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林加寶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王士豪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王翊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安設管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7-49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即系爭安養院),但因四周均為他人所有土地,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對外通行以至公路,乃前對鄰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6 號審理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同意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77-50、77-12 土地)及同段305 地號土地(下稱305 土地)提供原告設定系爭「地役權」,由原告通行使用。事後,原告遂依上開和解內容,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完成地役權登記(從305 土地分割出305-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通行範圍內鋪設6 公尺寬道路對外為通行。然嗣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將其所有77-50 、77-12及305 土地、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卻阻礙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排水溝及其他管線之行為,乃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79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77-49 土地為無與道路相鄰之袋地,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得通行77-50 、77-12 、305 土地(分割後增加系爭土地),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有通行權。揆諸上揭民法規定,為使原告能順利對外排水,並提升利用價值,故請求於通行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為避免日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再為阻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管線之權利,始能符合保護法定權利之本旨。且這是依目前使用狀況來說損害最小的方法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07頁):
①、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系爭305-5 號土地上下,設
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或利用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衡酌相鄰關係乃在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益,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是以此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過水權應以「非流經該鄰地已無他法可排放」為必要,若所有人或利用人尚可利用其他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不能認其可主張民法第779 條第
1 項之過水權,以免不當擴張過水權而限制民法第765 條之所有權排他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之建物坐落在77-49 土地作為「慈愛教養院」使用,但系爭教養院於74年興建時(如原證一稅籍證明書),就必然已經設有污水排放管線及水、電、電信、瓦斯等管線,否則系爭教養院30餘年來如何經營?由此足證原告並無「非流經該鄰地已無他法可排放汙水,及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原告引用民法第779 、786 條規定主張有排水及設置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之必要云云,顯無理由。況且,原告雖主張其有非經他人土地否則無法設置「排水溝渠」、安設「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共計5 種設施之必要性,然對於上開管線分別為何是非經他人土地否則無法設置乙節,毫無舉證,難謂其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任,故其訴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本欲在自己所有之77-50 、77-12 、305 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建蓋農舍使用,但原告卻主張要在系爭土地之上或下設置污水排放設施及前揭管線,如此,必將造成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並使土地受原告所安設之管線不當分割,而產生畸零地,令被告對305 土地及系爭土地無法為整體利用,嚴重貶損經濟價值。是以,原告在相鄰之土地中,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將造成被告整體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鉅大,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難謂已符合民法第779 條及第786 條之要件。
㈣、復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教養院非經社會局合法立案登記,依規定本就不得收容及安置身心障礙者及對外募款或收受捐贈,詎原告竟長年以來藉違法開立教養院之方式,收容身心障礙者以獲取利益,並收受不知情民眾所捐贈之善款,遭臺南市政府發函公告周知請民眾勿受騙(被證一)。從而,原告本案請求安設管線既係用以繼續違法經營系爭教養院之用途,則其所取得之利益僅為個人水電管線安設之權利,卻造成民眾及國家財產、身體健康之損害極為巨大,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視為原告本案所行使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有關權利濫用之規定,其訴顯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私立慈愛教養院;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91年間,原告因77-49 土地為袋地而對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6 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而成立訴訟上和解,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同意提供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7-50 、77-12 、305 土地之一部分設定系爭地役權供原告通行使用(如附圖一,即該和解筆錄之附圖);嗣原告遂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完成地役權設定登記,並自305 土地分割出305-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後於102 年11月29日,訴外人卓明彷、卓余阿錠將其原有之77-50 、77-12 及305 土地、系爭土地均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柏油道路;系爭教養院與系爭土地並不相鄰(連);系爭教養院非合法設立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和解筆錄、勘驗筆錄、附圖A 、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5 年4 月6 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321517號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編進行修正,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修正前民法第851 條規定之「地役權」修改為「不動產役權」;所謂地役權,係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修法後之不動產役權則為指「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故役權的涵蓋範圍已從原來的土地之間,擴張到土地與定著物(包括房屋)之間。此外,不動產役權係以他人的不動產承受一定負擔,以提高自己不動產利用價值的用益物權,立法目的是要用有限成本提升土地和土地上定著物利用效率,比起舊地役權來說,更可以積極的使用供役地,修法後之不動產役權基於物權公示原則以及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地政機關應將不動產役權的具體內容,在土地登記簿上明確辦理登記。而查,本件所設定者乃修法前之地役權,是則,其供使用之範圍應從兩造間之言詞、行為及客觀事證綜合認定當事人之真意。經查,系爭前案之案由,原告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且和解筆錄亦明載上訴人願提供第1 項所示聯外「道路」範圍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設定「通行」地役權;嗣於96年間,原告於另案與訴外人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間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7 號地役權事件中,亦係主張「前案和解筆錄已載明設定『通行』地役權」等情,有和解筆錄、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87 號確定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274 頁),足徵系爭地役權之設定使用範疇應僅為通行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地役權之使用範圍當然包含安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設備等等云云,並非有理。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有依民法第779 、786 條規定使用他人土地排水及安設水電瓦斯管線之必要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稽之現場勘驗筆錄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前就爭議及訴訟過,所以才會以和解筆錄、設定地役權,也因此地面上已有同段305 與305-5 地號土地之界釘(如照片1 、5 、6 所示)。原告之私立慈愛教養院是非法機構,不能請求安設管線,且該機構經社會局制止,目前只剩一個人住院。況,依現況,原告之教養院位置在很裡面,不在同段305 、305-5 土地附近,故其排水可經由另一側排出(附圖A 上螢光橘色線),或沿著77-108地號土地之邊緣排水(附圖A 上螢光綠色線,照片10、9 所示)、接到照片18之大馬路旁排水溝即可,並無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必要。至於電力部份,目前設置在305 地號土地上(有電線桿,如照片2 所示),並無改變現況、變為埋設在系爭土地之上或下之必要。用水之進水管線部分,目前是從照片14左手邊進水,此由照片15中有水表可證,沿著照片3 中左邊坡面的外側進入(內側看不到),也根本不需要使用到系爭土地。」等節,核與現場照片及附圖A 所示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163 至193 頁),且被告辯稱:原告係為系爭教養院之排水及設置管線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教養院並非合法設置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4 月6 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321517號函文附卷可稽(同卷第121 、213 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教養院並非合法設立且照目前現況之水電瓦斯供應管線使用,即可為通常之使用,並無改變使用現狀之必要,尚非虛妄,而原告則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變更使用現況之必要性,從而,其請求將現有之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溝渠改設在系爭土地之上或下,或主張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均難認有據,難謂符合民法第779 條及第786 條之要件。
㈣、況查,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各點之寬窄不一,有如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從而,原告主張要使用到系爭土地之寬約6 公尺、長約50公尺之土地範圍,才能埋設水電瓦斯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顯已超過系爭土地之地界,要屬客觀不能,益徵原告所請,並非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上、下,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圖一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