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李勝男訴訟代理人 李勝人
林怡伶律師林志雄律師被 告 李福成
柯英中吳秀金莊素華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豪被 告 黃淑慧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信芳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謝梅花
蔡秀桃張國村
參 加 人 邱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參加人主張與原告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一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訴字卷二第28頁)。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價購系爭土地,足可認定參加人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梅花、張國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係由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自被繼承人李謝金献處繼承,面積167.82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臺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上之建物由起造人即訴外人池林碧等5人於75年3月申請建造,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段33地號土地必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能符合申請規定(參照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2項)。因此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兩方當事人是申請當時臺南市○○區○○段○○○○○○○○○○○○○○○號與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屬於債之關係。起造人池林碧等5人建造完畢後將土地、建物移轉予被告即現居住之人,原有債之關係即因客觀的失其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臺南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上之建物起造人李再枝於72年11月間申請建造,申請時將同段33地號設為私設通路,因私設通路是自有土地(所有權人同為李再枝),可不必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參照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因臺南市○○區○○段○○○○○○○○○號與同段33地號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同,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建築完成後,李再枝將同段33地號私設通路賣給李謝金献,建物則賣給現今居住的三名被告,臺南市○區○○段○○○○○○○○○號等現今居住三名被告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間不存在債之關係,亦即臺南市○○區○○段○○○○○○○○○號等三名住戶的通行權並不存在。故系爭使用同意書既僅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被告亦無其他物權上之權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身為土地繼受人之被告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土地的債權關係,不得憑此主張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據此自系爭33地號土地通行。
(二)系爭相鄰土地皆未依法提出已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之證明,按土地法登記規則第4條及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致使系爭相鄰土地喪失不動產役權權利內容中之通行權,依不動產役權從屬性,買受人即被告即無通行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惟現今被告憑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地,方可至對外聯絡公路,亦即系爭33地號土地為被告對外出入之唯一通道,該土地已無供作通行地的義務,卻因此無法妥善利用而致價值損失。況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需同時供被告八人通行之情事不勝其擾,且原告預估若繼續保有系爭土地對於其日後經濟效益亦屬甚微,反之若由被告價購,則同時可達土地最佳利益以及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保障等雙重目的。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渠等作為通行地之系爭土地。
(三)原告綜合考量其所有系爭土地作為被告通行地價值之損失、鄰地所有人通行權及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而比較,應可認由被告價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上策,就此,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請求被告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3倍即新臺幣(下同)17,485元【計算式:13,450元×l.3=17,4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購買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67.82平方公尺),價額共計為2,934,333元【計算式:17,485元×l67.82平方公尺=2,934,333元】,俾求達到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之目的,洵屬合法有據。
(四)被告對系爭土地(私設通路)自76年起即非適法無償通行至今,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956元、年息8%、請求期間5年來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即265,558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956元/平方公尺×l67.82平方公尺×8%×5年=265,558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107年7月4日準備書狀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而主張,從而,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合法而適格。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分別為訴外人池林碧、謝銘峰、陳慶周、林不定,為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人,而出具同意書者(李謝金献除外)為訴外人林不定、陳慶周、謝銘峰、池林碧,即債務人與上開債權人相同,從而系爭同意書成立時因債權人債務人混同而債之關係消滅。且系爭同意書訂有期限一年,是以76年3月因使用期限屆滿而債之關係消滅。上開土地所有人於建築完成後均將其建地建物讓與現今之被告(被告張國村係第二手買受人),此買賣行為使系爭同意書客觀上失其存在,因而債之關係消滅。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效力最終於76年間已消滅,被告與訴外人李謝金献間無債權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告主張得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李謝金献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通行權利、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等皆無理由。107年7月2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無實質上證據力、無效文件,蓋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甲方即訴外人陳慶周、謝銘峰未提出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自難認其有債權之正當權源。應於76至80年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共4份,遲延至107年7月25日只簽訂1份,有悖於論理法則,且不符合社會習慣、事件之性質。讓與人本應有4人具名,然訴外人池林碧、林不定未具名。