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 告 蔡坤展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承翰律師被 告 王慶宗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設立南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南川公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出資80萬元,合計南川公司之資本總額150 萬元,於92年5 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詎原告於106 年8 月25日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南川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時,竟發現南川公司於92年7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出資額70萬元移轉由被告承受,該次變更登記所檢附之「南川汽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股東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實係被告夥同他人偽造簽名製作之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取得原告就南川公司之出資額70萬元及70萬元出資額之登記名義,致原告喪失70萬元之出資額及70萬元出資額之登記名義,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先主張依第179 條前段規定,如本院認無理由,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之出資額7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南川公司成立之前,原擬由被告出資100 萬元,原告就出資
50萬元之部分,係先於92年3 月3 日由其名下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帳戶)提領25萬元,連同5 萬元現金,合計交付30萬元予被告,復於92年
4 月18日自原告三信帳戶提領20萬元交付被告。嗣因被告尚缺20萬元難以籌足,原告遂增加出資額20萬元,分別於92年
4 月22日、92年4 月25日自原告三信帳戶提領6 萬元、15萬元,交付被告20萬元,由被告存入南川公司籌備處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之帳戶(下稱南川籌備處帳戶)內。
⒉兩造自創業之始,均比照其他員工按月領取薪資,若前一月
份事業有獲利再分配,年終獎金部分亦同,如年度結算尚有多餘之獲利,兩造年終均可較其他員工多領1 至2 個月之獎金;如年度結算無多餘之獲利或有虧損,則兩造年終獎金就與其他員工相當或兩造就無年終獎金。另自85年間至105 年間,南川公司每年均全額負擔原告投保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費用約3 萬6,000 元,於92年、94年間,又分別以公司之資金,為兩造購買同款之配車使用,均足徵原告為南川公司之股東無疑。
㈢並聲明:
被告應將南川公司於92年7 月15日公司變更登記中,被告自原告承受之7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南川公司於92年5 月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雖登記原告
為出資人,然實際上係全數由被告出資,僅借用原告之名義,後被告不再借用原告名義,兩造遂於92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辦理變更登記。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為原告親簽,原告僅為南川公司之員工,長年來均領取薪資,並非公司股東。
㈡南川公司成立之資本額150 萬元,係被告於92年4 月25日存
入現金20萬元、轉帳130 萬元至南川籌備處帳戶後籌足,原告主張其於原告三信帳戶提領之款項,與南川公司設立之資金無關,況依原告所述,其係多次提領現款後將資金交付被告,然觀原告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於92年間尚有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餘額,原告為何須多此一舉、分批多次提領?原告主張其為公司股東,但任職公司十多年,均未行使股東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領取之項目為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益徵原告確為南川公司之員工。至於原告所稱85年間之保險,與92年5 月間設立之南川公司無關,又南川公司雖於94年為原告購車,係被告考量兩造之親誼及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而為,均不能認定原告為南川公司之股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南川公司係於92年5 月間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50 萬
元,兩造均為登記之股東,章程所載之出資額為50萬元,被告100 萬元,並登記原告為董事即代表人;後於同年7 月間檢附系爭同意書,變更登記由被告承受原告之出資額70萬元,承受後被告登記之出資額為150 萬元,並登記被告為董事代表人;又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為:「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蔡坤展出資新台幣柒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王慶宗承受之。本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王慶宗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其上有兩造之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南川公司92年7 月15日變更登記表、系爭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補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6 年12月8 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6590號函檢附之南川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南川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於92年7 月間夥同他人偽造系爭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自原告承受出資額70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南川公司於92年7 月間所為之變更登記,係被告以不法行為(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為發生原因,致被告取得70萬元之出資額,並受有70萬元出資額登記名義之利益,依前揭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之事實,先盡舉證責任。然查:
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同意書及其他原告簽名之歷年文
件5 份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鑑定單位特徵比對後,認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其他原告自陳為其簽名之文書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4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21616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參以上開鑑定書將鑑定結果分為「相同」、「極相似」、「相似」、「部分相似」、「不同」5 種等級,而本件送往鑑定後之鑑定結論為「相似」,且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自難以此鑑定之結果,遽認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夥同他人偽造。
⒉原告另主張其曾於南川公司設立時出資70萬元,係伊提領現
