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陳紀蓁訴訟代理人 王蕙荺被 告 陳寶如
陳藝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春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藝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陳藝月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陳藝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藝月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父陳成輝於民國88年間死亡後,陳成輝之遺產經兩造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120.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人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被告陳藝月將其所分得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如名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實為被告陳藝月所有。原告自90年間起即向被告陳寶如承租公親段300地號土地之全部從事耕作,期間長達十餘年,休耕、轉作、翻耕補助款均由被告陳寶如領取作為耕地租金,水災、風災補助款則由被告陳寶如領取後轉交原告收取,原告耕作至106年8月第1期紅蔥頭收成後翻耕,被告陳寶如始收回土地,交給他人耕作。被告陳寶如於104年間提供公親段300地號土地作為被告陳藝月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擔保,因被告陳藝月無力支付前開借款本息,欲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被告陳寶如,但被告陳寶如僅願出價200餘萬元,渠等就買賣價金未達成共識,被告陳藝月轉而詢問原告有無買受意願,原告慮及姐妹情誼,同意以400萬元購買,並於106年6月22日與被告陳藝月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訂約翌日給付買賣價金250萬元予被告陳藝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陳藝月即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則於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給付尾款150萬元。詎被告陳寶如知悉上情後,竟出價430萬元欲向被告陳藝月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藝月見被告陳寶如提高買賣價金30萬元,因此反悔,欲退還25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陳藝月既已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且原告為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第104條第2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優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被告陳寶如不得以其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對抗原告,被告陳藝月亦不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陳藝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藝月迄今仍不辦理,已危及原告買賣債權之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藝月行使其權利,以書狀之送達終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藝月後,被告陳藝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倘原告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則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備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陳藝月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及依買賣總價款百分之15計付之違約金60萬元,合計3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陳寶如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被告陳藝月。
⒉被告陳藝月待被告陳寶如履行前開事項後,應將前開土地移轉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藝月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公親段3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
59條之規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惟被告陳藝月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如名下,被告陳藝月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僅存在於被告間,與原告無涉,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原告亦不得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原告得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寶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藝月所有,惟公親段300地號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陳寶如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寶如既已向被告陳藝月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2人間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再向出賣人即被告陳藝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況原告與被告陳寶如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被告陳寶如將公親段300地號土地全部借予原告耕作,充其量僅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於106年4月第1期農作收成後,以其身體欠佳為由,向被告陳寶如表示不願再繼續耕作,由被告出資委請原告代為僱工犁田翻耕,被告陳寶如另找鄭燦章種植南瓜,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非系爭土地耕作人,亦非承租人,非屬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第107條之優先購買權人,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
㈡原告明知被告陳寶如為公親段3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如被告陳寶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法成立,原告仍執意與被告陳藝月訂立契約,且阻止被告陳藝月告知被告陳寶如買賣土地之事。嗣被告陳寶如於知悉後,即表明願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被告陳藝月應不負違約之責。被告陳藝月願返還已收訂金250萬元及補償利息3萬元予原告,但原告不願接受,並將一切責任歸由被告陳藝月負擔,對於被告陳藝月顯有公平,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先位答辯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藝月就備位答辯聲明: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公親段300地號土地、面積2120.37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
陳成輝所有,嗣陳成輝於88年12月1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即陳禎祥、陳禎傳、被告陳寶如、原告陳紀蓁即陳麗月、被告陳藝月等5人於90年12月11日就陳成輝之遺產為分割協議,並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記載由被告陳寶如單獨取得公親段300地號土地,並由被告陳寶如於91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是被告2人共同繼承,被告陳藝月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如名下。
⒉被告陳藝月於10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陳寶如擔任連帶債務人
,向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自104年5月29日起按月攤繳本金及利息,利息按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指標利率加碼1%浮動計息。
⒊原告與被告陳藝月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
契約內容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向被告陳藝月購買系爭土地,旋於翌日(2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陳藝月上開臺南地區農會貸款帳戶,全數清償被告陳藝月負欠上開農會借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法第107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陳寶如應將系爭土地(即公親段300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藝月;被告陳藝月於被告陳寶如履行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陳藝月給付3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公親段300地號土地、面積2120.37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陳成輝所有,陳成輝於88年12月1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陳禎祥、陳禎傳、被告陳寶如、原告陳紀蓁即陳麗月、被告陳藝月等5人於90年12月11日就陳成輝之全部遺產(含公親段300地號土地在內)為分割協議,約定被告2人共同繼承公親段3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但因被告陳藝月債務問題,全體繼承人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記載由被告陳寶如單獨取得公親段300地號土地,被告陳寶如並已於91年3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實際上,公親段300地號土地則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被告陳藝月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如名下。被告陳藝月於10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陳寶如擔任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借款300萬元。原告與被告陳藝月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400萬元價格向被告陳藝月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翌日(23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陳藝月設於上開臺南地區農會貸款帳戶,全數清償被告陳藝月積欠之農會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明知被告陳藝月因遺產分割所得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寶如名下。原告與被告陳藝月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寶如知悉後即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被告陳藝月亦表示願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惟為原告所拒絕,並主張其係耕地承租人,是本件先位之訴首應審究原告是否為土地法第106條之耕地承租人?備位之訴則應審究因被告陳寶如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被告陳藝月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負違約之責?茲於下列說明之。
㈠(先位之訴)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土地法第10
6條所規定之耕地承租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
