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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葉澤山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被 告 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周五六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七六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同段

176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臺南市舊市議會大樓,為臺南市所有,原管理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變更為原告,臺南市政府曾於92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借用本市○○路○號(原舊市議會)二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作為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借用期間至97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借用期間屆滿被告應無條件搬離,臺南市政府於95年12月8 日以南市文發字第09518522350 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期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不再續約,詎被告於97年5 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後仍不搬遷,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為臺南市就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位在學區及商圈中心,交通便利,各項機能優良,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僅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土地面積為545.69平方公尺、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455元,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105年12月31日止,合計8 年7 個月,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 年1 月1 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4,700,437 元【計算式:(34,455×545.69×5%)×5 =4,700,4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8,341元【計算式:(34,455×545.69×5%)÷12=78,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437 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41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市定古蹟,於92年5 月16日經臺南市議會第15屆第3 次定期大會決議通過建請臺南市政府變更為「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獲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同意,且臺南市政府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於97年1 月25日以南市文發字第09713503070 號函將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之權限委託臺南市議會辦理,故系爭房屋之登記管理者雖為原告,但實質管理機關則為臺南市議會;而臺南市議會再於104年5 月6 日以南議總務字第1040001912號函委託被告代為管理臺南市議政史料館,被告係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系爭房屋未經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合法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惟被告確係受臺南市議會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臺南市議會而非被告;況若認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4 年10月間公開向媒體表示系爭房屋並未遭非法占用,至106 年4 月間始稱系爭建物遭被告無權占用,故本件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日,應以106 年4 月或原告起訴時為起算時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屋為臺南市所有,原登記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嗣以「接管」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25日),於

100 年4 月28日登記管理者變更為原告。

(二)臺南市政府曾於92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將系爭房屋2 樓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作為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借用期間至97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借用期間屆滿被告應無條件搬離。

(三)臺南市政府曾於95年12月8 日以南市文發字第0951852235

0 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期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

(四)臺南市政府於97年1 月25日曾以南市文發字第0971350307

0 號函臺南市議會說明二、三分別載明:「有關舊議會大樓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為求事權統一,本府攝影文化會館另覓其他適當地點後遷移,本大樓管理維護權屬責(應為權責之誤繕)移交貴會辦理規劃設置事宜,並請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舊市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有關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仍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五)系爭契約借用期限於97年5 月31日屆滿後,被告自97年6月1 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六)臺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借用期滿後,曾分別於98年12月9日、99年12月2 日發函被告,限期文到2 個月內搬遷;另曾於105 年11月23日發函被告,限期文到1 個月內搬遷。

(七)臺南市議會於99年6 月11日以南市議總字第0990010413號函臺南市政府,主旨載明:「本會舊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內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供民眾參觀,因建物破舊須整修維護,請文化觀光處古蹟維護科派員會同勘查、估價、俾利編列維護經費」。

(八)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8 日自辦公開招標「市定古蹟原台南州會修復工程設計」採購案,於同年12月27日,由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於同年月29日簽約,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於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經臺南市立文化資產管理處驗收合格。

(九)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0月出具之「市定古蹟原台南州會修復工程設計」工程預算書、施工說明及圖說中,舊議會大樓二樓規劃有「2F議政歷史展示區」、「2F議會歷屆人員介紹區」、「2F議政體驗室」、三樓規劃有「3F特展室或大型活動室」、「3F地方自治史」。

(十)原告二級機關臺南市立文化資產管理處於100 年3 月3 日召開「市定古蹟原台南州會修復工程設計」解體調查項目協調會議,有邀請被告參加。該次會議決議:「一、建築師事務所提出擬解體調查位置共有十一處(如附件),原則上同意進行解體作業,惟因拆解破壞部分應確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及不影響內部人員上班。二、有關建築物外觀,以恢復日治時期建築物原貌為原則。三、本案應考量行動不便者進出動線及增設無障礙電梯設計。四、請建築師事務所依史料館提出之毀損現況,納入規劃設計考量」。

()臺南市議會曾於104 年5 月9 日以南議總務字第1040001912號函被告,說明三載明:「貴協進會所設置之相關史料,對本會具參考價值,因本會尚無適當場所可供展示,仍請貴會暫行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是否已合法移交予臺南市議會?㈡臺南市議會是否有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若有,是否合法?㈢被告自97年6 月

1 日起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若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權限是否已合法移交予臺南市議會?⒈按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94年

