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陳明偉被 告 林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補字卷第9-1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