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栁呂寶珠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吳俊宏律師
林亭宇律師被 告 栁美淑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三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嗣於證人栁文堂到庭作證並提出民國105年1月13日親屬會議記錄後,原告旋即於106年8月18日具狀追加基於105年1月13日會議記錄所載協議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與前開請求權基礎為擇一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就其追加部分所提之證據,經核亦大多與原先訴訟之證據相關連,並無使訴訟資料歸於徒勞之情事,追加之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3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作果園使用。被告為原告之女兒,其於多年前離婚後回娘家居住,因原告年事已高,加上被告願意耕作,原告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耕作,惟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又原告所有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原均係原告自己保管,因原告放在房間的錢曾遭偷竊,於103年間,被告即假裝好意,向原告表示擔心上開證件遭偷竊,願意幫原告代為保管,原告不疑有他,而將上開證件交予被告保管。
(二)嗣於10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要為原告辦理領取社會補助款,惟須申請印鑑證明寫委託書交予被告代辦,因此帶原告至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詎被告事後竟持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原告先前交予其保管之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拿去交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玉秋代書,向其騙稱,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以當時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822,041元賣給被告,並申請印鑑證明,且交付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陳玉秋代書信以為真,而代為撰寫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未到場簽名)及申請移轉登記,因二親等內之血親買賣,依法須繳交贈與稅,故由陳玉秋代書代為申請免稅證明,並於104年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因被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之行為,經原告子女發現告知原告後,原告及子女隨即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並於會議中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於該會議紀錄中,曾承諾願返還系爭土地,然因被告於開會後另要求原告須購買車輛予伊,原告不同意,被告遂未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以原告名義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無權代理,且原告拒絕承認,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行為應屬無效。
(四)依系爭會議紀錄可認被告已同意返還系爭土地:
1.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其中討論事項之一為被告須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已有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親自於系爭會議紀錄中簽名及蓋章,並經證人栁文堂於法院證稱確有上情。由此可見,被告確係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否則被告豈有可能返還系爭土地之理。
2.參諸證人栁美桂、栁美蓮證述,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會議紀錄中承諾願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於該會議紀錄上蓋章表示同意。至證人栁美英之證述,栁美英並未全程參與家庭會議,其雖無聽到會議過程中,被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然亦僅表示栁美英於在場時未聽到而已,並非被告於會議中並無其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
(五)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嗣後於家族會議中,亦承諾願意歸還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之協議,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騙取或盜用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自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1.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騙取印鑑證明書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向訴外人陳玉秋代書騙稱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被告否認,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實則,被告自95年起即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多年,原告為感念被告之照顧,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兩造曾於103年12月3日一同前往麻豆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當時戶政人員親口詢問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何,原告即告知欲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該承辦人員始核發印鑑證明,此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載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即可得知,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幫其辦理社會補助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參以證人陳玉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否則被告不可能於第二次到陳玉秋之辦公室時,仍載原告前往辦理,使陳玉秋處於可隨時探詢之可能,原告當時之所以未下車,係因陳玉秋稱不用下車之故,且陳玉秋認為因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人員會確認印鑑證明用途,此與實務運作模式確實相符,足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如此坦蕩,更遑論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原告印文均屬真正,益徵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原告係主動要被告幫忙保管原告所有之身分證等文件,並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原告印文均屬真正,足認原告確實有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於法無據。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確實存有贈與法律關係,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另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1.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參加人員欄位,並無栁美英之蓋章,且栁美英本人亦表示未曾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此外,證人栁文堂雖稱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之蓋章,係與會人員自行為之等語,但就「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預定討論事項」及「結論與完成期限」均未有被告之簽名、指印或蓋章,復參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係證人栁文堂所為,故被告否認系爭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2.此外,依系爭會議紀錄所載,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英、栁文英、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等人係於「參加人員」欄位簽名,至多表示有出席而已;且系爭會議紀錄之「2.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母親」事項,係記載於「預定討論事項」欄位,而非會議結論;更有甚者,「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均係記載關於扶養原告之問題,且栁美英亦未履行系爭會議紀錄中之「3.美英已過戶之建地」等事項,另關於「扶養母親之明細」事項中,亦有多數人並未遵照履行,而「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僅有少數人簽名,更無人於「結論與完成期限」簽名或蓋章,足認參加人員並未就相關事項達成共識,系爭會議紀錄難認合法生效,原告以此作為請求權依據,並無理由。
(四)被告自95年起即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多年,且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耕作中,原告應係感念被告之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因此引發男系卑親屬不滿,要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使原告成夾心餅,原告本不願興訟,故未親自出面委託律師,此觀證人栁文堂證述「是我二嫂去找律師的」、「我有去過律師事務所」、「原告應該沒有親自去過律師事務所」等語,可知本件應係由男系卑親屬所主導訴訟所致。
(五)綜上,原告係基於感念被告之長期照顧,而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育有3子4女,分別為: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淑、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兩造曾共同居住於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5鄰寮子廍44之5。
2.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由陳玉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而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3.原告原自行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於102年、103年間將上開物品交由被告保管。
4.原告本人於103年12月3日,由被告陪同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係填載「不動產登記」,該印鑑證明其上申請目的欄亦係填載「不動產登記」。
5.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陳玉秋代書代為申請免予扣繳贈與稅,並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3年12月31日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6.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召開親屬會議,參與人員有:原告、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淑、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由栁文堂製作系爭會議記錄,主持人記載為「栁呂寶珠(母親)」,參加人員欄記載「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淑、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內容並記載:「會議主旨:母親分配土地事宜。預定討論事項:⑴住宅建地與果園農地之分配、⑵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給母親、⑶美英已過戶之建地,應退還給母親。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扶養母親之明細......。結論與完成期限:預計過年辦理......」等語。被告有在參加人員欄位中「栁美淑」上用印蓋章。
7.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中,被告並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真意?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2.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協議,擇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3年12月16日由陳玉秋代書辦理土地移轉事宜,而於104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嗣後兩造與原告其他子女曾召開親屬會議,被告當時承諾願依照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歸還系爭土地,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實有成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乙情負舉證之責。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返還系爭土地之協議?
