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黃春柳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被 告 林煒庭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複 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黃郁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1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再於106 年7 月19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1,72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詳
如附表所示29紙支票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起訴前,即先持如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9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414,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240,00
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
3 年度司執全字第289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2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5 分之4 (以下合稱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後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地以23,100,000元出售予證人毛淑芬,於105 年1 月30日與證人毛淑芬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再於同年3 月10日,向本院供反擔保金1,240,000 元提存聲請撤銷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17日撤銷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及撤回囑託執行,系爭房地乃於同年4 月1 日辦理啟封。因同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日適逢清明連假,原告遂於同年4 月6 日,始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委託之代書)劉瞬杰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遞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證人毛淑芬之登記事宜。
㈡詎被告於收受撤銷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及撤回囑託執行之
公文後,竟再持如附表編號3 至29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南全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5,580,
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6,7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旋於105 年4 月1 日持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同年
4 月7 日第2 次查封系爭房地(以下合稱系爭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原告雖於同年4 月6 日遞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辦理過戶之作業時間約需工作日5 日,致該次所有權移轉事宜因第2 次查封程序未能完成,證人毛淑芬乃以原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證人毛淑芬之給付義務,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與證人毛淑芬於106 年5 月10日成立調解,復依調解內容於同年5 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21,68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證人毛淑芬,於106 年6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以相同之原因事實2 次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然被告
另案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同年7 月29日判決被告敗訴,因被告(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同年9 月21日駁回被告上訴,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足徵被告請求顯無理由。被告2 次聲請假扣押,造成原告受有交易上之損害1,420,000 元【按: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之差額;計算式:23,100,000元-21,680,000元=1,420,
000 元】,並額外支出系爭房地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106年6 月6 日止之貸款利息394,161 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由被告負擔,於系爭協議書改約定由證人毛淑芬負擔之代書費用12,000元,所受損害合計為1,441,729 元【計算式:(1,420,000 元+394,161 元-12,000元)×權利範圍4/5 ≒1,441,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損害等語。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契稅、規費及代書費用本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所主張損害應再扣除該3 筆費用等語。然依交易慣例,契稅、規費本應由買方即證人毛淑芬負擔,業據證人毛淑芬證述明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代書費用由原告與證人毛淑芬共同負擔,此部分原告已將12,000元扣除。
⒉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6 日過戶前仍由原告享
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認應與原告主張貸款利息之損害相抵,然系爭房地於買賣期間內均已騰空而閒置,原告並無使用房地之利益,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為原告所受利益,應與所受損失相抵,並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毛淑芬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存在
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5 年2 月17日、3 月8 日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支票等件為證,然上開增值稅繳款書及該移轉契約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證人毛淑芬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事實,另上開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載有106 年6月6 日原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亦無足證明該債務係由何人清償。且依原告所提105 年2 月17日、3 月8 日匯款單,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郭昀儒,並非證人毛淑芬,原告並未說明郭昀儒與證人毛淑芬關係為何,無從得知買賣價金是否由證人毛淑芬支付。縱認原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支票500,000 元確係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用,加計原告主張證人毛淑芬代其清償系爭房地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20,395,311元,上開款項合計20,895,311元【計算式:500,000 元+20,395,311元=20,895,311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買賣價金21,680,000元不符。是依原告所提資料,均無從證明其與證人毛淑芬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有買賣之真意。
㈡證人毛淑芬雖於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105
年1 月30日簽約當日與原告見面,獲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但簽約時仲介及原告均向證人毛淑芬保證系爭房地可以移轉登記,遂於簽約時已先給付現金100,000 元斡旋金,復於翌日開立本票給付2,210,000 元,再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方式付款,合計給付7,000,000 元等語。然證人毛淑芬並未提出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證明,且證人毛淑芬係以本票給付2,210,000 元,自不足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另證人毛淑芬對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之起訴狀檢附之證物中,關於證人毛淑芬之匯款,僅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代之,然依證人毛淑芬於該訴狀檢附之相關繳稅單影本稅捐費用為546,975 元,與其所提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585,361 元不符,顯見該收支明細表之憑信性應屬有疑。況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就系爭房地實行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然原告主張其與證人毛淑芬於105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證人毛淑芬係明知系爭房地已查封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其起訴時未將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契稅等費用585,361 元併列入請求等情,均與常理相違。另依證人詹秀足之證述,其到場時原告與證人毛淑芬就價金及付款方式均已協議完成,僅協助辦理過戶,並未見到證人毛淑芬交付價金或500,000 元支票予原告,亦不知悉原告與證人毛淑芬是否有約定付款予何人及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前之使用狀況,不認識郭昀儒,亦未見過系爭房地。是僅以證人毛淑芬、詹秀足之證述,仍無從證明原告與證人毛淑芬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有買賣之真意。
㈢再觀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一、本案黃春柳產
權部分受有假扣押登記,賣方應負責於105 年3 月17日前完成撤銷假扣押登記。」原告遲至105 年3 月10日始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致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之登記於同年4 月1 日始塗銷,是縱被告未為系爭第二次假扣押執行,原告亦對證人毛淑芬有違約之情。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登記於105 年4 月1 日塗銷,原告無正當理由遲未辦理,就其違約所受之損害,原告應自負其責。況原告與證人毛淑芬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尚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繼續銷售系爭房地,原告實係因奢侈稅不願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否有聲請假扣押無關。是縱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按誠信履約所致,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要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房地之出售價
