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李勝男訴訟代理人 李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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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邱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原告民國107年9月19日準備書狀所載訴之聲明第8點)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即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即訴之追加)。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乃係與原訴互為獨立之訴訟。又訴之追加既為獨立之訴,自應符合起訴之法定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又訴之聲明如附條件,致起訴與否及法院應否為終局判決係在不確定之狀態,其起訴則非合法,即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333元,並裁定被告辦理登記之最後履行日;被告等人應返還私設通路租金265,558元。原告援引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8條之袋地通行權償金與價購請求權(本院卷二第83、96、106頁)。嗣原告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倘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允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200頁以下),此聲明以「倘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作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將訴之聲明賦予條件,已使此部分訴訟提起與本案判決均處於不確定狀態,起訴程式已非合法;且該條件所稱「債務不履行」雖屬法律規範之概念,但債務不履行可以指涉之範圍甚廣,該聲明所指內涵為何,並未具體明之,其聲明未能明確具體,亦無法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其起訴程式要件顯然於法不合。
(二)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