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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5號原 告 李同勇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蔡耀仁

李姿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二○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所為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姿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姿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蔡耀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耀仁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1年11月21日清償,於102年6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02年7月9日清償,並與被告李姿蓉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蔡耀仁又於102年8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於102年9月9日清償,並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債務。詎附表所示3紙本票於屆期後均未獲清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6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

(二)原為被告蔡耀仁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同段203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3年間因經信託,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原告於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蔡耀仁竟於105年9月29日,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李姿蓉,以避免受強制執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原因,為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退步言,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被告李姿蓉亦明知此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耀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借款金額只有101年10月22日所借之50萬元,沒有約定何時清償,亦未約定利息,只有附表編號1本票金額50萬元是我借款的金額,後面2張是利息,因為我沒有給付利息給原告,他要我還50萬元,就要我寫150萬元的本票;系爭房地是我與李姿蓉離婚時付給李姿蓉的贍養費,,房地移轉時李姿蓉沒有付錢給我,因為她主張當初88年購買房屋時已有給付150萬元給我,原告請求撤銷我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姿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耀仁所有,於105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姿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蔡耀仁就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李姿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蔡耀仁就附表所示3紙本票為其所簽立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並自承於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耀仁之債權人乙節,堪予信實。至原告與蔡耀仁雖就借款金額究係50萬元或200萬元、附表編號2、3之本票有無原因關係等節,有所爭執,然此僅涉及被告蔡耀仁對原告所負債務金額之認定(至少於50萬元範圍內,原告與被告蔡耀仁並無爭執),對原告為被告蔡耀仁之債權人此一事實,並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蔡耀仁於10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姿蓉之移轉原因雖記載為「買賣」,然被告蔡耀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李姿蓉時,李姿蓉並未給付其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蔡耀仁雖辯稱被告李姿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給付伊150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二人原為夫妻(見本院卷第36、37頁戶籍謄本),則縱被告李姿蓉曾為其配偶蔡耀仁購屋之目的而出資,亦可能出於贈與之意思,尚難僅憑被告李姿蓉曾出資供被告蔡耀仁購屋,即認被告蔡耀仁對李姿蓉負有債務,並以此債務之消滅作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對價;至被告蔡耀仁辯稱系爭房地係支付予被告李姿蓉之贍養費乙節,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同難採憑。則被告蔡耀仁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李姿蓉時,既未自李姿蓉處取得對待給付,自難認其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則原告主張此債權、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即堪採信。又被告蔡耀仁於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時,除系爭房地外,名下財產總額為

11 ,070元,另其105年度之所得(股利、薪資)總額則為

477 ,891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是被告蔡耀仁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以目前原告、被告蔡耀仁不爭執之債務金額50萬元為準)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故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李姿蓉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讓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姿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相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年9月1日讓與系爭不動產之無償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姿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1年10月22日 │50萬元 │101年11月21日 │CH559859 │├──┼───────┼─────┼───────┼─────┤│2 │105年6月10日 │100萬元 │102年7月9日 │CH513078 │├──┼───────┼─────┼───────┼─────┤│3 │102年8月10日 │50萬元 │102年9月9日 │CH513090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