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 告 蘇春梅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吳俊宏律師林亭宇律師被 告 沈家睦
吳貴松吳太平吳正王仁林吳順終陳登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麗娟被 告 吳龍居
許國祥李𡷎霖吳志男吳承濂吳志璿潘素琴潘素梅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素真被 告 沈淑美
吳靜依潘麗香沈榮洋(即沈家福之承受訴訟人)沈庭湘(即沈家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和解筆錄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前項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4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中,原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720地號之計畫道路,業已完成開闢通行,因此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7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無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繼續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通行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沈家福原為中興段1737-7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年11月8日死亡,被告沈榮洋、沈庭湘二人為其繼承人,並已辦理沈家福所遺同段1737-7土地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因此具狀聲明由沈榮洋、沈庭湘承受訴訟,經本院將書狀送達其二人等情,有沈家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證書、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401-409頁、第422-423頁、第479頁、卷三第61-7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通行該土地,嗣於訴訟中撤回吳世哲,追加李𡷎霖、吳志男、吳承濂、吳志璿、潘素琴、潘素真、潘素梅、沈家睦、沈淑美、吳靜依、潘麗香、沈榮洋、沈庭湘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前項土地。經核追加或變更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吳貴松、吳正、王仁林、吳順終、陳登寮、吳龍居、許國祥、潘素琴、潘素真、潘素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沈家睦、吳太平、李𡷎霖、吳志男、吳承濂、吳志璿、沈淑美、吳靜依、潘麗香、沈榮洋、沈庭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土地則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曾於85年6月25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願於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通行至同段1720地號之計畫道路開闢完成通行前,提供同段1737號土地空地與被告通行。被告願於上開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不再通行同段1737號土地」,今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記載之同段1736、1722土地計畫道路,既已開闢完成可以通行,建商雖然在1722土地上搭建圍牆,阻擋被告不得直接通行1722土地,然1736、1722土地通行至1720土地之計畫道路既已開闢通行,系爭和解筆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是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等通行。縱認系爭和解筆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惟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安康街並非計畫道路,被告等人之土地南側,現既已另開闢安康街可供被告等人利用安康街通行至172縣道,或由十全街往西再往北對外連接通行至公路,已有情事變更,原告仍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且系爭土地並非既成巷道,原告亦無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之聲明陳述為:㈠吳貴松略以:系爭和解筆錄條件為1720土地可通行,被告始
不通行系爭土地,安康街才剛蓋好,而該處地主與建商也有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正、王仁林、吳順終、陳登寮、吳龍居、潘素琴、潘素真
、潘素梅略以:如果有路可以通行至1720土地,即願將系爭土地還給原告,如果走安康街不順路,會走到市區外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許國祥略以:系爭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原告就要讓被告通行
,且現在1720土地也沒有通,新社區與舊社區間有用圍牆隔起來,根本過不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沈家睦、吳太平、李𡷎霖、吳志男、吳承濂、吳志璿、沈淑
美、吳靜依、潘麗香、沈榮洋、沈庭湘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再按條
件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事實,必須依一般情況客觀的不確定,而且必須在附以條件時無法加以認知,此乃條件與期限不同之處,而停止條件為限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條件,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失其效力。查兩造前曾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1647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中成立和解,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為:「一、原告(即本件原告)願於坐落臺南縣○○鎮○○段○○○○○○○○○○號通行至同段1720地號之計畫道路開闢完成通行前,提供同段1737號土地空地與被告通行。二、被告願於上開計畫道路開闢通行後,不再通行同段1737號土地。…」等語,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被告或有死亡,或將所有土地轉讓他人,目前同段1735、1735-1至1735-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1-35頁、卷二第413-43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因此,原告前雖曾同意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通行系爭土地,惟當時係因中興段1736、1722土地通行至同段1720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通行,倘中興段1736、1722土地通行至同段1720土地之計畫道路開闢完成通行,原告即無須依系爭和解筆錄繼續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或前手)通行系爭土地,則本件係以「中興段1736、1722土地通行至同段1720土地之計畫道路開闢完成通行」為條件,而該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尚無法認知是否必定會發生,發生後原告即毋須提供系爭土地供通行,是其性質為解除條件,應可認定。