受讓人張國村不是系爭讓與契約書當事人,竟有其具名。系爭讓與契約書簽訂之時空錯亂莫以此為甚。承上,系爭讓與契約書諸多缺失,足資證明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無實質上證據力,亦為無法律效力之文件,不足憑採。107年9月27日證人陳慶周、謝銘峰之證詞與被告107年8月9日答辯㈢狀第2頁第10-14行之抗辯不吻合,復無證據為證,所證自難採信。爰此,被告辯稱「有買無登記」,顯屬無據。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被告李福成、柯英中、吳秀金依民法第789條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之規定為抗辯,不適用;又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例意旨,被告李福成、柯英中、吳秀金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文之餘地。訴外人楊景祥於73年06月25日購買學甲段4322地號土地,並於75年01月09日分割為4322、4322-1至4322-10地號共11筆土地,嗣於75年0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謝銘峰等數人。分割後為仁得段9、12、1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有臨接北側建國路,足證原○○段0000地號土地並不是袋地。被告莊素華、黃淑慧、謝梅花建地皆由原○○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致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通行權形成之原因係相關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而不得令無關之他相鄰地受不測之損害,此與無償通行權係以買賣契約之擔保責任構成者之立法例尚有不同。又被告蔡秀桃、張國村情形也是因其前手任意行為造成袋地,故應自行負擔其後果。原告訴請本件價購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蓋被告通行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皆非不動產役權人,然至今仍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且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作通路使用,原告因而不能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使原告蒙受之損害過鉅。原告訴請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俾求公平並維持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和諧,為解決爭議最簡捷辦法,實不無道理。
(六)並聲明:⒈裁定被告辦理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最後履行期日。
⒉被告應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167.8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2,934,333元。
⒊被告應連帶返還私設通路租金265,558元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柯英中、吳秀金、莊素華、黃淑慧、李福成部分: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程如下:重測與分割前○○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段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再枝所有,嗣73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為7筆土地【即除保留原43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外,尚分割出同段4332-1至4332-6地號土地】。至分割後○○段43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訴外人李再枝於73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不定所有。訴外人李再枝復於74年1月17日將其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5,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謝金献所有。嗣於105年1月5日原告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李謝金献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5。
⒉重測與分割前○○段4322、4332、4333地號土地(下稱舊
○○段4322、4332、433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再枝所有,訴外人李再枝原規畫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李再枝等9件住宅新建工程」,惟因故出售舊○○段432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楊景祥,僅於舊○○段4332、433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卷附「李再枝等9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配置圖(訴字卷一第250頁)所示之編號A1-A4、B1-B3之建物,其中B1-B3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輾轉由被告李福成、柯英中、吳秀金取得。惟當時訴外人李再枝已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並非被告於取得各自所有土地暨其上建物後,為對外聯絡而使用自行開設道路,此見卷附李再枝等9件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自明。
⒊訴外人楊景祥所有舊○○段4322地號土地,於75年1月9日
辦理分割登記為11筆土地(除保留原4322地號土地外,尚分割出同段4322-1至4322-10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段43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0地號土地)、分割後○○段4322-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1地號土地)、分割後○○段4322之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段14地號土地),於75年2月19日分別買賣移轉登記予池林碧、謝銘峰、陳慶周所有。嗣於75年3月間,訴外人謝銘峰、陳慶周、林不定、池林碧等人共同約定合建住宅(即池林碧等5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物),惟因該建案之基地均為四周相鄰地號土地所包圍,其最近公路為臺南市○○區○○街,當時周圍土地即已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公園街,且訴外人林不定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謝銘峰、陳慶周、林不定、池林碧等人為免日後土地使用爭議,乃出資向訴外人李謝金献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5,並已付清價款。然為順利取得建造執造,乃先行要求訴外人李謝金献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待日後出售合建住宅時再一併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謝明峰等人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謝梅花、莊素華、黃淑慧、蔡秀桃及吳清標(即吳國傳之被繼承人)等人時,均言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將一併移轉予被告等人共有,惟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謝銘峰等人占有使用李謝金献之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且謝銘峰等人既將系爭土地讓與被告謝梅花、莊素華、黃淑慧、蔡秀桃、及吳清標(即吳國傳之被繼承人)等人自有使用、建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原告為李謝金献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李謝金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得認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本於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法理,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應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邱信仁、訴外人林政興,其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5、12分之1、12分之1,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全部,亦無理由。
