峙良所出資成立,僅因個人信用及為順
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事宜,遂將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時為潘峙良之女友即原告,而潘峙良為被告公司之總監,實際上均由其對外經營、負責,原告無相關工程設計之任何經驗,亦無對於被告公司有任何經營決策權限,故原告所指其於98年3月間成立被告公司並邀請潘峙良於斯時擔任該公司總監云云,並非實在。
⒉於105年間原告與潘峙良因細故分手,二人遂約定各自管
理自己之公司,亦即由原告獨自經營管理生命樹公司,由潘峙良自行管理被告公司,惟因若將被告公司股權完全變動,將使被告公司遭銀行視為新公司,使其信用評定重設為「0」,故於106年1月16日僅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潘峙良8成,原告2成。
㈡武世信等6人均係為原告服勞務,受其指示監督,僱傭關係應存在於其等與原告間,而非被告公司:
⒈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前,同時為被告公司以及生命樹公
司之負責人,武世信等6人均受其指揮監督,並分別從事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之業務,至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武世信等6人均仍聽命於原告之指示從事勞務;且無論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後,均係由原告決定發放工資。武世信等6人亦證稱係依原告指示從事業務,足認武世信等6人與原告間存在人格上、經濟上等從屬性而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此關係給付薪資對價,乃屬當然,自無另主張係代墊薪資之理。
⒉被告公司於106年以後,僅有承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水保局)之標案(下稱水保局標案),且該標案於106年6月13日以後,原告、張雅婷以及邱孆漫等人即無再參與該標案;生命樹公司於106年以後,卻屢屢取得政府單位各項招標案,且原告向政府部門所提企劃案內容所示工作團隊、人力配置均有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等人,原告為計畫主持人。再者,原告既認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原告自無再行墊付之理,然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原告仍有持續支付薪資、勞健保費用甚至是年終獎金,倘其等間未具僱傭關係,何以繼續支付?顯然原告係因上開人等仍有依其指示從事生命樹公司業務,進而繼續給付薪資。則豈有以上開人等係從事非與被告公司相關之業務,反要被告公司支付薪資之理?㈢原告及部分證人雖稱於106年4月至12月間仍有處理被告公司
之業務,然卷內僅有被告公司接收自政府機關單位之函文,未見原告、武士信、張雅婷、邱孆漫、陳士翔以及張文馨等人於上開期間實際上有作何回覆與進行何等事務處理之相關文件,則其等是否確於前揭期間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即非無疑。且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陳士翔以及張文馨於106年以後均係處理生命樹公司之業務,縱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具僱傭關係,然其等實際上未為勞務給付之具體事實,反轉往生命樹公司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6、487條規定,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報酬之理。
㈣武世信等6人與原告應有僱傭關係,則原告給付款項予上開
人等,難謂屬管理他人事務;退步言,縱認上開人等與被告公司具僱傭關係或有為被告公司為勞務給付之事實,然均係受原告指揮監督下所為,而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後,原告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人,況原告亦多次自認其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人,自與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未合。又被告公司原本即不打算繼續營業,武世信等6人於106年4月後均又係為生命樹公司給付勞務,並無實際從事被告公司之業務,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勞務報酬,原告卻仍向上開人等給付薪資,所為難謂係有利於被告公司。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墊薪資款項,洵無理由。
㈤縱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下列金額亦不合理:
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中央健保
署)107年11月9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17221號函所示,武世信106年4月至12月之健保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033元;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等人106年4月至12月之健保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952元,原告連同自付額部分(武世信每月321元、張雅婷等人每月296元)向被告公司一併請求,並不合理。
⒉依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1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389360號
函所示,武士信106年4月至12月之勞保、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708元,張雅婷、邱孆漫106年4月至12月之勞保、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537元,張文馨106年4月至9月之勞保、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537元(10月份為682元),陳士翔106年4月之勞保、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049元,原告連同被保險人個人負擔部分(武世信每月479元;張雅婷、邱孆漫每月441元;張文馨106年4月至9月每月441元、同年10月191元;陳士翔每月294元)一併向被告公司請求,亦不合理。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係原告於98年3月31
日設立,原告出資額為現金250,000元;被告公司於98年6月29日增資750,000元,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000元;嗣於106年1月16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潘峙良《出資額800,000元》、股東為原告《出資額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
㈡原告於102年1月8日設立生命樹公司,原告為代表人(董事
)及唯一股東,出資額為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4至49頁),生命樹公司負責活動企劃。
㈢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負責人潘
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健保費用自付額、投保單位負擔額,係如本院卷二第175頁表格所示(相加後即如附表「健保」欄所載),上開健保費用均已由原告透過金融機構代收繳清。
㈣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負責人潘
