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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吳朝丞被 告 蘇義群

李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由朱潤逢變更為黃博怡,並由黃博怡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29日106業公字第1066022736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4屆董事會第111次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及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營造)於102年間,

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義群及訴外人王子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200萬元(後者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期限1年,已於102年10月24日撥款200萬元,於103年5月27日已將連帶保證人王子亮變更為被告李玉惠,上開2筆借款下稱系爭2筆借款)。惟系爭2筆借款於105年9月24日後即陸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以得利營造存放於原告公司之存款以抵銷該公司積欠之債務後,原告該2筆借款至今仍分別積欠其1,231,132元、329,192元之本金,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義群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已向法院聲請對蘇義群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蘇義群應與得利營造連帶清償原告1,231,1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命蘇義群應與李玉惠、得利營造連帶給付原告329,1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

㈡詎原告於105年10月25日向鈞院聲請對蘇義群之財產為假扣

押裁定,並於同年11月2日接獲准許對之為假扣押之裁定後,經向國稅局查詢蘇義群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始知蘇義群為規避債務,竟於105年4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玉惠所有,致原告未能對該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本件觀諸蘇義群於原告公司成功分行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21日在兩家銀行之存款餘額各為2,167元、296元及132,963元、13,508元,足見蘇義群於當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李玉惠時,其財產已不足以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又依據國稅局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蘇義群已查無其他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執行,故蘇義群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李玉惠之行為,已致減少其積極財產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自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蘇義群與李玉惠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4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李玉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1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蘇義群部分:

⒈被告蘇義群與被告李玉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實際為有償行為,應適用244條第2項: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然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須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有對價關係,作為判斷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依據。縱令認屬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依前開裁判意旨所揭,仍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合先敘明。

⑵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惟數年間感情不睦,於105年4月

間達成離婚之協議,協議之條件為李玉惠負責單獨監護兩造所生長女蘇芳誼及三子蘇韋恒,並由李玉惠負責清償蘇義群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所借之貸款餘額約400萬元,作為李玉惠向蘇義群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又系爭不動產當時的市價約為700萬元間,李玉惠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務約350萬元,尚不足市價約350萬元部分,則作為2人離婚時,蘇義群給付予李玉惠之贍養費及感謝李玉惠多年對家庭付出之贈與,故委託代書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李玉惠。

⑶且李玉惠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確曾以自己為借款人,將系

爭不動產持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並清償蘇義群前以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貸款餘額,亦可證其所言實在。

⒉原告應就被告蘇義群與被告李玉惠為移轉登記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乙事,負舉證責任:

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間為移轉登記時,訴外人得利營造

及被告蘇義群之財務狀況皆為正常,原告亦自承訴外人得利營造之還款出現不正常之情形,係自105年9月之後。而得利營造在105年9月開始有財務問題,則係因105年7月、9月之2個強烈颱風「尼伯特」、「莫蘭蒂」重創台灣南部,影響得利營造及下游廠商之承包、施作工程甚鉅,甚至引發骨牌效應,致使資金週轉不靈。此連續二個天災會造成營運多年的得利營造經營危機,實係被告2人於移轉登記當時所無法預見。更遑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以得利營造及蘇義群之存款、資產等,清償原告之未達200萬元之債權金額,實為綽綽有餘。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移轉登記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其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即於法無據。

⒊若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亦須先舉證證明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與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

①被告2人於105年4月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時,得利營造

與蘇義群之資力皆無虞,已如前述,且得利營造亦按月履行對原告返還借款之義務,並無繳款困難或拒絕履行債務之情事,難認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②依原告成功分行107年1月17日台企成功107字第11號函覆鈞

院之帳戶存款記錄可知,被告蘇義群及得利營造在原告銀行之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至8月間共有20筆及37筆存入記錄,存入總金額各高達7,047,700元及52,113,500元之金額存入。是依上述,蘇義群於105年5月至8月間,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仍有7,047,700元之金額存入;得利營造在原告銀行帳戶內,更有52,113,500元之金額存入,顯見當時蘇義群與得利營造之資力甚為雄厚且正常。原告所稱係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日」之帳戶餘額僅數千元,而無視移轉後4個月間尚有數百萬元之金額存入帳戶,斷稱蘇義群於移轉登記時無資力,顯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③另依卷附得利營造每2個月申報1次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其中該公司105年3、4月銷售總額為38,858,205元、進項總金額41,984,685元;105年5、6月銷售總額為46,857,558元、進項總金額為26,638,066元;105年7、8月銷售總額為8,969,481元、進項總金額為19,526,244元,可證得利營造於105年4月至8月間之營運甚為正常,蘇義群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李玉惠時,資力無虞。