⒌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袋地所有人本於民法第
787條之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行使其通行權,開設道路,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始許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其土地。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土地永久使用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民法第787條之袋地所有人必要通行權。又由民法第788條要件及修法理由旨趣觀之,係於有通行權人為開設道路之人,因開設道路必要,致被通行地損害過鉅時,被通行地所有人才可請求價購通行地。惟系爭土地上道路並非被告所開設,且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亦非被告所鋪設,此參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7年3月23日所建字第1070199152號函覆內容所載:「二、經查本所現存之資料顯示曾於101年11月21日養護過該路段(D段○○街00號旁巷道),施工工項為原有路面加鋪瀝青混凝土」等語可證。被告雖為有通行權人,然並非開設系爭道路之人,自與民法第7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價購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⒍另舊○○段4332、433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再枝所有,
訴外人李再枝因為興建「李再枝等9件住宅新建工程」時,於73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其中舊○○段4332地號土地共分割為7筆土地如前述,重測與分割前○○段4333地號土地共分割為5筆土地(即除保留原4333地號外,尚分割出同段4333-1至4333-4地號土地)。故原告、被告吳秀金、柯英中、李福成所有○○段33、39、40、41地號土地原均自舊○○段4332、4333地號土地分割,該上開土地原同屬於訴外人李再枝所有,因訴外人李再枝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訴外人李再枝於興建上開建物時,方保留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使用。被告吳秀金、柯英中、李福成對於系爭土地依法本有無償通行權,原告請求給付償金應無理由。又承上所述,被告莊素華、黃淑慧等5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源已如前所述,故原告請求給付償金亦無理由。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秀桃部分:同被告柯英中等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謝梅花部分:到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被告張國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有關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部分,願意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不請求被告購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伊願意放棄優先承買權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所有土地及土地前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又依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目前共有人為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5,訴訟參加人邱信仁應有部分12分之1、訴外人林政興12分之1。
(訴字卷一第11-23頁、卷二第20、27-62頁、第106頁背面)⒉本院於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進行現場勘驗測量,勘驗結
果為:「原告坐落土地西鄰○○街,被告8人房屋現況如照片所示,其等房屋均需通過原告系爭土地方可通行至○○街,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蔡秀桃及吳國傳之房屋後門均有防火巷,但仍係通往原告的系爭土地,其餘被告房屋後側均無通道)」。
(訴字卷一第93-114頁)⒊承上,經前開現場勘驗後,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結果,上開現況道路坐落地號分別為33地號(167.82平方公尺)、30地號(0.14平方公尺)、34地號(11.45平方公尺)、34-1地號(6.17平方公尺)、37地號(0.01平方公尺),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訴字卷一第119-120頁)⒋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5年11月8日所建字第1050740255號函
主旨載明:「臺端○○○區○○段○○○號之道路屬性1案,經查旨揭地號為私設通路」。
(訴字卷一第136頁)⒌原告所提證物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略為:
㈠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
○○○鎮○○段○○○○○號、面積174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鎮○○段○○○○○○○號、面積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供作私設道路使用。
○○○鎮○○段○○○○○○○號、面積48平方公尺、同意使
用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供作私設道路使用。○○○鎮○○段○○○○○○○號、面積88平方公尺、同意使
用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供作私設道路使用。㈡土地所有權人:李謝金献、林不定、陳慶周、謝銘峰、池林碧(均有蓋章)。
(訴字卷一第140頁)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27657
6號函主旨載明:「有關貴法院函○○○區○○段○○○號土地是否足以認定為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疑義1案,復如說明」及說明二載明:「查旨揭地號建築執照(79)南建局造字第7909號原卷資料(如附件),該地號係為私設道路」。
(訴字卷一第147-151頁)⒎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7年3月23日所建字第1070199152號函
檢附辦理○○○區○○○○○道路路面補修工程(開口契約)」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施工位置圖、施工前中後照片及執行補修工作確認單(D段)1份,並於說明二載明:「經查本所現存之資料顯示曾於101年11月21日養護過該路段(D段○○街00號旁巷道),施工工項為原有路面加鋪瀝青混凝土。」。
(訴字卷一第184-193頁)⒏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7年4月10日所建字第1070226633號函
於說明二、三載明:「二、經查○○段00地號現況為柏油路面,雖已通行20年以上,且沿線編釘2戶以上門牌,惟依( 73)南建局使字第3615號及(75)南建局使字第5459號之使用執照配置圖,○○段00地號於當初申請使用執照時為私設通路。三、故本案尚不足以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訴字卷一第195頁)⒐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學甲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林許秀枝、邱信仁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事項。
(訴字卷二第74頁)⒑重測前臺南縣○○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
人李再枝所有,嗣於73年6月30日辦理分割登記,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段0000地號至0000-0地號
