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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13號聲 請 人 林卉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悠苹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安靜於聲請人對吳悠苹提起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吳悠苹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送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者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稱:本件聲請人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相為人為00年0 月0生之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同案被告即其父吳俊達,若由吳俊達行使其代理權,利害恐有衝突,未免其不能行使代理權,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呂安靜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吳俊達與相對人均為同案被告,利害恐有衝突之虞,未免訴訟久延,應認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呂安靜與相對人為姑侄關係,由呂安靜同住並由其照顧生活起居,有呂安靜之陳報狀及戶口名簿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茲選任呂安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