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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莊登課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 告 莊秀滿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莊咏龍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請求之金額,其先位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6,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原係主張:被告莊秀滿應給付原告2,037,775元。嗣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莊秀滿應給付原告2,844,175元(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63號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莊秀滿為兄妹,兩造父莊賤過世後,即由原告及訴外人莊常治、莊常田及莊登輝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53-3地號土地)、同段35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6地號土地;與系爭35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其兄弟共四人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被告莊秀滿並未分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莊咏龍則為原告胞兄莊常田之子,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原告於92年2月14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2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本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交予被告莊秀滿作為借款擔保。詎料,被告莊秀滿竟於92年10月20日利用原告供作擔保之所有權狀及印鑑,擅自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知原告無出賣土地意願之惡意第三人即被告莊咏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對於被告莊秀滿擅以其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一事毫不知情,自始即與被告莊咏龍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惟被告莊咏龍於明知其與原告未就系爭353-3 地號土地成立有效買賣契約之前提下,卻於106年3月16日將系爭353-3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憶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憶騰公司),使原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

(二)先位聲明部分:⒈先位聲明系爭353-3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莊秀滿於92年10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353-3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惡意第三人即被告莊咏龍。惟原告對於出售系爭353-3地號土地毫不知情,更未與被告偕同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自始即與被告莊咏龍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故而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惟被告莊咏龍嗣後106年3月16日又將上開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憶騰公司。就此,憶騰公司若為善意第三人,並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所要求之權利外觀,而取得系爭353-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就此已無法請求原物返還。又被告莊秀滿擅自將系爭353-3地號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咏龍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被告莊咏龍與系爭353-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於106年2月28日以66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憶騰公司,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可分得1,650,000元(計算式:6,600,000÷4=1,650,000),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出賣系爭353-3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1,650,000元,應屬有據。(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第一項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系爭353-6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莊秀滿於92年10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353-6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惡意第三人被告莊咏龍。

就此,被告莊秀滿與莊咏龍間就系爭353-6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共同侵權行為無效而不存在,故原告自得據此請求除去被告所為之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是以,被告莊咏龍應將系爭35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塗銷,並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先位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三)備位聲明部分:⒈備位聲明系爭353-3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莊秀滿於92年10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而將353-3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咏龍。惟原告對於出售系爭353-3地號土地毫不知情,自始即與被告莊咏龍間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惟被告莊咏龍嗣後106年3月16日又將系爭353-3地號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憶騰公司。就此,憶騰公司若為善意第三人,並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原則所要求之權利外觀,而取得系爭353-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原告就此已無法請求原物返還。又被告莊秀滿擅自將系爭353-3地號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咏龍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從而,被告莊秀滿因出售系爭353-3地號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1,650,000元(計算式:6,600,000÷4=1,650,000),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要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秀滿返還並賠償其出賣系爭353-3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1,650,000元,於法有據(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⒉備位聲明系爭353-6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莊秀滿擅自將系爭353-6地號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咏龍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從而,被告莊秀滿因出售系爭353-6地號土地所得之買賣價金,屬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秀滿返還利益或依侵權行為賠償其出賣系爭353-6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1,194,175元{計算式:3,700元(該地段當期公告地價)×322.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面積)=1,194,17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⒊綜上,被告莊秀滿應返還原告2,844,175元(計算式:

1,650,000+1,194,175=2,844,175)。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咏龍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⑶前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莊秀滿應給付原告2,844,175元。

⑵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秀滿負擔。

二、被告莊秀滿則以:

(一)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與被告莊秀滿為兄妹關係,於父親莊賤過世時,原告與其三位兄弟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告莊秀滿本未繼承遺產,惟被告莊咏龍父親莊常田於繼承當時因有積欠他人債務,故借用被告莊秀滿名義,繼承登記莊常田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二)原告於92年10月17日向被告莊秀滿借貸共45萬元,約定一年未清償,系爭土地歸被告莊秀滿所有:

⒈原告於92年10月17日上午向被告莊秀滿借貸25萬元,同日

下午又借貸20萬元,約定一年未清償(即93年10月17日前),土地歸莊秀滿所有,有原告簽署之借據可證。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莊秀滿名下擔保借款。

⒉經被告莊秀滿與原告、莊常田商議,將原告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直接移轉登記莊常田之子被告莊咏龍,即被告莊秀滿藉此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給莊常田,莊常田並指定登記於被告莊咏龍名下。原告將來如按約,於一年內清償被告莊秀滿借款,則由被告莊秀滿名下系爭土地(地號應有部分均相同)直接返還原告。

