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王士豪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王翊瑋律師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林加寶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部分)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終止系爭地役權部分:
①、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
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1 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阻止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第834 條至第836 條之3 規定,於不動產役權準用之」,民法第836 條之2 、第836 條之3 、第8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②、前案和解筆錄內容明確記載系爭地役權係供作土地所有人「
通行」之用,除此之外並無約定其他使用方式,詎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之上私行僱用人員進行開挖土地行為,欲設置排水溝及埋設自來水等管線,且已搭建宮廟之牌樓,此舉已違反雙方約定之「通行」地役權之使用方法,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59 條之2 準用同法第836 之2 、第836之3 等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設定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③、反訴原告之前曾提起確認地役權登記無效之訴訟,雖經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但該案是請求確認地役權無效、不存在,本案是請求「終止」地役權,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㈡、關於請求償金部分:反訴被告因其所有之77- 49土地為袋地而需設置排水溝渠及水電瓦斯等管線,依法均應支付償金(民法第第779 條第2項、786 條第2 項參照),又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反訴原告得請求有通行權人即反訴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而此等償金之具體數額,本件參照系爭土地附近之市場行情,主張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應約為83.3元,有租賃契約可證(反證一);並審酌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反訴原告將來預計建造農舍使用,及其形狀、附近環境等情,以反訴被告原請求安設管線之面積300平方公尺來計算,其每月應支付之償金應以1 萬元為適當。
㈢、反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34頁):
①、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役權登記予以塗銷。
②、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下方反訴被告所
埋設之所有管線及土地上方反訴被告所搭建如反證三所示之「聖王宮」牌樓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③、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訴原告1 萬元(預備反訴)。
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779 、786 、767 條,並非系爭通行地役權,惟反訴原告卻提起反訴主張終止系爭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將土地回復原狀云云,顯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無關,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其反訴並不合法。
㈡、反訴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訴外人卓余阿錠、卓明彷曾就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渠達成調解(證物八),訴外人卓余阿錠、卓明彷前已同意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申請關廟區公所在77-50 、77-108及305 土地上施設排水溝,故反訴被告設置排水溝渠之行為並非違反系爭地役權之非法行為。另,早在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反訴被告就在系爭土地埋設了自來水等管線,而原地主卓余阿錠、卓明彷對此亦表同意,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該等使用方法早為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所明知,自應受拘束。因此,反訴原告主張設置排水溝及埋設自來水等管線,已違反通行地役權之使用方法云云,顯屬無據。
㈢、反訴被告係以1,481,888 元為對價(證物二)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卓余阿錠、卓明彷達成和解,取得通行地役權,並非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又依上開訴訟和解之時間觀之,是92年10月31日,據當時之經濟條件及社會狀況,原告支出1,481,
888 元之對價,其價值已是目前相同金額的數倍以上,相當於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卓余阿錠、卓明彷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只不過以地役權形式作為登記而已。因此,反訴原告自無重複要求支付使用該土地償金之道理。
㈣、退萬步言,縱要支付償金,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一般農業區,地處偏僻,並非城市經濟繁榮地區,且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則依其所處位置及經濟利用價值觀之,每年租金亦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 %為上限。
㈤、聲明:
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
779 、786 、767 條,惟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則是主張終止系爭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役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兩案之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顯不相同,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故其反訴並不合法。且查,縱兩造各別提及之原因事實有一部分與系爭通行地役權有關,然衡其具體內容,亦僅屬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並非反訴要件所稱之相牽連關係。再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非法設置之系爭牌樓之設置時點,反訴被告抗辯:在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早已設立,且經前地主卓明彷、卓余阿錠之同意而設立等語,反訴原告則自承:對於系爭牌樓之設立有無獲得系爭土地前地主卓明彷、卓余阿錠2 人同意,被告均不知情。被告也不知道何時興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系爭牌樓是否已存在,亦待查明等語,足徵反訴原告於反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等各自主張不同之行為態樣,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基上,應認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故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並非不合法,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