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陳怡卉被 告 奇龍開發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琪璋被 告 邱小芸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兆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龍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琪璋),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邀同鄭琪璋、邱小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分別為①280萬元②120萬元等2筆金額撥貸),約定借款期間1年,即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按月計付利息,到期日還清本金之方式償還借款,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1.37%加1.33%計為年利率2.7%,嗣後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遲延還本或逾期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105年6月24日同意被告變更借款契約之約定,即借款金額仍為400萬元,借款期限改為7年,即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並自借款日104年5月18日起共分84期,每期1個月,以「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第3年每月攤還本金10,000元,第4-7年每月攤還本金40,000元,並依借款餘額按月繳息,剩餘本金最後1期清償」之方式償還借款。詎料上開借款本息分別於①106年8月18日②106年9月18日到期,竟不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為此,爰依法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積欠金額及連帶保證等情均不爭執,僅抗辯因遭逢地震,景氣不好,始無法如期償還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對於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一節,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8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