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廖尉廷
陳速鳳被 告 黃文仁訴訟代理人 黃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尉廷新臺幣(下同)352,889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速鳳331,634元。
㈡被告黃文仁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3時15分,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北汕尾三路口與原告廖尉廷駕駛其所有ACJ-9187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陳速鳳妊娠中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急診超音波檢查後,醫囑出院後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
㈢原告廖尉廷、陳速鳳依法請求明細及依據如下:
⒈原告廖尉廷部分:
修車費用172,889元及租車費用18萬元(修車期間2個月須另行租車代步,租金以每日3,000元計,共180,000元;計算式:2×30×3000=180,000元),合計352,889元。
⒉原告陳速鳳部分:
醫藥費1,634元、安胎費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31,63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兩造均無法證明對方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就原告廖尉廷請求
修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修車廠並非兩造均同意之修車廠,希望修車廠老闆到庭說明,並由第三方鑑價。況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售出,被告已無法釐清實際修車狀況並為詳細之調查。租車費用部分,亦未經過被告同意,且租車費2個月花費18萬元,屬個人奢侈行為。
㈢就原告陳速鳳請求安胎費部分,並無醫囑,顯屬無據。另就
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以醫生證明單據觀之,原告陳速鳳所受傷害僅是擦傷而已,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且其請求金額15萬元亦不符比例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中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廖尉廷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速鳳,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煞不及,遂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陳速鳳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亦受有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疑左肺挫傷、頸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廖尉廷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陳速鳳亦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0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該會以105年6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514004號函,認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諸運作相關事證不明,無法遽予鑑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之上開駕車行為,是否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陳速鳳受傷之原因?㈡原告廖尉廷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172,889元、租車費用18
萬元;原告陳速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1,634元、安胎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之駕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陳速鳳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薪資證明、租車合約書、元一汽車
修配廠車輛交修單、奇美醫院收據、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元新輪胎電腦定位服務中心修理單、現金收訖回執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調解卷第7至30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惟查,兩造於系爭事故之刑事偵查程序均稱對方闖越紅燈,就系爭事故相互提起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肇事地點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二車應依不同燈號行駛,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無法遽予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闖越紅燈,故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廖尉廷352,889元、原告陳速鳳331,6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