差,認其受有1,420,000 元損害等語,然依證人毛淑芬起訴狀所載,其於105 年1 月30日簽約時,已交付買賣價金現金100,000 元,然系爭協議書未載明證人毛淑芬與原告就該100,000 元如何抵扣之約定,顯見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仍應增加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已收受之100,000 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所載,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黃鵬憲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用、保證費用及簽約費;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與黃鵬憲僅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其餘代書費用及其他相關稅費由證人毛淑芬負擔,則原告免於負擔代書費用、相關稅費所有權移轉登記費、律師公證費所受之利益,自應於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中扣除。原告主張已扣除之代書費用12,000元,應與實際費用不符,且應就其主張實際上所受損害舉證證明。另被告2 次查封行為,法院均未禁止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並未喪失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得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縱原告未實際使用,亦屬事實上不為,非法律上不能,是其自105 月4 月10日至106 年6 月間所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亦應自原告所受損害額中扣抵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12月15日,因給付票款事件,對原告
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詳如附表所示29紙支票票款,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另案起訴前),即先持如附表編號
1 、2 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9日以系爭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414,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240,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聲請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8
9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之權利範圍5 分之4 ,原告則於105 年3 月10日,向本院供反擔保金1,240,
000 元提存聲請撤銷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後被告再於10
5 年3 月28日(另案訴訟繫屬中),復持如附表編號3 至29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5,580,0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6,7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旋於105 年4 月1 日持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系爭第二次假扣押執行,經臺中地院於同年
4 月7 日再次查封系爭房地。另兩造間另案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5 年7 月29日判決被告敗訴,嗣因被告即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同年9 月21日駁回被告上訴,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原告遂於105 年11月16日,持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
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18日中院東103 司執全助午字第389 號函、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
269 號提存書、本院105 年3 月17日南院崑103 司執全妥57
7 字函、臺中地院105 年4 月7 日中院麟民執105 司執全午字第232 號函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 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9號、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本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南簡字第1357號、105 年度南全字第11號、臺中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 次聲請假扣押及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查
封行為,致原告無法於105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證人毛淑芬,嗣原告與證人毛淑芬於證人毛淑芬對原告起訴後成立調解,原告至系爭房地106 年6 月6 日過戶止,受有交易差價及利息損失之損害合計為1,441,72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該條債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需假扣押裁定係因該條所定法定事由撤銷,亦即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時,始克成立。然查,系爭第一次假扣押執行,係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9號裁定主文第2 項,向本院提供反擔保金1,240,000 元提存後聲請撤銷執行,而非系爭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又系爭第二次假扣押執行,係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另案判決確定後,持另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第二次假扣押裁定,依前開說明,核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均非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亦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 項及第530 第3 項所定「債務人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及「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事由,即有未合。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交易差價及貸款利息損失之損害1,441,729 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1,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新臺幣) │ │ │ │├──┼───────┼──────┼───────┼─────┼─────┤│1 │103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3年9月30日 │EA0000000 │第一商業銀││ │ │ │ │ │行富強分行│├──┼───────┼──────┼───────┼─────┼─────┤│2 │103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3 │103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3年11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4 │103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5 │104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6 │104年2月28日 │620,000元 │104年2月28日 │EA0000000 │同上 │├──┼───────┼──────┼───────┼─────┼─────┤│7 │104年3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3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8 │104年4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4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9 │104年5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5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10 │104年6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6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11 │104年7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7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12 │104年8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8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13 │104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9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14 │104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15 │104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16 │104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17 │105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18 │105年2月28日 │620,000元 │105年2月28日 │EA0000000 │同上 │├──┼───────┼──────┼───────┼─────┼─────┤│19 │105年3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3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20 │105年4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4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21 │105年5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5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22 │105年6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6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23 │105年7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7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24 │105年8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8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25 │105年9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9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26 │105年10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27 │105年11月30日 │62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EA0000000 │同上 │├──┼───────┼──────┼───────┼─────┼─────┤│28 │105年12月31日 │62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29 │106年1月31日 │620,000元 │106年1月31日 │EA0000000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