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投保薪資、個人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個人負擔就業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雇主負擔就業保險保險費及雇主負擔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之金額,係如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表格所示;另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則如本院卷二第197至205頁所示;被告於106年4至12月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則如本院卷二第207頁所示(即分別如附表「勞保」、「勞保退休金」、「勞保提繳」欄所載)。上開保險費、退休金皆由原告以持繳款單方式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納完畢。
㈤被告公司並未支付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
翔及被告負責人潘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前揭第㈢、㈣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亦未支付上開期間武世信等6人之薪資。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武世信等6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5,96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主張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其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所示勞健保費用及薪資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並辯稱武世信等6人非其員工,亦無為其執行任何業務,而係執行生命樹公司業務,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曾抗辯原告為生命樹
公司負責人,武世信等6人為生命樹公司員工,原告於106年4月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同意,擅自變更武世信等6人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云云,然依中央健保署及勞工保險局所檢送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陳士翔於下列期間,均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投保勞健保:武世信自101年9月25日起至今、張雅婷自102年7月15日起至今、張文馨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邱孆漫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今、陳士翔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頁、第139至148頁、本院卷三第109至113頁、第141至143頁),上開投保期間與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及陳士翔所述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62頁、第270頁、第282頁、第294頁)。依此,除可知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稱於106年4月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同意,擅自變更武世信等6人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外,亦足見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及陳士翔自其等所述任職之期間,均係以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投保,被告公司則以其等雇主之身分繳納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相關費用。
⒉又武世信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有為下列證述:
⑴武世信證稱:我自101年9月21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工程品管部經理,目前每月薪資42,000元,這是有調過的薪資,薪資是由被告公司要我們在樓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再匯入至我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我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是由被告公司支付;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受原告指揮,負責人變更為潘峙良後,在很短時間內即約106年3月後他就沒有進公司,所以我們的工作就由原告繼續指示,潘峙良則是有用LINE的方式與我聯繫中西區公園工程及臺南市水交社市地重劃區景觀二級工程的事項;106年3月由生命樹公司匯款給我,是因為潘峙良將被告公司帳戶轉移的原因,原告有在106年4月至6月、10至12月份以匯款方式、106年7至9月以現金給付之方式,將我原本應該由被告公司領得的薪水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5頁)。而依武世信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薪資獎金」、約4萬多元之款項匯入,另106年4至6月、10至12月則有由原告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武世信部分「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42至143頁、第337至367頁),核與武世信上開證述相符。
⑵張雅婷證稱:我自102年7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員工,目
前擔任副理,起先薪資每月28,000元,逐年增薪後目前薪資每月35,000元,每月薪資由被告公司轉帳支付,勞健保由被告公司繳納;在我任職期間是由原告指示我要從事何項業務,潘峙良在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是設計總監,負責專案上執行及指導,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潘峙良後,原告則擔任執行經理,但變更負責人前後我們處理業務的方式都是一樣的;我是受被告公司僱用,但本來就會處理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的業務;我在106年4至12月間有領到應領得的薪水,是由原告代墊,106年4至6月、10至12月份原告是用匯款,7至9月則是用現金,金額如匯款紀錄及附表「薪資」欄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2頁、第265頁)。而依張雅婷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薪資獎金」、約3萬多元之款項匯入,另106年4至6月、10至12月則有由原告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張雅婷部分「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本院卷二第87、144頁、本院卷三第85至103頁),核與張雅婷上開證述相符。
⑶邱孆漫證稱:我約5年前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設計