⒊原告同意上開處理方式,原告(當日或數日後)交付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並於買賣契約上蓋印鑑章(原證二:土地申請書),以便被告莊秀滿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莊咏龍。此有原證二土地申請書原告於出賣人欄項蓋印鑑章可證。

(三)觀借據日期及原告申請之印鑑證明日期均為92年10月17日(被證三),原告稱92年2月14日向被告莊秀滿借貸,與事實不符。

(四)93年2月27日雖借貸未滿一年(93年10月17日屆期),但原告表示缺錢,願意出售系爭土地,後陸續再向被告莊秀滿收取共71萬元價金(被證物四)。

⒈為讓莊常田也知悉被告收取價金情形,原告、被告莊秀滿

於93年2月27日一同至莊常田家中,由莊常田擬寫買賣契約書(同被證物四),原告、被告莊秀滿再於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同被證物四)。

⒉93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莊秀滿收取買賣價金43萬元。

⒊93年3月1日:原告又向被告莊秀滿收取價金13萬元。

⒋93年11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收取價金15萬元。

⒌以上共71萬元。加上92年10月17日借貸之45萬元,被告共

已經給付原告116萬元。再依據原告與被告莊秀滿約定,系爭土地已出售莊秀滿,並同意登記被告莊咏龍名義。

(五)依上開事實理由,被告莊咏龍取得系爭353-3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莊秀滿亦非無權處分。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出售土地利益應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莊秀滿將系爭353-6地號土地所權移轉被告莊咏龍為無權處分,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六)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莊秀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被告莊咏龍為無權處分,被告二人有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返還利益等,亦無理由。

(七)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莊咏龍則以:

(一)緣被告莊咏龍之父莊常田與被告莊秀滿及原告為手足關係,原告之父莊賤於92年過世後,莊賤所遺系爭土地,依繼承人間之協議,原應由原告、莊常田、莊常治及莊登輝繼承,惟因莊常田當時礙於另與他人有糾紛,不便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至其自身名下,遂徵得被告莊秀滿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莊常田應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借用被告莊秀滿之名義辦理登記。嗣因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莊秀滿借款45萬元,於借款當時原告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莊秀滿或其指定第三人名下以供借款之擔保,原告並與被告莊秀滿特別約定如一年未清償系爭土地即歸被告莊秀滿所有。因被告莊秀滿就系爭土地本即須返還莊常田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被告莊秀滿遂與莊常田商議後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莊常田之子即被告莊咏龍名下,如原告未能於一年內依約定清償積欠被告莊秀滿之借款,上開移轉至被告莊咏龍之應有部分即作為被告莊秀滿應返還莊常田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如原告依約清償,則即由莊秀滿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如此可節省一次之代書辦理費用及稅捐規費。復因原告於93年間即因財務因素告知被告莊秀滿其願正式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與被告莊秀滿並於93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合約,並陸續向被告收取買賣價款共71萬元,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遲於93年2月間即應已由被告莊秀滿買受。

(二)原告係主張其於92年2月14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並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莊秀滿以作為借款擔保,惟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4日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是原告之父莊賤,原告於其時何來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此觀諸原告起訴狀證物三之異動索引自明。原告所提供予被告莊秀滿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其發給日期是92年10月17日(參見原告起訴狀證物二),原告又如何能於92年2月14日提供92年10月17日始發給之印鑑證明予被告莊秀滿。原告連借款日期及提供上開文件之日期都與客觀之事實不符,顯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莊秀滿未經其同意下擅自登記移轉予被告莊咏龍名下純係臨訟杜撰之理由,殊不足採。

(三)又依原告106年9月19日之起訴狀貳、本案事實之記載「一……是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及其兄弟共四人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被告莊秀滿並未分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足以佐證原告亦承認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父莊常田確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承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莊秀滿,是莊常田與被告莊秀滿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是於莊常田與被告莊秀滿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被告莊秀滿本即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莊常田或其指定之人即被告莊咏龍之義務。是被告莊咏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基於莊常田與被告莊秀滿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被告莊秀滿之返還所有權之義務,被告莊咏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

(四)原告於92年2月1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莊登課」簽名,其筆跡與被告莊秀滿所提出之被證一、被證二上「莊登課」簽名之筆跡比對,其中「登」字下方之「豆」,均以類似數字形式顯現,足以佐證簽名確係同一人所簽。

