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汪柏宏被 告 劉珅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欲由北向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中華東路二段243巷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二段24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下稱肇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暈、目眩、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科學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及肇事責任之判定,原告為受撞擊之被害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原告為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畢業,且為臺南神學院牧範學博士,74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建設人員土木工程科)及格,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及格,曾擔任牧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教師、講師,無論原告先前薪資或演講所獲取之報酬為何,若僅以每日500元為計算標準,因民事案件請求以2年為限,原告僅請求50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合法。
3、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傷,因腦、膝、腳踝遭撞擊後遺症,仍再繼續治療。腦部損傷部分,導致睡眠需服用助眠藥補助,所受之損害遠大於診斷書所記載部分,眼睛、胸部呼吸均有受影響。原告與配偶雖有收入,本因房貸及孩子教育費經濟壓力甚大,又因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經濟更加艱困,此部分就經濟及人身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
4、其他費用:10,000元,細目如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2月22日7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駛肇事地點時,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約4、5公尺前之路旁暫停,被告雖已減速,但因原告突然向前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本件被告騎乘之機車係直行車,而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被告採取減速措施,實已善盡注意及防避之義務。反觀原告原本暫停在肇事地點路旁,其欲起駛左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左轉,才導致兩車相撞,此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況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均認為原告有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0號、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縱法院認定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依成大鑑定報告亦可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所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3,300元:無意見。
2、不能工作損失250,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近63歲,且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亦未證明自105年2月23日起至107年2月22日止均無法工作,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由原告當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暈及目眩、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足見傷勢尚非嚴重,其主張240,000元顯屬過高。
4、其他費用10,000元:除訴訟影印費2,145元與損害賠償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外,其他均無意見。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告騎乘之機車亦受損,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888元確定。倘法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2月2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欲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進入中華東路二段243巷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二段24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暈、目眩、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市區○○區○○巷道與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限速40公里/ 小時,無號誌運作,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惟事故發生當時,員警並未至現場處理。
(三)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因系爭事故,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急診,且於同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入院治療,同年月28日出院。
(四)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修理費用即工資3,300元。
(五)原告為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畢業,且為臺南神學院牧範學博士,74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建設人員土木工程科)及格,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及格,曾擔任牧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教師、講師,目前為自由業者,每日收入為500元。
(六)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164元、掛號費用950元、住院伙食費用698元及交通費用4,043元。
(七)被告就系爭事故,曾對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5,550元,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888元,經原告提出上訴經106年度南小上字第14號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提出再審。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項目:
1、工作損失250,000元。
2、影印訴訟資料費用2,145元。
3、精神慰撫金240,000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如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以原告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所應賠償之2,888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所謂「路權」,係指用路人取得使用道路或通行道路之利益,舉凡涉及用路人用路速率、方向或位置者,均屬「路權」探討之範疇。而「路權」理論之建立,目的係在促進道路交通之流暢,及保障用路人安全有效之用路,防止他人故意或不當侵害,導致自己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至於基本路權之範圍為何,應可定義為左右以車道範圍為限;前方以該車最短停車視距或安全跟車距離為限;後方則以車身尾部為限。然道路狀況瞬息萬變,不同之交通狀況下,法規對用路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常有不同,於是在不同之道路與交通狀況下,即發生路權範圍的變化(參湯儒彥,論道路交通路權範圍之變化,經社法制論叢第30期,第205頁以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已對路權範圍加以規定。
2、查原告於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4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105年2月22日警詢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243巷52號前,打左轉方向燈由北向南(原筆錄記載為由南向北,應予更正)起駛左轉至肇事地點,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我有先暫停讓左側1輛機車先過,我才起步作左轉,突然被對方機車碰撞上來,事發前我未看見對方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詢稱:我騎乘機車沿中華東路2段243巷由東向西行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當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暫停至上址,原告看右邊,當我行使至肇事地點時,原告突然起駛出來與我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那時我已經來不及閃避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係由路邊起駛欲左轉之車輛,因原告注意力集中在右邊,尚未轉換注意力至左邊時,即遭被告行駛於道路之機車撞擊,則被告騎乘機車為行進中之車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起駛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路權應歸屬於被告,原告自應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
