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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 告 陳青雲被 告 陳金田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29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97年搭建鐵皮屋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拆除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該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0,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拆屋還地部分,與原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一定金額部分,均源於被告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又變更請求給付數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鐵皮屋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該土地為止,按月給付2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固占用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惟此係因原告配偶葉炳丁先占用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又葉炳丁占用前開土地40年,伊未曾向原告或葉炳丁請求租金,故原告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須出於無權或出於侵奪。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業於103年3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葉霖、於103年3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葉詩淵,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又原告復未陳明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得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97年1月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系爭鐵皮

屋迄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固以原告前配偶葉炳丁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乙情,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惟原告或葉炳丁是否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前開土地,與被告得否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本屬二事,縱認被告前開抗辯事實屬實,亦無從援引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堪採信。

⒊被告自97年1月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原告於97年1月至103年3月5日期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3年3月6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段時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至於被告自103年3月7日以後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部分,因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且未陳明有何法律上依據得以受領被告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止,使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再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謝

宗學,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2年2月9日止。惟謝宗學僅給付第1個月半數租金7,500元後即拒絕繳付租金,被告遂向本院訴請謝宗學給付租金112,500元(計算至100年10月)獲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91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系爭土地面臨市區道路、若干鄰房作商業使用,鄰近公共設施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足認系爭土地位置尚可、生活機能便利,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應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12,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未陳明其何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鐵皮屋並返還該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於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6日期間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共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系爭鐵皮屋,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12,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圖: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

┌──────────────────────────────┐│ ⑴97年1月1日至103年2月底: ││ 15,000(元/月)×74(月)=1,110,000元 ││ ⑵103年3月1日至5日: ││ 15,000元(元/月)×5/30(月)=2,500元 ││ ⑶103年3月6日 ││ 15,000(元/月)×1/30(月)×1/2(應有部分比例)=250元 ││ ││合計:1,110,000元+2,500元+250元=1,112,750元 │└──────────────────────────────┘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