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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洪玉清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黃俊仁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被告不得先為給付而就原告對待給付部分取得執行名義,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聲明: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執祿字第1013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以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仍主張上情,且主張原告因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及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行為受有信用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0元,並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惟查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執字第101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被告不得先為給付而就原告對待給付部分取得執行名義逕聲請強制執行,且認被告所提出之股票未完成完整背書等情,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彼此間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確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被告為債務人,不得以此

反先為給付而就原告對待給付部分逕行強制執行,惟被告不思係其等先意圖阻撓原告取得股權後順利經營公司,於股權轉讓訴訟進行中為不當遣散員工之行為,致使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山公司)形同停業之空殼公司,竟委由蔡文斌律師以臺南金華郵局存證號碼第71號存證信函,將未完成完整背書之記名股票寄與原告,並催告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5,500,0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惟因原告尚未將立山公司回復至原先可營運狀態、公司相關會計財務狀況尚未釐清,且所寄發之記名股票未完成完整背書,原告無從向有關單位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自不可能照被告所請匯入股款。被告竟無視上情,逕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已將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為由,稱其已完成給付,反指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稱因執行無實益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除以未完成完整背書股票寄送原告而反為先行強制執行不當外,經原告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時始知,被告竟於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命被告查報原告財產時,為不實陳述稱原告無資力、執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詢後,原告之財產總額有2,993,150元,已達5,500,000元之54%,此外原告尚有彰化銀行建興分行之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款,單就105年6月初,原告有10筆967元至1,738元不等之定存利息(約1,100,000元)、1筆958元活存利息(約820,000元活存),共計近12,000,000元存款,絕非被告所指無資力之人。

㈡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查報,除法院以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外,實務上多由債權人以執行法院函文逕向國稅局等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實際全部財產,今被告捨此不為,刻意或消極隱匿原告之資力狀況,以致執行法院認原告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而核發債權憑證,縱使事後該債權憑證已遭執行法院追回,此實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又信用權係指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其衡量標準包括支付能力、履約意願及商品、服務在內,兼具財產和非財產利益。是原告一經遭核發債權憑證,無論事後該憑證有無遭追回,早已對原告之信用權造成侵害,且亦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嚴重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因侵害原告信用、名譽權,致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5,5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0元,並自107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對待給付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係採職權主義,關於執行是否有實益、債權憑證之換發均由執行法院決定,執行債權人並無處分權限,被告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何來侵權行為之有。原告雖主張被告檢送之股票背面並未在公司登記欄蓋章,未完成完整背書,原告無從為股權登記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不需要向主管機關登記,而是以公司製作之股東名冊為準,又股票之轉讓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又公司法針對記名股票移轉之背書並無相關規定,縱使為空白背書,亦發生股票轉讓之效果,公司登記欄僅係相關登記事項是否齊備之問題,縱公司登記欄位未蓋章,亦不影響股票移轉之效力。此外,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迄106年原告均未主動履行,尚須被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不得以始提起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事件,請求解除兩造股權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黃杏娟原係立山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之情形

如下:原告1850股、黃杏娟650股、被告陳辰雄1400股、被告陳良政1100股(見審訴卷第25至27頁)。

㈡立山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者

為被告二人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俊仁。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見審訴卷第29頁)㈢原告前於102年7月18日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應將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1400股之股份過戶轉讓與原告,被告陳良政應將持有立山公司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並向立山公司辦理上開1100股之股份過戶轉讓與原告。經本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⒈於原告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55,9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審訴卷第79至99頁)。

㈣被告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於105年6月2日以台南金華郵局第7

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代寄被告陳辰雄所持有立山公司股票14張即1400股、被告陳良政所持有立山公司股票20張即1100股,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匯款5,500,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9至41頁),原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

㈤被告於105年7月4日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臺南

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表明:原告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該院轄範圍內,請求准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高雄地院遂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10月11日雄院和105司執錄字第101394號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繳回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遂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繳回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㈥被告委請公道法律事務所於105年8月1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

局第10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迄未給付5,500,000元,故解除原告與被告間就立山公司股份之買賣合約等語(見審訴卷第47至51頁)。

㈦被告前於105年9月29日向本院對原告及黃俊仁起訴,以被告

業已解除與原告間股份買賣契約為由,請求原告應返回被告陳辰雄所持有立山公司股票14張即1400股、被告陳良政所持有立山公司股票20張即1100股。該案嗣經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並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9號返還股票事件受理,兩造於106年7月13日在該案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被告《即黃俊仁及本件原告》願當庭交付附表(一)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予原告陳辰雄,及附表(二)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予原告陳良政,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韋甫律師代為收受。

二、原告願於106年8月1日前將附表(一)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張共1400股,及附表(二)所示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0張共1100股,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股東由陳辰雄、陳良政變更登記為黃俊仁)。三、被告願於原告辦畢第二項變更登記後一週內,連帶給付原告陳辰雄308萬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良政242萬元。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㈧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系爭債權憑證,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之5,500,000元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經高雄地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經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駁回抗告確定。

㈨被告將其等持有上開立山公司之股票持至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辦理變更登記為黃俊仁所有後,於106年11月20日執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及黃俊仁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37號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高雄地院並已就原告、黃俊仁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㈩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1月27日核發雄院和106司

執祿字第105637號通知,主旨記載:本院106年11月22日雄院和106司執祿字第105637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說明記載本院雄院和106司執祿字第105637號債權人陳辰雄等與債務人黃俊仁間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亦因本件其他執行標的執行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已滿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5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為一對待給付判決,被告為債