師,薪資起先是每月21,000元,目前應該是28,000元,由被告公司匯款,勞健保費用由被告公司繳納;我任職期間從事何項業務是由原告指示,後來有部分時間是由潘峙良指示;一開始只有被告公司,後來有另一0生命樹公司,所以我任職期間也會處理到生命樹公司的業務;我在106年4至12月間有領到應領得的薪水,其中106年4至6月、10至12月是由原告匯款,7至9月則是領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2頁、第275至276頁)。而依邱孆漫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薪資獎金」、約26,000至27,000元餘元之款項匯入,另106年4至6月、10至12月則有由原告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邱孆漫部分「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本院卷三第65至83頁),核與邱孆漫上開證述相符。
⑷陳士翔證稱:我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助理設計師,任職
期間為105年7月至106年5月,每月薪資26,000元,由被告公司匯款,勞健保費用由被告公司扣款繳納,我從事何項業務是由原告指示,潘峙良則是負責協助;我任職開始就有同時處理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的業務;我有領得106年4月份薪水,是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代墊,金額是18,40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5頁)。而依陳士翔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5年8月起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薪資獎金」、約25,000至29,000元之款項匯入,另106年5月8日則有由原告匯入18,404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核與陳士翔上開證述相符。
⑸張文馨證稱:我在105年8月至106年10月間在被告處擔
任設計師,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由被告公司匯至國泰世華銀行,並由被告公司繳納勞健保費;任職期間通常是由原告指示我從事何項業務,我有同時處理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業務,我進公司時原告就有兩間公司,原告當時就跟我說會同時處理到這兩間公司的業務;我在106年4至10月間有領到薪水,其中106年4至6月、10月是由原告匯款,其他月份應該是拿現金;變更負責人後,老闆沒有指示我們要解除僱傭關係,工作仍然在進行,所以原告就代墊薪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6頁)。而依張文馨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於106年4月至6月、10月有由原告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張文馨部分「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81頁),核與張文馨上開證述相符。
⑹陳怡蓉證稱:我自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就擔任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至今,會計業務包括廠商請款發放、薪資及勞健保費用計算等,每月薪水25,000元,由被告公司轉帳,勞保部分因為已經退休所以沒有投保,健保部分則附在我先生那邊;我任職期間是由原告指示我從事何業務,原本只有處理被告公司會計工作,後來原告設立生命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所以我也一併處理生命樹公司會計公司;我在106年4至12月間有領得薪水,是原告代墊,其中106年4至6月、10至12月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第307頁);另武世信亦證稱:
陳怡蓉有來被告公司作會計工作,但是沒有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依陳怡蓉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薪資獎金」、金額為15,000元或25,000元之款項匯入,另106年4至6月、10至12月則有由原告於各月份匯入25,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本院卷二第88至99頁、第147至149頁),核與陳怡蓉上開證述相符。
⒊依上開武世信等6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任職於被告公
司,在其等任職期間至106年2月前為止,均由被告公司將每月薪資匯入各該證人之帳戶內,且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及陳士翔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被告公司繳納,而自106年4月起之薪資,則非由被告公司支付,係由原告代為支付,而上情亦與證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前揭勞健保資料所示互核相符,就原告有匯款墊付薪水之部分,亦與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之紀錄一致(補字卷第24至25頁、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如武世信等6人非被告公司原告,被告公司應無需以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及陳士翔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其等投保勞健保而負擔相關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亦無自證人所述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按月以「薪資獎金」之名義將證人所述前揭薪資金額匯入各證人帳戶內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武世信等6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核屬有據而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武世信等6人在106年4月至12月間,並未執行
被告之業務,而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依原告之意思執行生命樹公司業務,故應係受僱於原告等語,並提出生命樹公司為其投標標案所製作之團隊簡歷資料、以及生命樹公司投標政府機關標案之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9頁、本院卷二第57至83頁)。然查:⑴原告主張上開員工於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25日更換負責
人為潘峙良後,仍有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尚未結案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保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等政府機關於106年1月25日以後對被告公司送達之函文(其上分別蓋有武世信、張雅婷或邱孆漫之收文章)、該等函文所附與被告投標標案相關之資料如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期滿查驗紀錄表、期初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單、查驗會勘簽到簿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第104至107頁、第114至115頁、第222至223頁、第