3、然路權理論僅是建立用路人之優先順序,並非代表擁有路權之用路人即可橫衝直撞,無庸遵守道路規則,蓋交通安全建立在用路人相互尊重、禮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進至肇事地點前,其已發現原告欲起駛且未注意被告將騎乘車輛前來,依一般行車經驗觀之,自得預見原告隨時可能起駛,被告自應減速、按喇叭,或以其他方式避免肇事(如偏離車道遠離原告)及提醒原告注意其已騎乘機車接近,而以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迴避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為任何可迴避肇事發生之行為,雖被告抗辯其有減速云云,但於系爭刑案警詢、偵察中之訊問均未稱有減速,僅原告突然駛出,其閃避不及,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減速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應認為被告有過失,此亦與成大鑑定報告結論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社區道路行駛時,疏未警覺社區內車輛行為(未充分注意及警覺車前狀況),為事故次因。」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之下列損害賠償項目: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就原告得否請求下列項目,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250,000元:①就原告為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畢業,且為臺
南神學院牧範學博士,74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建設人員土木工程科)及格,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及格,曾擔任牧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教師、講師,目前為自由業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聘書、證書、畢業證明書、考試院證明書、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80頁),又對於原告每日收入為500元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具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且每日薪資為500元。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5年2月28日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住院診療,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調字第16頁),又原告出院後須休養一週,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7年3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3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不能工作14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部分(計算式:500元×14日=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予駁回。
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提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復華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中鏵唐中醫診所,欲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仍持續就醫至今而無法工作,其請求500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然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7年3月31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372號函,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以客觀科學角度判斷,一般人於存在同一條件下,僅須休養一週即可,難認原告超過一週無法工作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影印訴訟資料費用2,145元: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影印訴訟資料費用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收入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24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62歲,105年度財產價值為538,620元、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係42歲,105年度財產價值及所得均為0,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兩造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對其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如是,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應負有過失責任外,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則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路權歸屬於被告,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48,15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300元+不能工作損失7,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其他費用7,85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9,631元(計算式48,155元:
0.2)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以原告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所應賠償之2,888元,互為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對被告負有2,888元之債務,有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938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雖原告主張其已對上開判決提出再審,然於再審尚未確定前,仍不影響上開判決之確定效力,此部分被告自得依法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告2,888元,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原得請求之數額即9,631元,自應扣除此部分數額,於扣除後,即為6,74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因及兩造過失之程度以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本院卷第24頁反面 │├──┬───────┬────┬──────────────────────┬─────┤│編號│原告請求之項目│請求金額│ 細 目 │本院卷頁數│├──┼───────┼────┼──────────────────────┼─────┤│ 1 │機車修理費用 │3,300元 │工資3,300元 │第29、30、││ │ │ │ │113頁 │├──┼───────┼────┼──────────────────────┼─────┤│ 2 │工作損失 │25萬元 │105年2月22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678日,原告僅│第25頁反面││ │ │ │請求500日之工作損失 │ │├──┼───────┼────┼──────────────────────┼─────┤│ 3 │精神慰撫金 │24萬元 │ │ │├──┼───────┼────┼───────┬─────────┬────┼─────┤│ 4 │其他費用 │1萬元 │①影印訴訟資料│⑴106年1月18日 │1,537元 │第33頁 ││ │ │ │ 2,145元 ├─────────┼────┼─────┤│ │ │ │ │⑵106年12月15日 │590元 │第33頁 ││ │ │ │ ├─────────┼────┼─────┤│ │ │ │ │⑶105年10月4日 │18元 │第33頁反面││ │ │ ├───────┼─────────┼────┼─────┤│ │ │ │②診斷證明書 │⑴臺南新樓醫院 │924元 │第82、83頁││ │ │ │ 2,164元 ├─────────┼────┼─────┤│ │ │ │ │⑵復華中醫診所 │150元 │第89頁 ││ │ │ │ ├─────────┼────┼─────┤│ │ │ │ │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590元 │第84至86頁││ │ │ │ ├─────────┼────┼─────┤│ │ │ │ │⑷中鏵唐中醫診所 │500元 │第95頁 ││ │ │ ├───────┼─────────┼────┼─────┤│ │ │ │③掛號費用 │⑴復華中醫診所 │500元 │第88頁 ││ │ │ │ 950元 ├─────────┼────┼─────┤│ │ │ │ │⑵成大醫院 │150元 │第82頁反面││ │ │ │ ├─────────┼────┼─────┤│ │ │ │ │⑶東仁診所 │300元 │第88頁 ││ │ │ ├───────┼─────────┼────┼─────┤│ │ │ │④住院伙食費用│⑴高雄榮總臺南分院│698元 │第84頁 ││ │ │ │ 698元 │ │ │ ││ │ │ ├───────┼─────────┴────┴─────┤│ │ │ │⑤交通費用 │就醫239次、開庭及調解9次 ││ │ │ │ 4,043元 │ │├──┴───────┴────┴───────┴────────────────────┤│合計 503,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