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陳俊嘉律師何新台許惠雯被 告 簡豊田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簡豊侑(原名簡崑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莫兆鴻,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莫兆鴻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豊侑(原名簡崑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簡豊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52,445元及利息費
用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簡豊侑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簡豊侑已於10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豊田。被告簡豊侑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上開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大額個人信用貸款未全額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故其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簡豊田,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簡豊田明知被告簡豊侑財務狀況不堪負荷,為減輕被告簡豊侑負擔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簡豊侑所有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等於105年10月24日就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267建號建物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
2.被告簡豊田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簡崑崙即被告簡豊侑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簡豊侑部分:
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賣給被告簡豊田,有收受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簡豊田部分:
1.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2人於72年間繼承自被告父親而來,被告2人各繼承2分之1。復於104年間因被告簡豊侑個人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340萬元,設定抵押權408萬元,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簡豊侑繳納。於105年10月間,被告簡豊侑為減輕負擔,與被告簡豐田商議,表明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簡豊田及母親居住使用,希望被告簡豊田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當時系爭不動產市價約700至800萬元,因雙方為兄弟關係,且母親亦居住於其內,故口頭約定由被告簡豊田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自106年1月起繳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320萬元(約定由被告簡豊侑繳至年底),並給付現金1,055,000元,內含相關稅費及代書費用等一切費用,被告簡豊田已於105年10月18日、19日、27日分別給付279,000元、291,000元、485,000元予被告簡豊侑。自106年1月起,由被告簡豊田繳納貸款,復於106年9月起改由被告簡豊田之台灣銀行帳戶扣款,故被告簡豊田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2.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被告簡豊侑對原告之債務,直到106年1月仍然正常繳款,故被告簡豊田在105年10月時,不可能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明知」之情形。被告簡豊侑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除取得現金1,055,000元外,亦由被告簡豊田承擔本應由簡豊侑負擔之台灣銀行抵押貸款約320萬元,是被告簡豊侑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除增加現金財產外,亦減少其債務,非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系爭不動產經查詢實價登錄之資料,於附近相同忠孝街之105年間興建,坪數約45坪之新屋,價格為760萬元,被告簡豊侑並非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簡豊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2,052,
44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55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原告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1529號受理在案,並核發106年度司執松字第81529號債權憑證。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被
告簡崑崙105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10月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豊田。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2月27日所登字第1060132807號函檢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簡豊侑係於105年10月6日以買賣總價款2,059,278元(土地1,972,928元、建物86,350元),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簡豊田,並於105年10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權4,080,000元予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㈣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
㈤被告簡豊田於105年10月19日、27日分別匯款291,000元、485,000元予被告簡崑崙。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豊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上訴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財產,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被告簡豊侑於104年8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權408萬元予台灣銀行,而向台灣銀行借款340萬元。嗣於105年10月24日被告簡豊侑將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簡豊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第65至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被告簡豊田因向被告簡豊侑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於105年10月18日、19日、27日分別匯款279,000元、291,000元、485,000元予被告簡豊侑,及自106年1月起代償被告簡豊侑尚積欠台灣銀行約320萬元之借款等情,並提出存摺明細表、匯款回條、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經查,依被告簡豊田所提出上開三筆款項匯出日期,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登記申請書所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立約日即105年10月6日時間相近,足見被告簡豊田辯稱上開三筆匯款為支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價金之一部分,尚非虛妄。次查,被告簡豊侑向臺灣銀行借貸款340萬元,原約定係以被告簡豊侑在台灣銀行開立之綜合存款戶作為扣繳還款帳戶,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後,被告2人亦於106年3月2日分別出具取銷授權扣帳申請書、授權書,向台灣銀行辦理改自被告簡豊田在台灣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扣款繳納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又上開借款於106年1月間,計有320餘萬元本息尚未清償,此有台灣銀行107年1月16日黎明放密字第10700002281號函檢附之放款借據、取銷授權扣帳申請書、授權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1632號卷第126至133頁)。又被告簡豊田所提出台灣銀行開立之綜合存款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自106年9月起關於記載之「0000000利息」之扣款,亦與台灣銀行前開授權書記載之扣款帳戶、放款歷史明細所載扣款日期及金額亦相吻合,足證被告簡豊田辯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部分買賣價金,另約定由其負責台灣銀行借貸餘額約320萬元之方式,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對價乙節,實堪採信。是以,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價金,約定由被告簡豊田代償被告簡豊侑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台灣銀行借貸剩餘未清償之320餘萬元借款,則被告簡豊侑雖因出賣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其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320萬元亦轉由被告簡豊田代為清償,故就被告簡豊侑整體財產而言,自難認已損及僅具普通債權人地位之原告債權之行使。
3.復查,依被告簡豊田提出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05年興建坪數約45坪之新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之交易買賣價金為760萬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房屋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係於68年10月建築完成,係屬逾30年之老屋,被告簡豊侑出售予被告簡豊田又僅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以被告簡豊田已給付之款項及約定代償之抵押債務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價款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獲得之對價尚屬相當,自難謂被告2人所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其他債權人之行為。綜上,本件被告簡豊侑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當可認定。
㈡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且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即不容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行使撤銷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
1.經查,被告2人係於105年10月24日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其後至106年1月間,被告簡豊侑亦持續每月依原告通知繳付5萬餘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滿福個人信用貸款本息,此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月結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自難以被告簡豊侑事後未能繼續清償積欠原告之消費款及借款,而逕為推認被告簡豊田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被告簡豊侑日後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2.此外,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簡豊田於105年10月間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被告簡豊侑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將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乙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簡豊田向被告簡豊侑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已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簡豊侑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豊田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於105年10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被告簡豊田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簡豊侑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