㈡依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8年2月18日所農建字第1080106149號
函記載:中興段1736土地現況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通行,另中興段1722土地現況雖鋪設高壓連鎖地磚,但道路兩端均被設置圍牆擋住,臺南市政府106年9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61000943號函已將該圍牆列為違章建築等語(卷二第63頁),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90073960號函稱:中興段1722土地兩側未取得雜項執照設置圍牆,已於106年9月19日核判違章建築處分在案,非屬臺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4點之優先拆除對象,本局業已列管排拆等語(卷二第257頁)內容觀之,堪認中興段1736、1722土地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完成,至於1722土地上雖有設置圍牆,既屬違章建築,並經臺南市政府列為拆除對象,要難以此違章的圍牆,遽認中興段1736、1722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完成,自應認系爭和解筆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㈢況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往南可由安康街通行至172
縣道,往西可由十全街(1736土地)通往1802-5土地,再往北接1802-4、1802、1802-3土地通往172縣道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5日函檢送安康街之複丈成果圖(卷一第170-187、189-190頁),及原告陳報之通行路線圖、暨本院以google地圖搜尋錄製之街景實景圖可稽(卷三第75-79、91頁)。被告既可另外分別由十全街、安康街對外連接通行至公路,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非無法通往公路之袋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已非袋地,其亦毋庸再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通行等語,亦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其等走安康街不順路,要繞一大圈云云;惟民法
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使袋地使用,而使周圍土地所有權人負忍受通行之義務,被告既可從安康街,或十全街往西再往北再往東通行至聯外道路,即使較不便利,亦應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非無法通往公路之袋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在興建建物時,有提出土地同意書云云;然
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0456236號函所附之69年8月1日局建管字第7123號函核發建築執照、70年8月14日局建管字8473、8483號函核發使用執照觀之(卷二第79-123),系爭土地並非道路,且從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觀之,系爭土地之邊界亦非建築線,又上開函文內亦無系爭土地之土地同意書,要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建物建築時之道路,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若為既成道路,就應該要讓被告通行云
云;惟依臺南市白河區公所108年1月25日所農建字第1080070765號函記載:系爭土地未曾辦理「現有巷道公告申請」等語(卷二第51頁),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4月25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0456236號函記載:依系爭土地現況舖面材質非AC路面,判斷非本局維護道路形式,且周邊都市○○道路完善,應非具通行之必要等語(卷二第79頁),均可認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盧金泉建築師事務所之配置圖(卷一第188頁),經核該配置圖並無任何關於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記載。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毋須繼續以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且系爭土地亦非既成道路,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
┌──┬───────────┬───────────┬──────┐│編號│坐 落 土 地 │所 有 人 姓 名│訴 訟 費 用 ││ ├───────────┤ │應負擔比例 ││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 │ │ │├──┼───────────┼───────────┼──────┤│ 1 │中興段1735地號 │許國祥即張水樹之繼受人│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2 │中興段1735-1地號 │王仁林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3 │中興段1735-2地號 │李𡷎霖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4 │中興段1735-3地號 │吳順終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5 │中興段1735-4地號 │陳登寮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6 │中興段1735-5地號 │吳龍居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8 │中興段1737-7地號 │沈榮洋、沈庭湘(應有部│14分之1 ││ ├───────────┤分各1/6) │ ││ │臺南市○○區○○街○○號│沈家睦(應有部分1/3) │ ││ │ │沈淑美(應有部分1/3) │ │├──┼───────────┼───────────┼──────┤│ 9 │中興段1737-8地號 │潘素琴(應有部分1/4) │14分之1 ││ ├───────────┤潘素真(應有部分1/4) │ ││ │臺南市○○區○○街○○號│潘素梅(應有部分1/4) │ ││ │ │吳靜依(應有部分1/4) │ │├──┼───────────┼───────────┼──────┤│ 10 │中興段1737-9地號 │吳貴松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11 │中興段1737-10地號 │吳志男(應有部分1/3) │14分之1 ││ ├───────────┤吳承濂(應有部分1/3) │ ││ │臺南市○○區○○街○○號│吳志璿(應有部分1/3) │ │├──┼───────────┼───────────┼──────┤│ 12 │中興段1737-11地號 │潘麗香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13 │中興段1737-12地號 │吳太平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 14 │中興段1737-13地號 │吳正 │14分之1 ││ ├───────────┤ │ ││ │臺南市○○區○○街○○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