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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符音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陸燈等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00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95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