(五)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原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四分之一,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莊咏龍。

⒊被告莊咏龍於106年2月28日將系爭353-3地號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憶騰公司,獲得價金165萬元;被告莊咏龍並於106年3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35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憶騰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向被告莊秀滿借款8 萬元、92年10

月17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20萬元、93年3 月1 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13萬元、93年11月18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15萬元,並於92年10月17日借款20萬元當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莊秀滿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莊秀滿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莊咏龍,是否屬實?⒉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為下列給付,是否有理由?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莊咏龍應將系爭35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莊秀滿應給付原告2,844,175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向被告莊秀滿借款8萬元、92年10月17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20萬元、93年3 月1 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13萬元、93年11月18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15萬元,並於92年10月17日借款20萬元當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莊秀滿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莊秀滿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莊咏龍。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權處分行為者,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標的物

而為之處分行為。又所謂無權利人,係指就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無權處分,除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外,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秀滿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曾簽寫被證一、被證二之借據,後原告於93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莊秀滿等情,並提出被證一、二、四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67頁)。原告則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查本院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當庭書寫姓名「莊登課」二十次(附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此有該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將上開原告當庭書寫之「莊登課」,及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莊登課92年2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作為比對之基礎,與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四「莊登課」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四「莊登課」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92年2月1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其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8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09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6-130頁)在卷可憑。是被證一、被證二之借據及被證四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原告親自書寫,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借據、買賣契約應推定為真正。

⒊查依據被證一之借據記載「莊登課92年10月17日拿土地向莊秀滿借貳拾伍萬元整,一年未還該土地歸莊秀滿所有。

民國92年10月17日至93年10月17日止」(見本院卷第64頁);被證二之借據記載「92年10月17日莊登課向莊秀滿借貳拾萬元正,一年未還,所有土地該歸莊秀滿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被證四之買賣合約書記載「莊登課坐落檨子林段353-3地號、353-6地號之1/4分,買於莊秀滿,總計伍拾陸萬元正,先付肆拾參萬元正,尚欠壹拾參萬元正。買主莊秀滿。賣主莊登課。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

93年3月1日拿壹拾參萬元正。總付清」(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可知,原告92年10月17日向被告莊秀滿借款,並以一年期限清償,未清償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讓與被告莊秀滿;然原告借款未滿一年,即於93年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莊秀滿。

⒋復按證人係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該證人與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當然不可採,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足資參照。參諸兩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黃益安,以及原告之弟莊登輝之證言:

⑴證人黃益安到庭結稱:「(問:是否認識兩造?)兩造

均認識。(問:從事何業?)擔任地政士、65年5月1日開始執業。(問:如何認識兩造?)我很早就認識他們,有代書業務的話都會請我去辦,認識20幾年了。我先認識莊常田、就是被告莊秀滿的哥哥,莊常田介紹才認識兩造。如果有需要代書的業務,就會請我去辦理。(提示移轉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55頁,問:92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是否由證人去辦理?)是,這些是我辦理的。(問:是何人委託證人去辦理?)是莊常田他說他弟弟、妹妹有這個建地要買賣,叫我過去,大約92年10月20日莊常田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莊登課與被告莊秀滿已經在莊常田的家中,莊常田是大哥,說這是家務事,他弟弟莊登課缺錢,要向被告莊秀滿調錢,他們說幾天前莊登課已經有到被告莊秀滿處拿錢,而且有收據,金錢多少我沒有注意,但我知道一點,他們約定不知道是用借還是調用,莊登課跟被告莊秀滿拿錢約定一年內還錢,被告莊秀滿就要把土地返還給莊登課,如果沒有的話,土地就歸被告莊秀滿所有,我有看到這個字據,我才幫他們辦理。(問:在受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前就認識兩造?還是當天第一次看到?)之前就認識被告莊秀滿、莊登課,因為我有幫他們辦理繼承登記。(問:這些移轉所有權登記所有資料,包含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印鑑,是何人交付?)這些資料包含權狀等都是莊登課現場交給我的。(問:移轉登記申請書是否在現場製作?印章、字跡是何人書寫用印?)我在現場製作的。字跡是我寫的,印章是莊登課、被告莊秀滿拿給我蓋的。(問:既然要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莊秀滿做為擔保,為何會登記給被告莊咏龍?)這是依據被告莊秀滿的意思,是被告莊秀滿指定的人。被告莊咏龍當時沒有在現場,都由被告莊咏龍的爸爸莊常田代理。(問:莊登課將印章交給證人蓋在移轉申請書上,印章是否有交還莊登課?有無核對印鑑與印鑑證明是否相符?)我有交還印章給莊登課,也有核對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問:代書費用由何人支付?)我忘記了,一般都是大家平分。(問:寫完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有無將該申請書內容向當場的人解釋?)我有跟他們解釋,一年內要還款,不然的話土地就歸被告莊秀滿所有。莊登課對這一點也有瞭解,而且在我辦理的前幾天,他們已經拿完錢了。(提示被證一、被證二文書原本,見本院卷第64、65頁,問:證人所看到的字據,是否這兩張?)是。我忘記是幾張,我只注意一年未清償的結果,實際上借錢的金額我沒有注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辦理過戶之前找證人?還是辦理當天才去找證人?)他們大約是在92年10月20日找我去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後來才去辦理過戶,過戶當天我大概是下午去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去莊常田家中,有無聽到他們三人討論內容?)他們大概都說好了,家務事有時不便講給外人聽。是莊常田叫我去,莊登課、被告莊秀滿已經在莊常田家中,辦理的緣由是莊常田跟我說的。被告莊秀滿也有同意過戶給被告莊咏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候他們是以買賣原因?)那時候聽他們的意思是要做為擔保,一年內若有還錢,就還土地給莊登課。(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字據上面有無書寫一年內沒有還錢,土地就歸被告莊秀滿所有,若有還錢,就還給莊登課?)他的字據上雖然沒有寫一年內沒有還錢,土地就歸被告莊秀滿所有,但是他們口頭上的意思是如此。因為被告莊秀滿不是法律專業人士,但是他的意思就是如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證物二即調字卷第16頁,問: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證人去辦理?)最右邊兩顆章,為何有被告莊秀滿、被告莊咏龍二人印章?)以我那時候的認知,買受人是被告莊秀滿,但他指定登記在被告莊咏龍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蓋章過程,三人是否全程在現場?)是,他們全程在現場,莊登課也全程在場,他拿權狀、印章給我,我蓋完印章後,他要拿印章回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過程中,有無聽到莊登課說什麼?)沒有。對於字據他也默認,家務事不好意思問很多。(被告莊咏龍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本院卷第46頁,問:,在代書業務下,最左邊的用印是有何用意?)那是預備章的意思,就是說如果我們在寫的時候,細節有小錯誤,例如123寫成125,我們可以自己更正,但是重要的委託原意是不可以改變的,例如要移轉給某甲不能移轉給某乙。(被告莊咏龍訴訟代理人問:預備章的用意,是否是移轉登記申請書送到地政事務所時,發現有誤繕,方便去修正,然後在預備章部份註明增刪幾字?)是。(被告莊咏龍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申請書內容有無增刪過?)沒有增刪過。(被告莊咏龍訴訟代理人問: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的收文,係在何時?)是在隔天,92年10月21日。(被告莊咏龍訴訟代理人問:送到佳里地政事務所是在何時?)92年10月28日。我要補充一下,這件是我辦理的,有一年清償的問題,我有在一年期間內問過莊常田是否要還錢及還地,莊常田跟我說他們都搞定了,錢都付好了,就是說土地價款都已經付好了,他們之後處理錢的時候,我不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一年之內有找莊常田,是哪時候去找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實際日期,大約是在一年之內,約是9或10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收到證人傳票後,有無與兩造聯絡過?)我的傳票是今天中午兩點才看到,沒有跟兩造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4頁)⑵證人莊登輝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

等關係?)原告是我哥哥、被告莊秀滿是我妹妹、被告莊咏龍是我侄子。(問:莊賤是何人?何時過世?)是我父親,過世太久我忘記了。(問:莊賤過世時,繼承人有幾人?)四人,莊常治、莊登輝、莊登課、莊秀滿。(問:莊常田有無繼承?)沒有。莊常田是我哥哥,我也不知道為何沒有繼承。(問:兄弟姊妹共有幾人?)共有六個人,莊登課、莊常治、莊常田、莊登輝、莊秀滿,還有一個大姐,但好像是在我父親過世後才過世。(問: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是莊賤的遺產?是否登記給莊常治、莊登課、莊秀滿、莊登輝每人各四分之一?)是。(問:上開兩筆土地登記給莊登課的四分之一,後來登記給被告莊咏龍,是否知道什麼原因?)這個我不知道原因為何。(問:是否知道莊登課與莊秀滿之間兩人之間有金錢往來?)我只知道莊登課有跟莊秀滿借20萬元,是莊登課告訴我的,借錢時我也沒有在現場。(問:莊登課持有檨子林段353-3、353-6地號土地的持份是否有出售給被告莊秀滿?)我不知道。(問:上開二筆土地自民國90幾年間迄今都是何人使用?)一筆土地上面就是祖厝,也沒有人住在那裡,另外一筆就是空地。(問:系爭353- 3地號土地後來賣給訴外人憶騰建設有限公司,是否知情?)我知道。扣完一些費用後,我大約分到160萬元。