務人,不得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委由蔡文斌律師以存證信函將未完成完整背書之記名股票寄與原告,並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已將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原告未為對待給付為由而聲請強制執行,復不實陳述稱原告無資力、執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係屬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諭知「於原告給付5,500,000元之同時,被

告應分別將所持有立山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背書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05年7月4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原告雖主張對待給付判決之債務人不得執對待給付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等語。然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曾就「確定判決命被告甲於原告乙給付新台幣十萬元時,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乙。茲原告乙因甲未繳增值稅,致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即持上開判決,就對待給付部份(新台幣十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可否准許?」此一法律問題進行討論(民事執行類第3號),其討論意見分為三說,甲說認為法院應准予強制執行,理由中並引用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乙說則認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雖為執行名義之一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但法院應就本案債權人甲應為之給付,即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辦畢,或就應繳增值稅等已否繳清或提供擔保,加以審查;丙說則認為甲不得聲請執行,法院應予駁回。該次討論之審查意見雖認「基于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原告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關於原告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雖因被告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者可比。性質上不許被告據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丙說為是。」然自審查意見另載:「本題情形與本院五十六年民事執行座談會第三號提案相若…,原不宜再提案討論。惟五十六年會議決議,似有未洽,實有重新研商必要。…至于同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未採為判例,亦無可取。」等語,可知對待給付判決之被告是否得執該判決,對原告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一法律問題,於實務上亦曾發生爭議,故而有上開法律座談會之討論。上開法律問題既於司法實務上曾發生爭議,而有不同見解之討論空間,即尚難僅以被告以其已完成交付立山公司股票與原告為由,執系爭確定判決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而認被告之該行為具有可歸責性或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委由蔡文斌律師以存證信函寄送給原告

之股票,係未完成完整背書之記名股票云云,然查,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原告提出收受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給原告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可知其中由被告陳辰雄轉讓與原告之股票,背面於「公司登記證章」欄雖未蓋章,然於「出讓人簽章」欄均已蓋有被告陳辰雄之印章,而由被告陳良政轉讓與原告之股票,於被告陳良政轉讓之部分雖皆未於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蓋章,然於「出讓人簽章」欄則亦均蓋有被告陳良政之印章,可見該等記名股票,皆已由原股票持有人即被告二人以背書轉讓交付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完成完整背書之情形。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股票正反面影本檢送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並函詢該局如轉讓股票之人於轉讓股票時,在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出讓人」欄蓋章,而未在「公司登記核章」欄蓋章,是否仍已完成背書程序等節,經臺南市政府回函以: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依經濟部82年2月9日經商字第201548號函釋: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如股票持有人依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公司拒絕辦理時,應循法律途徑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55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益見記名股票之轉讓,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即可,並不以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證章」欄經蓋章為必要,且股票轉讓亦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僅於公司如拒絕辦理過戶手續時,股票持有人可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寄送之股票係未經完整背書云云,亦難採認。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執行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命被告查

報原告財產時,為不實陳述稱原告無資力、執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以致執行法院認原告為無資力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而核發債權憑證,惟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權云云,並提出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7日雄院和105司執錄字第101394號函、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6頁)。然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曾核發105年7月7日雄院和105司執祿字第101394號函與被告,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稅務查詢費用250元(或自行向國稅局申請查詢),並載明逾期未補繳即視為無意聲請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等語,該函經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於105年7月20日繳納查詢費用250元,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原告之財產有10筆,均係投資,財產總額為2,993,150元(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為5,500,000元),被告於105年7月14日委任蔡文斌、楊博勛律師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楊博勛律師並於105年8月3日申請閱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資料後,被告始於105年8月9日由蔡文斌律師代理具狀陳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鈞院管轄範圍內,請求准予發債權憑證結案等語,有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之上開函文、高雄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民事委任狀、高雄地院律師電話聲請閱卷聯單、105年8月9日民事聲請債權憑證狀等件可參。又觀諸高雄地院所調取前揭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之上開10筆投資,僅有一筆價值3,000元投資之「縣市別」係記載高雄市,其餘均非記載高雄市。由上可知,被告係於繳納查詢原告財產之費用,並委由律師閱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所調取之原告財產資料後,始以「原告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高雄地院管轄範圍內」為由,請求准予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告並未陳明原告毫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係無資力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實陳述原告無資力而執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核與被告之上開書狀記載不符,尚非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建興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原告於該行所得之利息資料,於被告具狀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時,並未經提出於該案卷證資料內,故尚難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而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申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信用權。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原告之前揭財產查詢資料、被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之書狀等均已附於該案卷內,執行法院當可由閱覽該案卷證資料及書狀內容知悉被告申請核發債權憑證之理由,而不致僅因被告申請核發債權憑證,即認原告為無資料或財務狀況不佳之人。況系爭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11日發函命被告繳回後,被告已於105年10月24日具狀檢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告無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可能。此外原告就其名譽權或信用權確因被告申請核發債權憑證之行為受有損害乙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或信用權因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㈢依上所陳,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以其已依該判決主文所載

之股票背書轉讓與原告為由,就對待給付部分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透過執行法院查詢原告之財產資料後,以原告名下財產執行無實益,且不在高雄地院管轄範圍內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50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高雄地院為何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要請被告繳回債權憑證乙節,然被告本件尚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尚不因高雄地院請被告繳回債權憑證之緣由為何而受影響,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0元,並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