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曾雅卿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漢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型式:ASV51L-JETGHR、引擎號碼:6ARP114192)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前項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主張下述不爭執事項㈡自小客車原為伊付款購買,因信用不佳,方借得陳漢良名義登記,並以陳漢良簽發支票分期付款,原告再匯入陳漢良支票帳戶兌現。嗣陳漢良因故去世後,其名下財產歸遺產管理人即被告管理,然原告主張終止借名關係為被告否認,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使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漢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
(下同)105年8月18日死亡,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緣原告與陳漢良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告於105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CAMRY、型式:ASV51L~JETGHR、引擎號碼:6ARP114192)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原為新台幣(下同)92萬8300元。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為全額貸款,礙因原告名下無財產,但被繼承人陳漢良有使用(改制前)永康市農會支票,顧徵得陳漢良同意後,原告乃以陳漢良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以陳漢良簽發支票方式交付給出賣人,再由原告匯款至陳漢良所簽發之支票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價金,並登記陳漢良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已由原告繳納新領牌照費、行車執照費、小型汽車檢驗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完畢;且系爭車輛自始迄今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為:自購車次月之105年2月起至109年3
月止,按月於28日給付2萬0900元,分50期,分期購車總價金為104萬5000元(即20,900元×50=1,045,000元),係由陳漢良先簽發付款人為永康市農會支票,共計13張,其中12張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按月之28日為票據到期日,票據面額各為2萬0900元;而就餘款79萬4200元部分(即1,045,000元-20,900元×12=79萬4200元),另行簽發乙張支票。嗣於每年度屆滿後,由陳漢良另行簽發1年份12張支票(按月之28日為票據到期日,票據面額各為2萬900元),且換回該原餘款支票,同時另行簽發其他剩餘款項之支票),並由原告擔任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兌現支票款均係由原告給付。原告於陳漢良於105年8月18日死亡後迄今,原告改以直接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銀分行合迪專用帳戶」(下稱合庫合迪專用帳戶)。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陳漢良業已死亡,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故借名契約既已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自屬有據。
㈣並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型式:ASV51L~J
ETGHR、引擎號碼:6ARP114192)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關於陳漢良生前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契約,被告否
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於原告書狀所提證物,雖不爭執其真正,惟原告主張借名法律關係,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否認借名法律關係存在,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存疑。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至法院,由被告辨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漢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死亡,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㈡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CAMRY、型式:ASV51L~
JETG HR、引擎號碼:6ARP114192)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29日向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金原為新台幣(下同)92萬8300元。
㈢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為全額貸款,由被繼承人陳漢良簽發交
付臺南市永康市農會支票,給貸款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
㈣系爭車輛之付款方式為:自購車次月之105年2月起至109年3
月止,按月於28日給付2萬0900元,分50期,分期購車總價金為104萬5000元(即20,900元×50=1,045,000元),係由被繼承人陳漢良先簽發付款人為永康市農會支票,共計13張,其中12張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1月止,按月之28日為票據到期日,票據面額各為2萬0900元;而就餘款79萬4200元部分(即1,045,000元-20,900元×12=79萬4200元),另行簽發乙張支票。
㈤嗣於每年度屆滿後,由被繼承人陳漢良另行簽發1年份12張
支票(按月之28日為票據到期日,票據面額各為2萬0900元),且換回該原餘款支票,同時另行簽發其他剩餘款項之支票),並由原告擔任該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㈥原告於被繼承人陳漢良於105年8月18日死亡後迄今,原告改
以直接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銀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㈦系爭車輛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新領號牌費、行車執照費、
小型汽車(拖車)檢(覆)驗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完畢。
㈧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乙、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陳漢良間是否成立借名關係?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漢良間是否成立借名關係?是否合法終止?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陳漢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借名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聲請證人傅育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
在南都汽車公司西台南營業處擔任業務員,剛開始的購車、貸款辦理、後續掛牌交車及售後服務,都是我處理的。當時看車時都是原告曾雅卿去看車,辦理購車相關事宜,包含貸款、選車、車色等,經詢問下,曾雅卿無法用她的名字貸款,因現在購車大都是用分期付款,要搭配一些專案,才由陳漢良當車主,曾雅卿與陳漢良說的時候我在場,陳漢良當下有同意由他當車主,曾雅卿當保證人,經我瞭解他們是同居人。因陳漢良有提供存簿及支票簿,他的支票簿有在使用,好像是農會的支票。我確定這部自小客車是曾雅卿所購買,因分期付款、後續保養及車牌都是曾雅卿所決定的。車輛從監理單位掛牌後,開回來交車給曾雅卿,在她的住處;這輛車交車後都由曾雅卿使用與保養,陳漢良是否有開過,我不清楚,開來車廠保養都是曾雅卿。我有詢問曾雅卿貸款部分,是用陳漢良的支票付款,我知道是曾雅卿將每一期支票款存入陳漢良農會帳戶讓支票兌現。後來因陳漢良發生死亡事故,後續由曾雅卿用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中租迪合公司的還款專戶。當下我有聯絡中租迪合辦理人員、曾雅卿,後來是銀行端與曾雅卿處理等情明確,核與原告提出南都汽車公司發一發票、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費、行車執照費、檢驗費收據、燃料使用費收據、105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南都汽車公司與陳漢良、原告所簽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異動明細表、繳款明細表、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人曾雅卿、收款人合迪專用帳戶)、第一商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曾雅卿、收款人合迪專用帳戶),印證相符,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出資分期付款買受,借名登記在陳漢良名義,先由陳漢良簽發分期支票,並由原告按期將分期款匯入永康區農會帳戶使支票兌現;陳漢良去世後,改由原告直接匯款入「合迪專用帳戶」繳款等情,堪認屬實。
⒊衡諸當時原告與陳漢良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間之信
任關係基礎濃厚,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購買、使用,僅因原告債信無法符合車商購車分期付款專案,徵得陳漢良同意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簽發其使用永康區農會支票與貸款人中租迪和,南都汽車公司實際交車由原告使用、原告對貸款人合迪汽車公司實際支付分期款,原告無使陳漢良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陳漢良僅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處理車輛登記、簽發支票等事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陳漢良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單純否認,未提出反證證明,尚無從推翻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與陳漢良間既然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再陳漢良已於105年8月18日死亡,無人承認繼承,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陳漢良之遺產管理人,已於同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法定終止,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漢良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車輛辦理變更車主名義為其名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變更車主名義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勝訴,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