2 月5 日公布,94年11月1 日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文化

資產保存法規定於97年1 月25日委託臺南市議會辦理之事實,無非據臺南市政府於97年1 月25日曾以南市文發字第09713503070 號函及中華日報報導內容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9、50頁),而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內容說明二、三載明「有關舊議會大樓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為求事權統一,本府攝影文化會館另覓其他適當地點後遷移,本大樓管理維護權屬責(應為權責之誤繕)移交貴會辦理規劃設置事宜,並請自行編列預算辦理」、「舊市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有關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仍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議會是否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該會覆以:「本會非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即舊市議會大樓)之管理機關」等語,有該會106 年4 月21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已難認臺南市議會確有接受系爭房屋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委託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情事。

⒊再參照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27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修正為:「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立法理由略以:「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 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2項文字」,可知上開條文於105 年7 月27日修法前,公有古蹟之管理維護欲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辦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衡諸常情,行政機關均依法行政,當時有效之法律既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經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97年1 月25日經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議會管理維護之事實為真實。

⒋被告雖以:縱認上開臺南市政府97年1 月25日南市文發字

第09713503070 號函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未經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不因違法而失其效力,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仍移交被告云云置辯,惟由臺南市政府97年1 月25日南市文發字第09713503070 號函觀之,僅為臺南市政府對臺南市議會為事實之通知,難認屬行政處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臺南市政府當時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辦理將系爭房屋管理維護之權限委託臺南市議會之事實,自難認有被告所稱之瑕疵行政處分存在,其據此抗辯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仍移交被告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⒌況按「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

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94年2 月5 日公布,94年11月1 日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⒍若臺南市議會確有於97年1 月25日經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

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委託管理維護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責系爭房屋之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自97年1 月25日迄今多次發包整修,包含裝設展覽木櫃、更換公布欄燈管、水電管線、清除水塔髒汙、埋設各式管路、修剪樹木及改善浴環境等工程,均由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應,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議會自97年1月25日迄今是否曾就系爭房屋編列預算修繕乙節,臺南市議會則覆以:「本會自97年1 月25日迄今未曾編列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即舊市議會大樓)相關修繕費用預算」等語,有該會106 年4 月7 日南議總務字第1060002135號函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自難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亦難認臺南市議會實質上有就系爭房屋為管理維護之情形。

⒎被告就此雖抗辯:臺南市議會曾於99年6 月11日以南市議

總字第0990010413號函臺南市政府,以舊議會大樓管理維護機關之地位,稱系爭房屋為「本會舊議會大樓」,主動發函要求臺南市政府文化觀光處古蹟維修科派員會同勘查舊議會大樓,以利系爭房屋之修繕順利進行,嗣後該科亦確實派員會同勘查,足見臺南市議會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機關,且有就系爭房屋為管理維護云云,而上開函文內容載明:「本會舊議會大樓為市定古蹟,內設置臺南市議政史料館供民眾參觀,因建物破舊須整修維護,請文化觀光處古蹟維護科派員會同勘查、估價、俾利編列維護經費」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⑴臺南市議會於上開函文內固稱系爭房屋為「本會舊議會

大樓」,惟系爭房屋曾作為臺南市議會大樓使用,為一歷史事實,臺南市議會據此歷史事實稱系爭房屋為「本會舊議會大樓」,已難認主觀上有認定系爭房屋為其管理維護之情事。

⑵何況該函文說明一載明係「依據貴府(即臺南市政府)

97年1 月25日南市文發字第09718503070 號函辦理」,觀諸上開函文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可知臺南市議會係依據臺南市政府請求而回覆上開函文,佐以臺南市政府於99年11月8 日自辦公開招標「市定古蹟原台南州會修復工程設計」採購案,於同年12月27日,由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於同年月29日簽約,陳太農建築師事務所於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經臺南市立文化資產管理處驗收合格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本次修繕係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主動進行及完成,被告據此主張臺南市議會有就系爭房屋為管理維護行為,自屬無據。

⒏被告另以:被告於101 年5 月間曾就系爭房屋發包施作清

洗水塔、抽水馬達維護暨內部電線檢查維修等工程,103年4 月間,亦有發包施作外牆細部翻修、頂樓樹枝修剪、更換紗窗及圖書室木質地板維修等工程,相關費用均由臺南市議會支付,並提出被告101 年5 月24日議社(嚴)字第01010524號函及附件暨103 年4 月16日議社(嚴)字第01030416號函及附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