共七筆土地;重測前○○段4333地號土地分割成○○段4333地號至4333-4地號共五筆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吳秀金、柯英中、李福成所有○○段39、40、41地號土地均自訴外人李再金枝所有之重測前4332地號、43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訴字卷二第27-62頁)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訴訟參加人邱信仁、訴外人林政
興,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否合法而適格?⒉被告主張原告應受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拘束,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2,934,333元,有無理由?該金額是否合理?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私設通
路租金265,558元,有無理由?該金額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此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參照)。再者,共有人之一依同條第1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㈠)。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另參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此法律關係之判定,乃係在法律整體規範之領籌內衡之,即須與整體合於法規範之價值者,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依法雖有處分權能,但該權能因法律之規範架構而另外牽繫他人權益之保障,該處分權能依法透過判決將造成他人法律上權益之侵害,致使法規範整體價值無法衡平時,即難謂有當事人適格之可言;否則,司法判決將可能形成直接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自非判決作為依法審判之司法審判權之核心要素得以包含之價值。
⒉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其應有部分為6分之5,參加人
邱信仁,其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訴外人林政興,其應有部分為12分之1(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是其對於系爭土地有該條項規定之處分權,固可有據。然原告於本件訴求之訴訟標的中,引用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167.8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2,934,333元,乃係作為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且包含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明,性質上即為原告出賣、處分共有物全部與被告之情形,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他共有人即參加人邱信仁、訴外人林政興具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而原告倘以前開訴之聲明獲致勝訴確定判決,基於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原告即處於得執以實現其債權之狀態,此無異造成確定裁判陷於隨時可能剝奪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購權之風險,致使立法(法律)規範之法秩序與司法創造之裁判秩序進入一種衝突態勢,除可能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外,亦可能造成他共有人因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具有確定效力之司法裁判內容發生齟齬;此種法秩序與法價值之衝突,實非裁判上可以漠視輕忽者。乃司法裁判透過認事用法以解決紛爭,其適法性為基本之法治國原則要求;若司法裁判「直接」導致無據之權利剝奪或「直接」衍生人民間紛爭再現(例如:優先承買權之剝奪造成之損害賠償紛爭),自與法治國原則背道而馳。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其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具備當事人適格,固非無見,但本於上開說明,亦即優先權之保護與整體法價值秩序之兼顧,本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判斷應予限縮解釋,即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起訴方備該要件,進而能在恪守法治國原則之前提下,達到確實解決紛爭之目的。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可提起本件訴訟
,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謂:『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然觀閱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其原因事實顯係針對設定地上權之情形而發,則該個案事實既未牽涉共有物或其應有部分之出賣及處分,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關於優先承購權之適用問題,自無發生前揭優先權保護之疑慮、法價值及秩序之衝突之可能。是原告所引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除對本件本無拘束力外,亦不適用在本件之個案原因事實甚明。
⒋基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適格要件,其訴權要件既有欠缺,其訴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書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具債之效力,惟其是否得以拘束後手,仍應在個案上斟酌當事人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審酌有無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而斷其效力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類此見解)。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所承受。
⒉原告提出之不爭執是項第5點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示
,訴外人李謝金献、林不定、池林碧、證人陳慶周、謝銘峰曾於75年3月間書立該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所載○○段0000地號即為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訴字卷一第11頁),地主李謝金献則為本件原告之母親。另證人陳慶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曾在○○段0000地號土地蓋房子,蓋房子前就已經在通行系爭土地即33地號土地,房子是75年蓋的,池林碧自己蓋一間,林不定蓋兩間,是和伊等一起蓋,伊自己蓋兩間,有向原告母親李謝金献買33地號地主通行的權利,應該是買土地使用權,所以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忘了多少錢買的,當時33地號土地好像已經鋪設路了,有無水溝、電線記不清楚;是在申請建照時向李謝金献買通行權,因為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才能申請,伊和李謝金献談要多少錢,價錢談好後再去代書事務所付錢給李謝金献並蓋章,伊本人去的,代書就是謝銘峰,當初有收據,但經過30多年,又搬家,已找不到;照建築法規規定就是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李謝金献立的應該就是訴字卷一第140頁這份,當時只付錢給李謝金献,是當場交付現金,幾間要蓋房子的人出的,包含池林碧等語(訴字卷二第215-217頁)。證人謝銘峰則到庭結證:伊曾在○○段0000地號土地上蓋一批房子,約70幾年蓋的,北三間,西兩間,靠建國路三間,房子要通過33地號才能到道路,有向地主買使用權,因為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線要有道路,當時39、40、41地號土地上已蓋好房子,也要經過33地號土地才能通道路,當時33地號土地已鋪設柏油或水泥,所有權是地主的,所以買使用同意書,就是訴字卷一第140頁書面,可看到地主的名字李謝金献,那時買土地使用權利是支付現金,在何處簽立及交付現金已不記得等語(訴字卷二第218-219頁背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訴外人李謝金献、林不定、池林碧及證人陳慶周、謝銘峰,於75年間簽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用意,即在供房屋建造後之房屋使用人對外通行之用;此由該同意書上載明該等土地係「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等語同可辨明;而該同意書上之「附註」另載明「㈢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表示。」等內容,亦可知如無特別表示,該等土地即是全部供作私設道路使用。酌以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被告等人之坐落房屋均需藉由系爭33地號土地,方可通達聯外道路,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不爭執事項第
