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周淑芳
姜玟嫣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代位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4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2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2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姜玟嫣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淑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2,0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1,918元/㎡×系爭土地面積3,772㎡×應有部分10萬分之342)+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394,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扣除已繳納之4,080元,尚應補繳19,9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