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為土地法第106條及107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條文規定之順序可知,限於第106條所指之耕地承租人始有優先承買權,且土地法所稱之耕地,解釋上係指供耕作或漁牧使用之土地而言。又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嗣為因應我國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限縮。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一、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二、原條文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因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4款分別就耕地及耕地租賃作定義,故對於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訂立租賃契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滋生疑義。三、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出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供承租人作農業使用,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疑慮而保留不予出租,致土地無法有效利用,爰修正凡農業用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均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俾臻周延。」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耕地」租賃契約,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以釐清該條文規範之範圍係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其規範之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即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是土地法第106條第1、2項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關於耕地之涵義及適用範圍並不同,乃由立法目的不同所致。查公親段3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此有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該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2年12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安南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之農業區,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非屬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月11日南市都管字第1080096774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8年1月18日南市農工字第10801276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6頁),是系爭土地雖非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惟屬土地法所稱之農地,堪可認定。
⒉又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關於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
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0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向被告陳寶如承租公親段300地號土地耕作已有十餘年,約定以休耕、轉作、翻耕補助款作為租金之給付,原告曾在土地上種植太陽麻、玉米、紅蔥頭,並僱用工人犁田、伴溝,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直至106年8月第1期紅蔥頭收成後翻耕,被告陳寶如始收回土地等情。然查:公親段300地號土地於104年2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作物太陽麻,補助金額9,540元;105年2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作物蔥頭,補助金額5,088元;106年1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翻耕,補助金額7,208元;106年2期申報轉作面積0.2120公頃,申報及核定作物南瓜,補助金額5,088元等情,此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6年12月26日南安經字第10608099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且據證人黃富山到庭結證:之前原告曾叫我去大溝旁第二塊地(即公親段300地號土地)犁田,但時間我已不記得了,原告曾於106年8、9月間叫我去大溝旁第一塊地(即毗鄰公親段300地號土地)犁田,我駛鐵牛車在大溝旁第二塊地(即公親段300地號土地)回頭,鄭燦章說我壓到系爭土地裡尚未長出地面的玉米,要求我賠償5,000元,後來我賠償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第224頁);證人鄭燦章則結證:陳寶如在村裡打聽找人代耕,因為系爭土地上都是雜草,我於106年9月間與陳寶如談好由她負責整地,我才願意代耕,約定轉作補助款由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由我收成,我是從106年2期9、10月間開始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證人李民舜證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紅蔥頭採收時,原告僱我以中型鐵牛車犁田採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證人許詠婕證稱:
我最後一次是於106年4月至系爭土地向原告收購紅蔥頭,原告曾說土地是她妹妹的,她代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原告在系爭土地耕作至106年4月紅蔥頭採收後,為申報106年1期翻耕補助款,曾僱工犁田,並被告陳寶如於同年9月間交由證人鄭燦章耕作,並申報核定106年2期轉作南瓜補助款5,088元等情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顯係自任耕作至106年4月紅蔥頭採收為止,則原告與被告陳藝月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已非公親段300地號土地耕作人,縱其於106年9月之前曾僱工犁田,惟其目的在於供被告陳寶如得以領取翻耕補助款,而非以原告自任耕作為目的,難認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公親段300地號土地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有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被告陳藝月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違約之責,僅應返還已收取買賣價金250萬元予原告: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表接受,當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應依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之意思表示為準。倘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未附條件,則其與出賣之共有人間,即應依該出賣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相同內容成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只要他共有人以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為之,即生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則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之共有人與優先承購之共有人間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陳藝月於106年6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原告以400萬元向被告陳藝月購買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⒊),被告陳寶如於同年7月底經由被告陳藝月告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陳藝月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旋即向被告陳藝月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及條件購買等情,業據被告陳寶如、陳藝月陳述在卷,足見被告陳寶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時,其已表明接受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同一價格,且未附有其他條件,則被告陳寶如抗辯其於106年7月底已向被告陳藝月合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即屬可採。被告陳寶如與被告陳藝月間已成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⒊另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
係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而後共有人始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可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買賣,依土地法第34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對於買受人債權之行使形成一種障礙;出賣人倘未能除去此障礙,在兩造原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言,即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買受人得請求返還定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權與否,並非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事先所得預見,故因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陷於給付不能,自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公親段300地號土地實為被告陳寶如、陳藝月共有,已如上述,且據證人即地政士黎洪英到庭證述:原告委託我辦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提到公親段300地號土地是繼承而來,被告陳藝月、陳寶如各有一半權利,經我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後,向原告與被告陳藝月說明公親段300地號登記名義人是被告陳寶如,且被告陳寶如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須告知被告陳寶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否則契約無效,原告則說要等到被告陳藝月還清農會貸款後,再跟被告陳寶如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堪信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被告陳寶如為土地共有人,若被告陳寶如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將歸於消滅,則原告就前揭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規定,既難諉為不知,而仍願與被告陳藝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特別約定被告陳藝月負有使他共有人即被告陳寶如放棄優先承購權或交付「優先承購權放棄證明書」之義務,原告顯可認知系爭買賣契約有遭被告陳寶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之可能,並有承擔被告陳藝月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風險之意思至明。是被告陳藝月因共有人即被告陳寶如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造成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陳藝月之事由所致,堪予認定。
⒋末按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為解除權之行使。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因土地共有人陳寶如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造成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被告陳藝月不能履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藝月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自得免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原告亦免為交付價金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準此,被告陳藝月未能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自無何違約情事可言,被告陳藝月除應返還向原告所收取之250萬元買賣價金外,並不負違約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藝月未依約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土地耕地承租人,原告先位請求依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藝月後,被告陳藝月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陳藝月因被告陳寶如就系爭土地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致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屬不可歸責於被告陳藝月之事由所致,被告陳藝月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負違約之責,其僅應負返還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原告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藝月返還25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144元,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