225 至229頁)、及邱孆漫與水土保持局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為證。
⑵另參以下列證人證述:
①武世信證述:在106年4月至12月間,就被告公司之部
分,我有持續處理好幾個工程,有些是之前已經結案但有後續事情需要處理,比如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焚化爐爐渣案件、103年度屏東縣觀光工程,有些是正在進行中的,比如水保局的教育宣導計畫,有與潘峙良聯繫的,則是臺南市水交社市地重劃區景觀二期工程及臺南市中西區公園工程;我有處理的部分包括參加開會及勞務驗收;至於生命樹公司之部分,我則處理零星雜務,無具體工作項目,也無承接專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8頁)。
②張雅婷證述:在106年間,我有處理被告公司的標案
,包括雲嘉南自行車專案後續收尾部分、水土保持戶外教學專案以及爭取澎湖三金標案,院卷一第81頁編號1、2、4、5、8所示被告公司標案,我在106年間有協助,如參加會議、公文往來、圖說文書處理及金錢計算等,編號8還有出席開會與機關溝通;生命樹公司的部分則主要處理一個東港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第267至268頁)。
③邱孆漫證述:在106年間,我就被告公司的部分,是
繼續延續未完成的公司,包括院卷一第81頁編號5標案負責處理結算文件資料、編號6標案負責與主辦機關進行會議及工作之文件、編號8標案負責執行流程、報告會議,我有將編號8即水保局標案的開會紀錄寄給潘峙良,通知其去開會;編號6標案目前仍在處理,處理方式是發工作會報,此標案至107年仍持續追蹤執行,目前準備要結算;生命樹公司部分是持續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79頁)。
④張文馨證述:在106年間,我有處理到被告公司及生
命樹公司業務,就被告公司之水保局標案,我有從準備投標開始處理到106年10月離職為止;而生命樹公司的部分自106年起到我離職時,我總共接觸3至4個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300頁)。另陳怡蓉證述:我在106年4至12月間,仍一併處理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之會計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⑤另證人即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工程員陳維彝證稱:水
保局標案是由我主辦,該案由被告公司得標,比較常與我接洽業務的有原告、張雅婷及邱孆漫,後來被告公司有發函來撤換計畫主持人,之後與我們接洽的就是潘峙良,原告、張雅婷及邱孆漫就沒有與我接洽業務,但後來該標案還是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而被告公司就上開標案提出期初審查工作執行計畫書之審查會議,於106年6月13日審查完成,被告公司發函撤換計畫主持人之時間則係106年8月2日等情,有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8年4月22日水保南保字第10820310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所示,尚難認定武世信等6人於
106年間確已未處理任何關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又縱然武世信等6人於106年間有依原告之指示另處理生命樹公司之業務,然武世信等6人於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期間,本即會依原告指示同時從事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之業務,業經武世信等6人證述如前,則武世信等6人於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仍依原告指示處理生命樹公司之業務,僅是依循先前工作模式所為業務之處理,尚難以此遽認武世信等6人係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況依武世信等6人之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未曾向其等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
257、266、276、285、298、305頁),足認被告公司從未向武世信等6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武世信等6人於106年4至12月間自仍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而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至武世信等6人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有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或有無另執行生命樹公司之業務等節,與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核無必然關聯,尚不能因武世信等6人在上開期間內執行業務之內容包含生命樹公司之業務,而否定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⒌被告公司雖另辯稱:潘峙良於105年底有意解散公司,於1
06年間未再主動參與投標,幾乎已成歇業狀態,且潘峙良於106年2、3月間即離開被告公司往他處經營事業云云,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峙良後,原告於106年2月14日前往參與水保局招標程序前,仍曾與潘峙良討論招標程序,另投標澎湖三金標案時,亦曾告知潘峙良並與潘峙良進行討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潘峙良間於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故被告辯稱106年間被告公司幾乎已成歇業狀態云云,尚難採認。且縱被告所述潘峙良有意解散被告公司等情為真,惟被告公司目前仍為核准成立之狀態,未經解散,此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且武世信等6人亦證稱其等並未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峙良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與武世信等6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則武世信等6人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其等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義務。
⒍被告公司固又辯稱:原告僅為形式上持股人,無實際經營
權限,且原告倘非認武世信等6人係自己之員工,何須繼續支付薪資、勞健保費用等語,然查,原告是否僅為被告公司形式上持股人、有無被告公司經營權限,以及原告是否係持續支付武世信等6人之薪資、勞健保費用,與被告公司與武世信等6人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應負擔給付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尚無必然關聯性,故被告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⒎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
公司應有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義務等情,核屬可採,被告辯稱武世信等6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受僱於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5,96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