金後,分3 次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與被告,並提出原告三信帳戶對帳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至第47頁背面)。惟南川汽車有限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150 萬元均係由被告以現金或轉帳存入南川籌備處帳戶,有被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原告提出之原告三信帳戶對帳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2年3 月3 日提領25萬元、於92年4 月18日提領20萬元、於92年4 月22日提領6 萬元、於92年4 月25日提領15萬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原告提領後有將現款交付被告,另原告主張其於92年3 月3 日提款後交付被告30萬元,於92年4 月25日交付被告20萬元,亦與其提領之金額25萬元、15萬元有所不符。酌以一般人之通常觀念,30萬元或20萬元均非小額金錢,且涉及公司設立之資金分配,對將來權益影響更屬重大,若有須以現金支付之必要,豈有不要求對方開立收據,以確保自身權益、杜絕日後衍生其它爭端之理?然原告主張伊各交付30萬元、20萬元、20萬元與被告,均未能提出被告收執之證明;況觀諸原告三信帳戶對帳單,可知原告三信帳戶於92年3 月3 日(即原告主張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之時間)前,帳戶內餘額超過140 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若原告當時擬就南川公司出資50萬元,自非不得以匯款方式直接存入南川籌備處帳戶,為何須多次、分筆提領現款,再以更無保障之現金交付方式交付被告,亦令人費解。依此,原告主張伊於南川公司設立時曾經出資70萬元,是否可信,實屬有疑。
⒊原告又主張兩造於成立南川公司時,係約定均比照其他員工
按月領取薪資,若各月或年度結算尚有獲利,再領取獎金等語,並提出伊於南川公司105 年2 月至7 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獲利分配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薪資明細表中,原告之職稱為「廠長」,領取之名目為本薪、津貼及獎金等,與一般受僱員工領取之項目,難認有任何不同,原告每月領取之工資(包含薪水、津貼、獎金等所有給付),每月合計大致為10萬元許,並無原告主張加計獲利分配而領取較高之月份。是上開薪資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受僱南川公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曾於南川公司獲利時,有以股東身分分配盈餘之事實。原告另以其於南川公司之任職期間,南川公司每年為其支付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並曾以公司資金為兩造購買同款之配車,然一般民間公司就職位較高之員工配以較好之福利制度,諸如購置車輛以供使用或為員工支付某項個人支出,實非少見,而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性措施,性質上與專屬股東之盈餘分派,性質上並不相同,而原告主張南川公司為其支付保險費、購置配車等給予,並非股東始得以專屬,自難遽認係南川公司投資獲利之分配。且若依原告所述,原告自92年起即為公司股東,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6 年間,時間已超過10年,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行使股東權(如分配盈餘、開股東會)之行為,自不難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反之,若原告歷年來均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益,豈非等同在未曾分配任何獲利之情形下,任職於該公司,卻對其支出之出資額不聞不問,顯有違於一般人之經驗,惟原告就其自稱為南川公司股東之10餘年間,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行使股東權之證據,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諸情相互勾稽,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實際出資南川公司之股東等節,應屬可採。又原告既非實際出資南川公司之股東,被告抗辯南川公司設立時,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出資人,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南川公司成立後,合意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出資額移轉由被告承受共同簽立之文書等語,應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依此,南川公司本於系爭同意書,於92年7 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70萬元之出資額轉由被告承受,被告因此受有公司登記出資額增加70萬元之利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法行為」受有利益,要屬不能證明,其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南川公司於92年7 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轉由被告承受之7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承受自
原告之7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惟原告就其於南川公司設立時,曾經出資70萬元乙節,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出資人」之身分主張任何權利。況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所有人對於其所有物被侵害,為保護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股份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成分,亦為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權利。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是股東對於侵害其股份者,即不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其妨害。至其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自屬另一法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其對南川公司出資70萬元,縱若屬實,於其出資時即已轉化為公司之資本,以取得對公司之股東權利,揆之前開說明,亦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承受自原告之7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請求本院諭知被告到庭書寫原告之簽名進行筆跡鑑定
等語,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夥同他人偽造,亦即究係被告本人親簽或委託他人製作,且該他人為何人,原告並不知悉,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非係希冀藉此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況個人文字之書寫特徵,本會因時間、習慣不斷更易,更會因書寫時之主觀意圖、情境有所不同,系爭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係於92年間作成,迄今已15年,縱令被告當庭書寫原告姓名,筆跡與當年已未必相同,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本人偽造,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係對立之當事人之立場,更難可能期待被告當庭重現當時書寫原告簽名之情境,而取得對原告有利之鑑定素材,亦難導出對訴訟主張必要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南川公司於92年5 月設立登記時,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出資人,後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於92年7 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被告承受登記於原告名義之出資額,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夥同他人偽造,及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受有不當得利,要屬無法證明。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92年7 月間公司變更登記中,自原告承受之7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