1.查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寮廍里44-5號召開親屬會議,參與人員有:原告、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淑、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由栁文堂製作系爭會議記錄,主持人記載為「栁呂寶珠(母親)」,參加人員欄記載「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淑、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內容並記載:「會議主旨:母親分配土地事宜。預定討論事項:⑴住宅建地與果園農地之分配、⑵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給母親、⑶美英已過戶之建地,應退還給母親。會議情形與建議事項:扶養母親之明細......。結論與完成期限:預計過年辦理......」等語;被告有在參加人員欄位中「栁美淑」上用印蓋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確有出席親屬會議,且於系爭會議記錄上用印蓋章。
2.又當時開會討論之經過,據證人即被告胞兄栁文堂到庭結證稱:「105年1月間原告其他子女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所以由原告召開家族會議,會中討論以後原告財產如何分配,及系爭土地要先歸還原告,以後再連同原告其他財產一起分配,當初被告是答應的,且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蓋章,後來被告反悔;會議記錄中預定討論事項第二點記載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母親,指的就是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姊栁美桂到庭結證所稱:「105年大姊發現原告的果園遭被告登記到名下,所以七位兄弟姊妹開家庭會議討論果園被登記的事情,開會前一天我有跟原告討論,原告說可以先開會看被告是否要歸還,當時會議紀錄的紙張是我買的,栁文堂當書記,原告主持會議,當時主要要請被告將原告果園歸還,系爭土地花了快50萬元登記,我們告知被告如果歸還,這筆錢會由我們七位幫她分擔;我們是開會完才蓋章,被告如不同意,不會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胞姊栁美蓮到庭結證稱:「當時為了土地的事情開會,因為原告說要將果園要回來,當時被告也有答應要歸還,開完會後,大家覺得沒有問題才簽名蓋章,是先簽名,再開會,會議紀錄內容是邊開邊寫,同意的人再蓋章,開會時被告有說要歸還系爭土地,我們有說如果被告歸還系爭土地,當時移轉登記的錢大約50萬元可以幫忙分擔,開會討論順序是先討論果園歸還事宜,會議紀錄順序是照開會討論順序紀錄,討論過程大家沒有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反至124頁)大致相符,亦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相合。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可知當時所召開之親屬會議起因及討論重點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乙事,而被告於會議中承諾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與會之人亦均就此達成共識後,各人始在會議紀錄上蓋章以資證明。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會議記錄上用印僅代表有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美淑已過戶之果園,應退還母親」屬預定討論事項,而非會議結論,兩造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云云,即難採信。被告既於會議中表示同意歸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又在系爭會議紀錄上蓋印,足見不論之前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有無經過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月13日兩造與原告其他子女共同開會時,被告確實有允諾原告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原告名下至明。
3.至被告雖舉證人栁美英證述為據,抗辯參加系爭會議之人並未達成任何共識云云。觀證人栁美英固然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將建地返還原告,我不清楚會議記錄為何如此記載,我都沒有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蓋印,我也沒有聽到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然證人栁美英嗣後亦證稱:「我還沒有開完會就先離席了,系爭土地的事情事否已經討論完我不曉得,會開得晚我就先回台中,開會當天的事,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證人栁美英並未全程參與系爭會議,自不能以其前開所述即遽認被告並未承諾返還系爭土地;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所載,當天討論事項亦包含栁美英應將原告名下之另筆建地歸還原告之部分,證人栁美英既然否認負有返還該筆建地之義務,其與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協議間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陳述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自難期待其為客觀之陳述。反觀證人栁美桂、栁美蓮就系爭會議討論事項較無直接利害衝突,所述自然較證人栁美英所述可信。再者,證人栁美英雖未在系爭會議記錄上蓋章,然據證人栁美桂、栁美蓮所證,栁美英並未同意系爭會議記錄所載返還其名下建地予原告之事,此與被告有於系爭會議記錄上蓋印有所不同,由此亦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承諾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否則豈有不採與證人栁美英相同作法反而蓋章於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理?是被告前開抗辯,洵屬無據。
4.被告又辯稱參加系爭會議之眾人均未履行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事項如扶養原告等,且該會議紀錄上僅有少數人簽名,更無人於「結論與完成期限」簽名或蓋章,可見與會之人均未就相關事項達成共識,系爭會議紀錄難認合法生效云云。惟查:就系爭會議紀錄參加人員欄位觀之,原告、栁文堂、栁美桂、被告、栁美英、栁文中、栁文生、栁美蓮、栁碧慧等9有人親自簽名外,該9人亦有用印或按捺指印,可見前開9人除有親自出席該會議外,亦有同意該會議紀錄之結論,否則出席僅以簽名即可,何須再用按捺指印。再者,雖系爭會議紀錄有討論扶養母親事宜,且系爭會議紀錄另載有栁美英應將已過戶之建地歸還原告,而栁美英實際上並未履行,惟此屬協議成立之後,債務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此與當時兩造及與會之人當時有無成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之協議,兩者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亦與認定被告有無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無涉,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
六、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屬實,然被告嗣後於105年1月13日系爭會議中業已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據此,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協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本院既已擇一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協議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