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雋隆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勝隆被 告 林錦同即阿三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至3 月22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雋隆特1 號、雋隆特43號、雋隆黑粒魔,雋隆鈣有力、雋隆歐羅肥」等肥料數批(下稱系爭肥料),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嗣原告亦依約將系爭肥料交付被告。詎原告請求被告付款時,被告竟以原告出售之肥料品質不佳,拒絕給付價金。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肥料,現尚未給付貨款乙節並不爭執,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肥料後,轉售與農民使用,經農民抱怨系爭肥料品質不佳,致使用後收成銳減,被告之所以未付貨款,係為藉此要求原告出面與農民協商後續之賠償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 年2 月3 日至3 月22日間,陸

續向原告購買系爭肥料,貨款金額合計為78萬元,嗣原告依約將系爭肥料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明細影本2 紙、銷貨單影本5 紙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85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肥料,且積欠原告貨款未付,惟辯稱係因系爭肥料品質不佳,致其銷售與農民使用後之收成銳減,始拒絕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核其真意,乃以系爭肥料品質存有瑕疵、未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業如前述,其以前詞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肥料之品質瑕疵、未合於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進而影響向被告購買系爭肥料之農民使用後之收成情形此一有利於己之答辯事實,負有證明之責。被告若能證明其抗辯屬實,自非不得依首揭說明,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價金。據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肥料存有瑕疵、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⒈經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肥料(品名為雋隆特1 號、雋

隆特43號、雋隆黑粒魔,雋隆鈣有力、雋隆歐羅肥),均係原告依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申請核准後,核發肥料登記證之合格肥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肥料管理整合資訊系統列印資料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而依肥料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明訂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申請肥料登記證應檢附肥料說明書、檢驗單位核發之肥料規格試驗報告等文件,及檢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作物毒害試驗報告後申請,原告出售品名為雋隆特1 號、雋隆特43號、雋隆黑粒魔,雋隆鈣有力、雋隆歐羅肥之肥料,業經前開程序申請核准,應為具有通常之品質及效用之商品,合先敘明。

⒉被告另抗辯其因使用原告販售之肥料,致其銷售之農民歉收

受有損害等情事,原告則稱:各肥料之使用方法和目的均不相同,係涉及人為因素在內等語,否認其間之因果關係。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乙節,負證明之責。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銷售之農民陳日秋、原告公司前業務楊景丞2 人到庭作證,依證人陳日秋之證述:

106 年向被告購買約1,000 包黑粒魔及歐羅肥,灑了不太會長,以往收成6 、7,000 斤,去年只收成4 、5,000 斤,是因為被告推薦使用這種肥料才這樣,之前都沒有問題。這批肥料和之前購買的不一樣,是被告叫我換黑粒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雖證稱其更換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肥料,導致收成量有所影響,然衡以農作物之產量,主要係受當年氣候條件及栽培管理交互作用影響,若遇天然災害或管理方式不當,均可能導致減產,實非單一因子得以評斷等情,另肥料之使用,亦應配合作物之品種需求、氣候狀況、土壤特性,依不同栽植方式予以合理施用,始能發生正常效用。證人陳日秋證述其因被告之推薦改用原告製造之肥料,但是否有因肥料更換而調整其使用方式,尚難自其證詞得知,則其收成減少,究係因系爭肥料品質不佳,或有其他天災、人為因素牽涉其中,已屬不能證明。另證人楊景丞到庭證稱:被告有和我反應過黑粒魔溶解不佳,說是農民向他反應,除了被告之外,也是有兩家有反應效果不好,具體的肥料效果要詢問農民,我們消息都是從農民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及背面),僅能得知曾有農民反應使用原告之肥料後收成減少,亦不清楚農民購買後使用肥料之詳細狀況,是其所為證述,與前揭證人陳日秋之證述尚屬無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以原告銷售之肥料曾因成分比例未符合規範,經屏東縣政府行政裁罰,且因有拆包混裝之行為,現有刑事案件偵查中,懷疑系爭肥料係原告拆包混裝出售等詞為辯,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歷年受屏東縣政府裁罰之資料,於104 年至106 年共有5 件裁罰,其中僅「雋隆特43號」,為本件被告購買之商品,其餘裁罰之肥料,均非被告購買之種類,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5 日屏府農產字第107037573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3頁背面);再細繹上開資料,可知屏東縣政府該次裁罰之檢驗資料係於104 年6 月、10月抽驗送往農業試驗所檢驗,於104 年11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裁罰,其後,原告生產之「雋隆特43號」,再無其他裁罰紀錄。而本件原告出售之肥料,均係於106 年2 至3 月間銷售,有原告提出請款單明細影本2 紙、銷貨單影本5 紙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 頁至第6 頁),則系爭肥料中被告購買之「雋隆特43號」,與104 年間屏東縣政府抽驗後裁罰之「雋隆特43號」,是否同批生產,亦屬有疑,自難遽認系爭肥料有何該次裁罰處分所指「成分未達法律規定最低限值」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拆包混裝之行為,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否認與系爭肥料有關(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被告亦自陳其並無足資證明系爭肥料中確有包含原告拆包混裝之肥料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縱原告確有拆包混裝涉嫌刑事案件,然因該案尚在刑事偵查程序,究係標示不明或成分不符,及是否影響肥料之效用,亦無從斷定。綜上事證,均難認被告將系爭肥料再出售與農民後,農民之收成減少,係因系爭肥料所致,自難認系爭肥料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債之本旨之情形存在。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其待證事實之舉證,尚有未盡,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0頁)。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自106 年10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肥料存有瑕疵,尚屬無法證明,被告既已自陳其收受系爭肥料且有貨款未付,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