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4號原 告 莊子淥即莊順良訴訟代理人 許詠緁被 告 吳俊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訴外人王興達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王興達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1,408,000元借款予原告,原告於102年6月18日開立面額160萬元本票予王興達;另於104年2月初,原告再向王興達借款20萬元,二筆借款合計為1,608,000元。上開二筆借款,原告均依王興達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第一筆借款是以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但現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第一筆尚未清償之借款連同第二筆借款,是以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原告已清償2,080,600元,應已全數清償上開二筆借款。原告設定抵押權後,已無資金需求,未再向被告借款,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不會再向被告借款,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13號、70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例要旨,抵押權即為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30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臺南市○里地○○○○○地00000000號登記,設定抵押12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1分之1之抵押權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借款,被告均委由王興達處理,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借
款160萬元,僅償還100萬元,尚有部分借款尚未清償,嗣原告於103年10月間,再向被告借款80萬元,為擔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開立13紙本票以為按月還付之憑證。原告之妻許詠緁僅於104年5月27日匯付訴外人王興達56,400元、104年6月17日匯付70,000元、104年6月25日匯付50,000元,皆係用以償還13紙本票之款項。原告仍積欠被告140萬元,本件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乃屬存在,且未清償完畢。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0月29日。前開抵押權登記設定係原告親自辦理。
㈡原告簽發本院卷第37至41頁面額合計667,3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
㈢原告以其配偶許詠緁(即許淑瑛)名義,自103年10月6日起
陸續匯款48,000元、84萬元、3萬元、2萬元、52,000元、1萬元、68,200元、5萬元、2萬元、60,300元、7萬元至王興達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中。
㈣原告及其配偶許詠緁前以王興達為被告,訴請確認王興達持
有發票日102年6月18日、面額160萬元、到期日102年6月18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221號判決原告及其配偶勝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擔保借款,由原告親自填載
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並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7日所登記字第1060123739號函暨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係向王興達借款,且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
借貸關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稱伊將160萬元交給王興達處理,由王興達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系爭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系爭借款原告並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如債務人否認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抵押權人則主張有抵押債權存在,縱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係屬二事,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主張抵押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
2.被告抗辯伊將160萬元交給王興達處理,由王興達與原告接洽借款事宜,伊為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人云云,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3紙、原告簽發之本票13紙,及證人王興達之證述為證,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證人王興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朋友介紹借款,由被告提供二筆借款資金予原告,第一筆借款金額應超過140萬元,原告有簽立160萬元本票及提供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後因原告就第一筆借款清償100萬元,再另借第二筆80萬元借款,因此以第一筆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加上第二筆80萬元借款,而設定系爭1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塗銷前開第一筆借款之抵押權登記,二筆借款均由其經手與原告接洽處理。其中第二筆80萬元借款,是由被告將借款匯入其在華南銀行申設之帳戶,其提領後於104年4月14日在高雄楠梓區台糖超市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自被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勾選三筆款項,表示該匯款為被告提供借款之資金。惟查,證人王興達勾選三筆以被告為存款人,存入證人王興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各98萬元之日期分別為104年5月11日、同年6月8日、同年7月6日,均在證人王興達所稱交付第二筆借款即104年4月14日之後,則證人王興達交付原告第一、二筆資金是否為被告提供,實屬有疑。又依證人王興達證述,系爭抵押權主要係因原告第一筆借款尚未全數清償,於104年4月間欲再另行借貸第二筆80萬元借款,故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衡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應與第二筆借款交付時間甚為接近,然實際系爭土地早於103年10月31日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證人王興達卻證述近半年後,始交付第二筆借款,顯與社會經驗有違。另依被告陳述,係一次交付160萬元予證人王興達處理借款乙事(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亦與證人王興達證述被告係分次將借款匯入帳戶供其提領支付情節迥異。再者,被告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之貸與人,原告為系爭借款所簽發之本票理應由被告持有,而非由王興達持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2173號)。是依證人王興達證述及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款對帳單、原告簽發之本票,自不足以為兩造有成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認定。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屬存在兩造間另提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系爭借款原告並未清償完畢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行設定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所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10月29日」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債權確定期日既尚未屆至,復無上開規定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則縱認被告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目前尚未發生,亦僅抵押權人即被告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即原告得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即可任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此,原告以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將來亦不再向被告借款,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則,應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依法無據,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30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青┌────────────────────────────────────────┐│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種類 │收件編號 │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權利範圍│├──┼─────┼─────┼─────┼────┼───────┼──────┤│1 │臺南市佳里│最高限額抵│佳地字第 │民國103 │新臺幣120萬元 │全部 ○○ ○區○○段 │押權 │100510號 │年10月31│ │ ││ │1819地號 │ │ │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