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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 告 蘇茂霖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蘇茂樹

蘇建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茂樹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建成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時則以地號稱之),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白地測土字第166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茂樹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茂樹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建成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2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建成取得」,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其中編號E1、E2部分土地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而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

㈡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蘇茂樹所使用之建物、車庫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白地測土字第166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

21、27至30、57頁)。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蘇茂樹所使用之建物均坐落於其分得之土地上,有利於各共有人管理使用,再考量被告均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其中編號E1、E2部分土地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認該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⑴權利人同意分割;⑵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此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蘇茂樹所有系爭89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而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蘇茂樹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未盡相同,故以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計算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埤子頭小段 │├──┬──────┬──────┬───────┬───────┬────────┤│ │ 地號 │ 893 │ 894 │ 895 │備 註 ││ ├──────┼──────┼───────┼───────┼────────┤│編號│ 面積 │ 25 │ 1,029 │ 253 │ ││ │(平方公尺)│ │ │ │ ││ ├──────┼──────┼───────┼───────┼────────┤│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01 │原告蘇茂霖 │8694/30000 │3284/9855 │8694/30000 │ │├──┼──────┼──────┼───────┼───────┼────────┤│ 02 │被告蘇茂樹 │3153/7500 │3287/9855 │3153/7500 │抵押權人 ││ │ │ │ │ │臺南市白河區農會││ │ │ │ │ │擔保地號:894 │├──┼──────┼──────┼───────┼───────┼────────┤│ 03 │被告蘇建成 │8694/30000 │3284/9855 │8694/30000 │ │└──┴──────┴──────┴───────┴───────┴────────┘附表二:

┌────┬──────┬───────┬─────┐│附 圖│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人 ││所示編號│(平方公尺)│ │ │├────┼──────┼───────┼─────┤│ │ │10547/24500 │原告蘇茂霖││ E1 │ 68 ├───────┼─────┤│ │ │ 5806/24500 │被告蘇茂樹││ │ ├───────┼─────┤│ │ │ 8147/24500 │被告蘇建成│├────┼──────┼───────┼─────┤│ │ │10547/24500 │原告蘇茂霖││ E2 │177 ├───────┼─────┤│ │ │ 5806/24500 │被告蘇茂樹││ │ ├───────┼─────┤│ │ │ 8147/24500 │被告蘇建成│└────┴──────┴───────┴─────┘附表三: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蘇茂霖 │423.46/1307 │├───────┼─────────────┤│被告蘇茂樹 │460.08/1307 │├───────┼─────────────┤│被告蘇建成 │423.46/130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