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陳錦雲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 告 謝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九九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八四0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與執行費6,4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7建物,惟原告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無不許。
三、被告謝銀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彩雲、陳庭誼簽署協議書
,約定由訴外人陳庭誼支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庭誼,並辦理繼承權歸屬與訴外陳庭誼。
㈡被告雖主張其給付80萬元予原告,作為訴外人陳庭誼應給付
予原告之價金,因後續訴外人陳庭誼無法辦理買賣或抵押設定登記,其已給付之價金無法受清償,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等語。惟被告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是請求顯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相對人顯係訴外人陳庭誼,而非被告,足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80萬元,顯屬無據。至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支票簽收單,固載有原告簽收該支票乙紙,惟此並非表示兩造間即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收受者係訴外人陳庭誼所給付之價金,惟訴外人陳庭誼資金來源、其與被告間關係為何,則與原告無關,是尚難執此謂原告需給付被告80萬元,從而被告對原告顯無債權存在。
㈢另因原告之配偶前罹病過世,原告仍處於傷痛之中,加上年
邁獨居,識字不多又不諳法令,一輩子未曾收過法院文件,疏未注意該支付命令為法院重要文件,而於名下房屋遭查封後,才赫然知悉事態嚴重。實則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債權顯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持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換發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106年9月7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401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其給付80萬元予原告,作為訴外人陳庭誼應給付予原告之價金,因後續訴外人陳庭誼無法辦理買賣或抵押設定登記,其已給付之價金無法受清償,請求原告給付80萬元」為由,而取得本院核發之106年度司促字第8275號支付命令,並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債權憑證後,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014號),原告既為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亦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陳彩雲、陳庭誼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陳庭誼支付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將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庭誼,並辦理繼承權歸屬與訴外人陳庭誼,且訴外人陳庭誼已於103年12月30日給付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陳庭誼,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尚堪憑採。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支票簽收單,固載有原告簽收支票乙紙,惟此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所收受者係訴外人陳庭誼所給付之款項,尚與被告無涉(訴外人陳庭誼資金來源、其與被告間關係為何,則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主張被告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堪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9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0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8,7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至被告雖具狀未付理由請假並聲請改訂庭期,然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於書狀中亦未為任何之答辯,經本院斟酌後,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