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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劉月女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被 告 劉建堂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被 告 劉建村

劉建邦方劉玉蕊 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建堂取得。

㈢編號B2部分面積一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建邦取得。

㈣編號B3部分面積四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方劉玉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六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建村、劉

建邦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二六三三分之一九四四、二六三三分之六八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一一一四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其中被告方劉玉蕊所有系爭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於民國106年8月24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7439號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得標買受乙節,有本院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7439號函、系爭109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07年6月11日裁定許原告承當被告方劉玉蕊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先予指明。

二、被告劉建村、方劉玉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

地均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相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114-1地號土地並合併分割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

㈡聲明:

⒈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劉建堂、劉建邦、劉建村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分別按應有部分5/18、5/18、5/18、1/6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系爭1114-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劉建堂陳稱:

⒈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惟不願與其他

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應以使用現況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即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⒉另系爭1114-1地號土地因地形狹長、地勢崎嶇、高低落差

懸殊,且僅有北側有於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通路可對外聯絡、中間尚有同地段1115地號之國有土地存在,若以原物分割,勢必減損土地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⒊聲明:

⑴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劉建堂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劉建邦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劉建村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方劉玉蕊所有;編號E、E1部分均分歸原告所有。

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劉建邦陳稱:

⒈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惟不同意與其

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因系爭1092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劉建堂、劉建邦現時共同居住之建物,應以建物中線分配土地予被告劉建堂、劉建邦;又系爭1116-1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劉建村整地,其上亦有被告劉建堂所種植之果樹,應以如附圖三所示方案為分割,較符合使用現況。

⒉另系爭1114-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時,應預留通道連接北側私設道路。

⒊聲明⑴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劉建邦所有;編號B2部分分歸被告劉建堂所有;編號B3部分分歸被告方劉玉蕊所有;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劉建堂、劉建村分別按應有部分689/2633、1944/2633之比例保持共有。

⑵系爭1114-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

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劉建村提出書狀陳稱:同意被告劉建堂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方劉玉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1092、

1116-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於106年8月24日買受被告方劉玉蕊之系爭10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並經本院裁定許其承當訴訟)、使用性質相同(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107年6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卷二第127至132頁)。

⒉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然兩造係因其父劉順發於99年11月24日、其母劉李發金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因繼承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是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另有規定而不能分割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日所測字第1070063379號函)。

⒊另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顯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114-1地號土地並合併分割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復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1092地號土地為袋地,現以一他人土地上之鄉村小

路對外聯絡(未約定通行權利),上有:①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1」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劉建堂及劉建邦共同居住使用、②磚造廁所、③被告劉建堂搭建使用之雞舍、④農作物(蔥)、⑤混凝土水塔、⑥被告劉建邦所搭建之棚架果園(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現狀勘測);至系爭1116-1地號土地亦為空地,其上部分為雜草及樹林、部分為被告劉建堂所種植之香蕉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7日法囑土所二丈字第4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原告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形狀、範

圍雖較單純,惟被告劉建堂、劉建邦均已明確表明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併參酌民法有關共有物分割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而原告復未陳明有何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須由被告劉建堂、劉建村、劉建邦共有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由被告共有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之土地,是此分割方案實非妥適。

⑶被告劉建堂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可使被告劉建

堂取得其所搭建使用之雞舍、現時居住之磚造平房所坐落土地範圍,然分配予原告之編號E部分土地寬窄落差甚大、分配予被告方劉玉蕊之編號D部分土地過於狹長,均不利該部分土地之開發利用,亦難謂適當。

⑷被告劉建邦所提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可使各共有人所

分配之土地較方正完整,應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土地開發使用;惟此分割方案將編號B2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劉建堂,使被告劉建堂原使用之雞舍坐落在被告劉建邦所分得之土地上,恐有影響其繼續原有經濟活動之虞。

⑸本院斟酌上開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可能等一切情狀後,認倘以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1092、1116-1地號土地,再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予原告、編號B1部分土地予被告劉建堂、編號B2部分土地予被告劉建邦、編號B3部分土地予被告方劉玉蕊、編號E部分土地予被告劉建邦及劉建村保持共有(即如附圖四所示),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就系爭1114-1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1114-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有雜草及野生果樹,

現以北側不知名之私設通路(權利狀態未明)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5至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⑵經審酌系爭1114-1地號土地非屬完整,偏中位置尚有他

人所有之同段1115地號土地,此觀系爭1114-1地號土地地籍圖可明,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並預留對外聯絡通道,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勢必均呈不規則而難為通常利用,減損其經濟價值,可見系爭1114-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原告雖提出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劉建邦雖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主張得以原物分割系爭1114-1地號土地,然前開二分割方案均須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始能確保分割後之土地完整性,與消滅共有狀態之共有物分割規定意旨有違,更有損被告之利益。

⑶除被告劉建堂、劉建村本已主張變價分割系爭1114-1地

號土地外,經本院徵詢原告、被告劉建邦之意願,其等亦當庭陳稱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方劉玉蕊則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再考量系爭1114-1地號土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可使系爭1114-1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1114-1地號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1114-1地號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⑷本院斟酌系爭1114-1地號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

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因認系爭1114-1地號土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附表 │├───────────────────────────────┬─────┤│土地坐落:臺南市左鎮區光和段 │ │├──┬──────┬──────┬──────┬───────┤ ││ │ 地號 │ 1092 │ 1116-1 │ 1114-1 │ ││ ├──────┼──────┼──────┼───────┤訴訟費用負││ │ 面積 │ 9,035 │ 2,633 │ 5,059 │擔比例(依││ │(平方公尺)│ │ │ │原應有部分││編號├──────┼──────┼──────┼───────┤比例換算)││ │使用地類別 │ 農牧用地 │ 農牧用地 │ 林業用地 │ ││ ├──────┼──────┼──────┼───────┤ ││ │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01 │原告劉月女 │ 1/2 │ 1/3 │ 1/3 │ 7/18 ││ │ │註:於106年8│ │ │ ││ │ │月24日得標買│ │ │ ││ │ │受方劉玉蕊之│ │ │ ││ │ │應有部分1/6 │ │ │ │├──┼──────┼──────┼──────┼───────┼─────┤│ 02 │被告劉建堂 │ 1/6 │ 1/6 │ 1/6 │ 3/18 │├──┼──────┼──────┼──────┼───────┼─────┤│ 03 │被告劉建村 │ 1/6 │ 1/6 │ 1/6 │ 3/18 │├──┼──────┼──────┼──────┼───────┼─────┤│ 04 │被告劉建邦 │ 1/6 │ 1/6 │ 1/6 │ 3/18 │├──┼──────┼──────┼──────┼───────┼─────┤│ 05 │被告方劉玉蕊│ │ 1/6 │ 1/6 │ 2/18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