④又蘇義群為得利營造之負責人,其個人生活費用,皆係用得

利營造之錢支付,原告表示並不爭執。是以,既然得利營造於105年4月至8月間之公司營運仍為正常,蘇義群之生活費用支出等資力,亦當然為正常。

⒋被告蘇義群並未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而陷於無資力,故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①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

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338號、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及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指參照。)②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4個月內,蘇義群在原告銀行帳戶

內尚有700多萬元之金額存入,已如前述。更遑論,該段間內蘇義群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帳戶,亦係往來正常,且每月皆有至少數十萬元至上百萬元之金額存入。相較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僅1,560,324元,被告蘇義群僅以當年之所得即足以有清償,難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使蘇義群陷於無資力。

③又原告亦自承蘇義群係於105年9月才開始繳款不正常,之前

繳款都正常,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蘇義群還款仍正常,亦證蘇義群當時並無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則縱然於移轉登記半年後,訴外人得利營造因連續之重大風災導致公司工程受影響及週轉不靈,連帶影響到蘇義群,此亦屬日後財產減少之情形,難謂蘇義群先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構成詐害行為。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蘇義群損害其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使撤銷權,顯然於法未合。

⒌況被告蘇義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後,復於

105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購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105年8月15日登記完畢),亦即蘇義群於105年7月間名下尚有其他之不動產資產,並未因移轉系爭不動產而陷於無資力致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得利營造於102年間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義群及訴外人王子亮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200萬元(後者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期限1年,之後變更期間至106年4月24日,已於102年10月24日撥款200萬元,且於103年5月27日將連帶保證人王子亮變更為被告李玉惠,上開2筆借款下稱系爭2筆借款),惟系爭2筆借款於105年9月24日後即陸續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以得利營造存放於原告公司之存款以抵銷得利營造積欠之債務後,系爭2筆借款至今仍分別積欠其1,231,132元、329,192元之本金,及應付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蘇義群為系爭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已向法院聲請對蘇義群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支付命令裁定命蘇義群應與得利營造連帶清償原告1,231,1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命蘇義群應與李玉惠、得利營造連帶給付原告329,1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而蘇義群曾於105年4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李玉惠,復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李玉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蘇義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李玉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1號全卷(下稱支付命令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蘇義群所不爭,而李玉惠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已明訂。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間已無資力可清償積欠原告

之借款,卻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而有損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一節,業為蘇義群所否認。且蘇義群擔任訴外人得利營造連帶保證人之系爭2筆借款,係於105年9月24日後始未依約分期清償一情,已為原告所自承。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及依職權調閱蘇義群及得利營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接節作業查詢明細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37頁),可知蘇義群個人所積欠之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及票款,以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得利營造之票據債務,均係於105年8月底開始未清償,則蘇義群無法清償前揭債務之日距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李玉惠之時,顯已4月有餘,期間蘇義群及得利營造之票據退票後經註銷金額又各有250萬元及2,500萬元之多,則是否可以被告蘇義群於贈與李玉惠系爭不動產後約5個月後無法清償原告債務,即遽認被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間贈與系爭不動產時即已無資力,顯屬有疑。

㈡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被告蘇義群於原告公司之支票存款、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蘇義群於105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當天,其前揭存款帳戶餘額各僅有2,167元、296元、132,963元及13,508元,可證蘇義群當時資金以不足償還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無資力云云。然蘇義群為得利營造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除蘇義群外,其餘2股東蘇椲中、蘇椲哲均為蘇義群之子女,僅係掛名股東,實則得利營造為蘇義群之一人公司,蘇義群平日均係以得利營造之資金匯至其個人帳戶內,以支付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一情,有卷附得利營造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㈡第260至第261頁),且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245頁背面)。則蘇義群辯稱:得利營造係其一人公司,就其認知該公司即為其個人所有,錢放公司較方便使用,僅需用錢時才匯至個人帳戶內提領,是不應以其在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日個人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狀況認定其有無資力,並非無據。

㈢況本件觀諸被告蘇義群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帳戶明細,其個人之銀行帳戶在105年2月至9月底止,每月仍分別有高達300萬元至800萬元不等之金額進出(見本院卷㈡第206頁至第209頁),可知蘇義群在105年4月間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李玉惠時,確有超過所積欠原告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資金可供運用。再輔以從本院依被告蘇義群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得得利營造於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記載,亦可知得利營造於105年3月至10月間之銷項銷售總額仍介於8,969,481元至46,857,558元間,亦尚有足夠資金可供運用,是蘇義群辯稱,得利營造係因105年7月至9月間2颱風相繼來襲,導致工程款收款不順利,財務運轉始發生問題,及至無法清償原告債務而停業,應非無據。

㈣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蘇義群於105年4月間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時,其個人財務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其主張蘇義群前揭無償行為應有故意損害原告系爭2筆借款債權之情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蘇義群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惠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即無法證明被告蘇義群前揭所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分別於105年4月8日及同年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玉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1日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