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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婉瑢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婉玲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管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單指建物則稱系爭房屋),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權狀之委任、保管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因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㈡被告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定有報酬,且其因管理系爭不動產

而支出必要費用若干(詳如後述),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

㈢觀諸兩造起訴所為請求,均係因系爭委任契約所生爭端而

來,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被告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委任被告管理系

爭不動產,始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保管,俾利被告管理(即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現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竟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無力負擔系爭不動產高額貸款、稅金等

費用,始委託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支付貸款、稅金等相關費用,另允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委任報酬,再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前開委任報酬給付之擔保,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返還與前開委任報酬之給付(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移轉)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已依約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相關費用多年,然原告卻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主張:

⒈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並支付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稅金、管理等相關費用;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則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被告,以為委任報酬。被告已依約履行多年,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前開委任報酬。

⒉縱認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定有前開委任報酬

,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多年,依民法第547條規定,亦得請求原告給與報酬,爰參酌房屋物業代管費用之市場行情,以系爭不動產每月可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10%,按月計算被告自民國9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之委任報酬計195,600元。又被告於管理系爭不動產期間,租金收益均已移交原告,被告係以自己費用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694,844元、房屋稅36,293元、地價稅3,745元、管理費311,330元、維護費(修繕、清潔)309,8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等語。

⒊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備位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551,612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辯稱:

⒈系爭委任契約為無償委任,被告無從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或給付金錢。

⒉又被告僅轉交原告系爭不動產租金168,000元,其餘租金

收益仍由被告所收取,是被告所墊付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應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抵付之。另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維護費,未見被告提出單據證明,應無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⒊並聲明:

⑴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門禁卡、系

爭不動產貸款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暨印章,現均由被告占有中。

㈢原告於91年間委任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即系爭委任契約)

,嗣於105年7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於105年7月16日收受。

㈣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自91年1月8日起,係由被告存入現金至前開貸款帳戶繳納。

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1年1月8日起,係由被告

持單繳納。被告已繳納貸款694,844元(91年1月8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房屋稅36,293元(95年度至103年度)、地價稅3,745元(95年度至104年度)。

㈥原告不爭執已收取系爭不動產之95年8、9月租金24,000元;

96年1、2月租金24,000元;98年租金120,000元,共計168,000元。

㈦如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但報酬未定,兩造合意按月以12,000元之10%計算委任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定有報酬,無從為同時履行抗辯

而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被告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是委任契約非以報酬為成立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所有,請求被告返還之

;被告以系爭委任契約定有「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委任報酬」之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返還」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移轉」存有對待給付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對本訴之抗辯),並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即反訴聲明第1項先位主張),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前開委任報酬約定之事實予以舉證。

⒊被告固以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為其舉證,

然原告既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管理,則其為管理便利而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尚無不合情理之處,是被告前開舉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定有前開委任報酬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未盡其舉證之責,被告據此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或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均無可採。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原告應給與被告報酬;依兩造合意之計算標準,計為195,600元: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又事務性質是否應給予報酬,可參酌契約文件、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資料,並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而作全面觀察。

⒉經查,被告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報酬之約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管理系爭不動產長達14年之久(即自91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處理事務範圍甚廣,包括房屋管理(如出租、維護)、相關費用支出(如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再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教職20餘年,應無長期無償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理;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連同所有權狀交予被告管理、保管,長期未管理相關事務、復又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租金收益(見不爭執事項㈥),併參酌物業管理復為現今常見之商業活動,因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原告應給與報酬,始為公允。

⒊又兩造合意如系爭委任契約為有償但報酬未定,以12,000

元之10%按月計算委任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計163個月)之委任報酬195,6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10%×163月=195,600元】,應為有據。

㈢被告因管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抵付,無從再行請求原告償還: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固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前段明文。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除原告所不爭執已收取租金168,000元之部分外,

被告未能舉證其已將系爭不動產其餘租金收益全數交付原告:

⑴被告雖陳稱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已全數移交原告等語

,惟除原告所不爭執之168,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㈥)部分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

⑵證人方淑珍雖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她們家的管家、助

理,負責幫被告處理一些雜事包括開支票給廠商、跑銀行、買菜等;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去銀行匯款,說是要匯錢原告,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會抱怨說原告對房子不聞不問、不理不睬,打電話來就只是要房租;最近幾年,我比較常看到原告來被告家住一兩天,被告跟我說原告是來收房租的、收完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然其復證稱:我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交錢給原告,去銀行匯款也不是只處理匯租金的事,不過時間太久了,關於匯錢的時間、次數、金額、名目等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及反面),可見證人方淑珍無法具體證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租金授受之實際狀況;就其證述代被告匯款予原告部分,亦無法排除係原告所不爭執之168,000元,是證人方淑珍前開所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全數移交原告。

⑶再審酌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原告應給與被告

報酬,則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況被告本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原告之義務(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參照),自應由被告詳實記錄租金授受。被告未能舉證已將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全數移交原告,則其主張係以自己費用支付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自難憑採。

⑷被告因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收取租金,除原告所不爭執之

168,000元部分外,尚有餘額未移交原告,則原告抗辯應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抵付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為可採。

⒊又被告業已自承系爭不動產自9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共

有租金收益1,554,0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扣除已移交原告之168,000元,尚有1,386,000元。縱認被告主張已支付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1,356,012元(即貸款694,844元、房屋稅36,293元、地價稅3,745元、管理費311,330元、維護費309,800元)屬實,被告所收取之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亦足以抵付前開必要費用,被告自無從再行請求原告償還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提起反訴,固未能舉證兩造係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為委任報酬,其聲明第1項先位主張無理由,惟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性質應給與報酬,故其聲明第1項備位主張於請求原告給付195,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因原告抗辯已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益抵付乙節可採,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被告就反訴部分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原告就被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附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臺南市│ 永康區 │ 勝利 │ │ 1178 │建│3,705.98│50/10000│├───┴────┴───┴──┴────┴─┴────┴────┤├───┬───────┬───┬───────────┬────┤│ │基 地 坐 落│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建 號│…………………│材及房├────┬──────┤ ││ │建 物 門 牌│屋層次│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 │臺南市永康區勝│鋼筋混│75.21 │陽台12.46 │全部 ││ │利段1178地號 │凝土造│ │ │ ││ 65 │…………………│、6層 │ │ │ ││ │臺南市永康區勝│ │ │ │ ││ │利街1巷44號6樓│ │ │ │ ││ │之3 │ │ │ │ │├───┼───────┴───┴────┴──────┴────┤│備考 │共有部分:勝利段172建號、權利範圍50/10000 │└───┴────────────────────────────┘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