⒉經查,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
公司負責人潘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健保費用自付額、投保單位負擔額,係如本院卷二第175頁表格所示(相加後即如附表中「健保」欄所載);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投保薪資、個人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個人負擔就業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雇主負擔就業保險保險費及雇主負擔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之金額,係如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表格所示;另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則如本院卷二第197至205頁所示;被告公司於106年4至12月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則如本院卷二第207頁所示(即分別如附表中「勞保」、「勞保退休金」、「勞保提繳」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武世信等6人之僱主應為被告公司而非原告個人,且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至同年12月間與武世信等6人仍有僱用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被告公司員工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負責人潘峙良勞健保相關費用,被告公司自有依法繳納或代為扣、收繳之義務,且對武世信等6人亦有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之義務,上開義務尚非原告個人所應負擔,堪以認定。惟被告公司員工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負責人潘峙良勞健保相關費用,均已由原告透過金融機構代收或以持繳款單方式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已給付武世信等6人其等於106年4月至同年12月原可自被告公司領得之薪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支付勞健保相關費用及薪資,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舉,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武世信等6人均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業務,原告亦多次自認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人,故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未合云云,惟查,縱然武世信等6人係在原告指示下從事業務之執行,然原告既非武世信等6人等之僱用人,就上開勞健保費用及薪資即無支付之義務,故對原告而言,該等費用及薪資乃屬客觀上他人之事務,原告代為墊付該等費用及薪資之行為,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且被告公司既仍與武世信等6人有僱傭關係存在,如被告公司未履行繳納上開勞健保費用或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公司將可能因此需額外負擔滯納金或遲延給付之利息,甚至有因未履行該等公法或私法上義務,而面臨公司財產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代被告公司履行上開義務而清償被告公司所負前揭債務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係有利於被告公司,且未違反被告公司之意思,而屬適法之管理行為,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上開勞健保費用、薪資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是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如附表所示代墊款共計1,495,960元,及自107年1月4日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原本即不打算繼續營業,武世信等
6人於106年4月後均又係為生命樹公司給付勞務,並無實際從事被告公司之業務,依民法第486、487條規定,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勞務報酬,原告卻仍向上開人等給付薪資,所為難謂係有利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按民法第486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而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前,係按月將武世信等6人應領得之薪資匯入其等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公司與武世信等6人係約定按月給付報酬,並非無約定,則被告公司辯稱武世信等6人應於勞務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報酬,並非可採。又民法第487條係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然本件武世信等6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潘峙良後,仍係前往被告公司給付勞務,而非轉向他處服勞務,被告公司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故被告公司執上開法條辯稱其已無給付報酬予武世信等6人之義務,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非有利於被告公司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然
就健保費用自付額部分及勞保、就業保險費被保險人個人負擔部分,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返還,並不合理等語。然查,原告所代為支出之健保費用中,固有包括自負額部分,另原告代為支付之勞保、就業保險費中,亦有個人負擔之部分,有中央健保署107年11月9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17221號函、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1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38936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至207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費,固然分別有員工自付額及自行負擔部分,然投保單位就該等自付額及自行負擔部分,本有義務負責扣、收繳,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況該等由投保單位扣、收繳之部分,原本係員工得領取之薪資,僅係投保單位有代為扣、收繳之義務。準此,原告代為支付之上開健保費自付額及勞保、就業保險費自行負擔部分,亦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公司履行上開義務,其事務之管理自屬有利於被告公司,而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附表所示之勞健保費用、薪資共計1,495,960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