(問:何人去談這筆土地交易?)建設公司來問我,我就去問莊常治、莊秀滿、莊咏龍,莊登課因為不在,所以我沒有問他。(問:莊登課何時知道系爭土地賣得600多萬元?)我們在建設公司談的時候,他都不在,是在我們出售土地後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莊登課向莊秀滿借錢?)是莊登課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說他跟被告莊秀滿借20萬元。他沒有跟我說借款原因,但我有看到他借的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莊登課說過,若沒有還款的話,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莊秀滿?)這個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莊登課或被告莊秀滿說過,莊登課的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莊秀滿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項?)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賣土地給建設公司的時候,沒有問到莊登課是因為他不在所以沒有問,還是已經知道他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土地就沒有他的名字,登記簿上是被告莊咏龍的名字,因為要買賣的時候,我們去查登記簿才知道沒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賣土地時,證人會去詢問被告莊咏龍,是因為知道土地登記簿上已經是被告莊咏龍?)是。莊登課沒有在土地登記簿上,才不會去問莊登課。我是查完之後才知道莊登課已經不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本件訴訟之前,是否知道莊登課已經將土地所有權過戶給被告莊秀滿或被告莊咏龍?)不知道。之前沒有人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149頁反面)。

⑶依上開莊登輝之證詞可知,莊登課曾告知莊登輝,其曾

向被告莊秀滿借款20萬元;另依黃益安之證言亦可知,原告與莊常田、被告莊秀滿於92年10月20日在莊常田家中商議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益安親聞原告因積欠被告莊秀滿借款,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秀滿,以供擔保,如原告一年後清償借款,系爭土地則再歸還原告;當場即由原告交付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與黃益安,原告當場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用印後,即取回印章,黃益安再依被告莊秀滿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咏龍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及提出被證一、二之借據之記載相符,原告辯稱其沒有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借款擔保云云,與事實不符。

⒌再者,原告又主張當初係應被告莊秀滿之要求設定抵押權

,才交付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云云。惟查,依原告所簽署之借據(被證一、二,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均係記載「土地歸莊秀滿所有」;另原告與被告莊秀滿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亦明確記載「買賣合約書」(被證四,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抵押權設定;又依證人黃益安之證詞,其係在原告面前書寫、用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且向原告解釋如一年內不還款,系爭土地就歸被告莊秀滿所有,是原告主張提供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係應被告莊秀滿之要求設定抵押權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莊秀滿於92年10月20日利用原告之土

地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咏龍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莊咏龍並不知情云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每年都須依法繳納地價稅,為眾所皆知之事。原告自92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咏龍後,原告就不會再收到地價稅繳納通知,更無從持之繳納地價稅,此一期間長達10餘年,原告對此從未覺得異常,可見,原告應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莊秀滿,故每年不再繳納地價稅,才會不覺得有異。

⒎綜據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莊秀滿於92年10月20日利用

原告供作擔保之所有權狀及印鑑,擅自以原告名義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明知原告無出賣土地意願之惡意第三人即被告莊咏龍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向莊秀滿借款,由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莊秀滿指定之莊咏龍,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原告未清償借款,又與被告莊秀滿訂立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莊秀滿買受,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莊秀滿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非無權處分,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莊秀滿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咏龍為不可採;被告抗辯稱被告莊秀滿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依該買賣契約,登記為被告莊咏龍所有,被告莊咏龍將系爭353-3地號土地出售並獲有價金,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莊咏龍應將系爭35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等給付,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莊秀滿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咏龍為不可採,被告莊秀滿辯稱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莊秀滿應給付原告2,844,175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莊秀滿,被告莊秀滿依該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莊咏龍為有權處分,又被告莊咏龍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莊秀滿與被告莊咏龍之父莊常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咏龍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莊秀滿應給付原告2,844,17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