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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原 告 符音訴訟代理人 陳昱元被 告 王陸燈

張源政黃清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06年12月8日送達給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