140 頁),欲證明臺南市議會實際上有支應被告費用以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事實,惟上開函文附件請求臺南市議會支應有關於系爭房屋之明細,並未包含被告所謂「外牆細部翻修、頂樓樹枝修剪、更換紗窗及圖書室木質地板維修等工程」,被告據此主張,已屬無據,又101 年5 月24日議社(嚴)字第01010524號函所檢附之明細均係針對系爭房屋之水電為修繕,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主體,足見其修繕僅係為協助被告所屬人員得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之需求而為,並非為管理維護該古蹟,而103 年4 月16日議社(嚴)字第01030416號函所檢附之明細,復無一與修繕系爭房屋有關,被告據此欲證明臺南市議會有支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自屬無據,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議會支應相關費用之原因,該會就上開101 年5 月24日議社(嚴)字第01010524號函部分支應款項之原因表示,係因系爭房屋內部水電管線老舊有安全衛生疑慮,為維護其內軟硬體資料及被告辦公室內人員之基本安全及衛生,方「協助」檢修,不僅可見臺南市議會無何立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而支應相關費用之情事,益徵臺南市議會支應此部分費用僅係為協助被告所屬人員得在系爭房屋內辦公之需求而為,並非為管理維護該古蹟。

⒐綜合上述,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並未移交予臺南市議會,堪以認定。

(二)臺南市議會是否有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若有,是否合法?⒈被告抗辯臺南市議會曾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無非

據臺南市議會104 年5 月6 日南議總務字第1040001912號函及證人即被告總幹事蔡世仁於本院之證詞為其論據(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8 頁正面),而上開函文說明三載明:「貴協進會所設置之相關史料,對本會具參考價值,因本會尚無適當場所可供展示,仍請貴會暫行管理」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⑴由上開函文文意,臺南市議會僅係委託被告保管「相關

史料」,未見有何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意思,被告據此抗辯臺南市議會曾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已無足採,且經本院就此函詢臺南市議會是否曾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該會復表示:「本會未曾委託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維護管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即舊市議會大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自難信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

⑵且證人蔡世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確認,就你認知,臺南市歷屆市議員協進會到底是受何人委託管理舊議會大樓)協進會是受當時議長黃郁文交付重託,全力支援,成立議政史料館,可以說全部展覽史料,全部都是歷屆議員群策群力完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頁反面),更堪認被告受臺南市議會所託付者,係蒐集、保管臺南市議會之議政史料,而非管理維護系爭房屋。

⑶綜合上述,臺南市議會並未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臺南市議會未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

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其僅為臺南市議會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臺南市議會而非被告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若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若干?⒈臺南市政府曾於92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同意

將系爭房屋2 樓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作為設立「臺南市歷屆議會史料館之用」,借用期間至97年5 月31日止,並約定借用期間屆滿被告應無條件搬離;臺南市政府曾於95年12月8 日以南市文發字第09518522350 號函向被告表示系爭契約期滿後,使用借貸關係即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臺南市議會,其經臺南市議會委託管理系爭房屋,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又無從認為真實,已於前述,自無從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借用系爭房屋之期限終止後之97年6 月1 日起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契約借用期限於97年5 月31日屆滿後,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97年6 月1 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業於前述,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

地位在臺南市○○區○○路上,鄰近南門圓環,以中山路、公園路、南門路及中正路為主要幹道,附近有林百貨、吳園藝文中心、文化資產管理處、各銀行總行、臺南大遠百百貨公司、全美戲院、忠義國小、臺南護理專科學校,位處在學區及商圈中心,交通便利,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屬低估,惟因系爭房屋屬古蹟,難以估定價額,故原告本件主張僅以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已屬低估,而系爭房屋又幾乎占滿上開土地全部範圍,認本件原告主張僅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且經本院發函被告請其就此計算方式表示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被告又無反對之表示,應認此計算方式為適當。

⒌又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面

積為545.69平方公尺,101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196元、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55元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及申報地價資料各

1 份在卷可稽,依此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1 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5 年(即101 年

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4,235,618 元【計算式:{〔(30,196×545.69)×5%〕×4 }+〔(34,455×545.69)×5%〕=4,235,6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未考量101 年

1 月至104 年12月之申報地價較低之情況,自不足採;而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78,341元【計算式:〔(34,455×545.69)×5%〕÷12=78,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於104 年10月間公開向媒

體表示未曾說過舊市議會大樓有被非法占用,至106 年4月間方改口稱舊市議會大樓遭非法占用,應認本件起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日,應以106 年4 月或原告起訴時為起算點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報導2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1 、142 頁),惟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惟僅由新聞報導是否能認原告法定代理人確有上開言詞,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向媒體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能代表機關之立場,亦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謂原告於106 年4 月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何況臺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借用期滿後,曾分別於98年12月9 日、99年12月2 日發函被告,限期文到2 個月內搬遷;另曾於105 年11月23日發函被告,限期文到1 個月內搬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原告於106 年4 月前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不可能有上開多次函催被告搬遷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上開金額自100 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當時不僅該5 年之不當得利尚未發生,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對被告為催告,自不得請求自100 年1 月

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35,618 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