2、3點),房屋建造與使用倘無法同時通行系爭33地號土地而可對外聯結,現實上及法規上即無房屋建造之可能,蓋除有法規上(如:建築法第48條)要求外,現實上,一般人當不至建造及購買無法對外通行之房屋,亦即系爭33地號土地之通行與該等房屋之使用,實有不可分離之內在直接連結。循此,李謝金献書立上開同意書時,當可預見且認知上開連結之情事,堪認其土地使用同意之表示,應有對於房屋使用者為同意之意涵,其實質上即包含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民法第269條參照),此由該同意書上主要記載係同意用以申請建照及供作私設道路,而未特別強調係特定何人得以使用土地等內容,亦可體察其髓。進者,以被告等人之房屋坐落態勢觀之,李謝金献就系爭33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若未有利益第三人之真意,將使被告等人之房屋使用及通行,因債之主體更易,於供通行私設道路之土地所有人隨時可執以為債之相對性主張,而陷於不確定、不安定狀態,此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同意之初衷,同屬可研。再言之,李謝金献倘可隨時主張其所有權而阻斷該等房屋之對外通行,合乎誠信原則否,亦堪置疑。參以75年間興建該等房屋時,並非僅有李謝金献有同意使用土地之情事,陳慶周、謝銘峰、林不定、池林碧均有書立該類同意書,書立之對象亦包含被告莊素華、訴外人林不定、蘇素貞等人,有卷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70539638號函附之建照資料可考(訴字卷一第247 -256頁),顯見其等實為實現該等房屋興建與使用之整體目的而有以之。從而,綜合當事人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兼衡誠信原則,足認李謝金献所為系爭33地號土地同意使用之契約,寓有利益第三人之意思,被告等人自可依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執以對抗李謝金献。
⒊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李謝金献之子,且因繼承原因而登記成
為系爭3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5(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此,原告依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自繼承李謝金献之財產上一切權義關係,因此,李謝金献所立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亦為原告所繼承。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之拘束,洵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通行權及其價購請求權之規定,必有法定通行權之存在,始有價購請求權之適用。倘當事人間已有意定之通行契約,自當依該意定通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定其權義內容(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由援引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價購請求權。
⒉循前所析,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33地號土地之前手李謝金
献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而使用、通行系爭33地號土地全部,原告並因繼承而受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之拘束,則被告並非本於法定袋地通行權關係而通行使用系爭33地號土地,原告援引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33地號土地,於法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
告將系爭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2,934,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爭執事項第4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3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云云
,惟本件被告係依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而通行系爭33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使用(通行)該土地之利益,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私設通路租金265,55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2,934,33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私設通路租金265,558元(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限於債務人之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此觀民法第272條可明,原告之上開連帶聲明,尤有誤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均無礙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土 地 │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登記日期│登記│前手 ││號│ │(平方公尺)│ │ │ │原因│ │├─┼────────┼──────┼────┼────┼────┼──┼────┤│ 1│臺南市○○區○○│88.71 │全部 │黃淑慧 │80年10月│買賣│池林碧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12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2│臺南市○○區○○│80.11 │全部 │謝梅花 │76年3 月│買賣│謝銘峰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26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3│臺南市○○區○○│83.54 │全部 │莊素華 │76年1 月│買賣│陳慶周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21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4│臺南市○○區○○│70.56 │全部 │張國村 │106 年8 │買賣│林不定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月29日 │ │吳國傳 ││ │測前:○○段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5│臺南市○○區○○│67.82 │全部 │蔡秀桃 │76年1 月│買賣│林不定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21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6│臺南市○○區○○│87.68 │全部 │吳秀金 │76年12月│買賣│李再枝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19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7│臺南市○○區○○│82.36 │全部 │柯英中 │76年8 月│買賣│李再枝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12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0000地號) │ │ │ │ │ │ ││ │ │ │ │ │ │ │ │├─┼────────┼──────┼────┼────┼────┼──┼────┤│ 8│臺南市○○區○○│85.50 │全部 │李福成 │73年7 月│買賣│李再枝 ││ │段00地號土地(重│ │ │ │11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9│臺南市○○區○○│167.82 │6分之5 │李勝男 │105 年1 │繼承│李謝金献││ │段00地號土地(重│ │ │ │月5 日 │ │ ││ │測前:○○段0000│ │ │ │ │ │ ││ │地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