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何聯勝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何鴻恩

何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惠卿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鴻恩。

被告何鴻恩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何鴻恩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何鴻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1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惠卿(見本院卷第12至18、24至26頁反面),原告於106年9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被告何惠卿,最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何惠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鴻恩。㈡被告何鴻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原起訴基礎事實,為達成同一訴訟目的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可予以利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何惠卿、何鴻恩之父。被告何鴻恩前曾承諾若原

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至其名下,就願負起照顧原告晚年就醫之接送及照顧責任,故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即以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13日贈與被告何鴻恩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鴻恩。詎被告何鴻恩自106 年1 月起即離家迄今,對於原告生病就醫全然未為接送及照顧,被告何鴻恩顯無履行扶養照顧原告之承諾,原告乃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何鴻恩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何鴻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嗣原告發現被告何鴻恩竟於106 年1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惠卿,約定信託利益由何鴻恩享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何鴻恩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卻怠於為之,致原告對被告何鴻恩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無從受償。依此,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何鴻恩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何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鴻恩。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信託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5 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12至18、69至7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㈡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惠卿、何鴻恩間就系爭信託契約乃約定委託人為被告何鴻恩,受託人為被告何惠卿,信託目的為管理或處分(經營、收益、買賣),受益人為被告何鴻恩,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被告何鴻恩等情,有信託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系爭不動產雖信託登記予被告何惠卿,然信託利益全部仍歸委託人即被告何鴻恩所有,依前開規定,被告何鴻恩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何惠卿返還系爭不動產。

五、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42 條亦規定甚明。而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何鴻恩應接送與照顧原告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負擔,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鴻恩,而被告何鴻恩並未履行負擔,原告自得撤銷其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何鴻恩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信託登記於被告何惠卿名下,被告何鴻恩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被告何鴻恩卻怠未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何鴻恩終止與被告何惠卿之系爭信託契約,而請求被告何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鴻恩。是以,原告既已分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民事追加狀之繕本送達向被告何鴻恩、何惠卿為撤銷贈與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40頁正反面及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何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鴻恩,及被告何鴻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何惠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鴻恩,及被告何鴻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87條第1 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 萬1,49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附表:

┌─┬────────────────┬──────┬──────┐│編│ 土地坐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區 ○ ○○段 │402 │ 153.37 │ 3分之1 │├─┼───┼────┼────┼──┼──────┼──────┤│2 │臺南市○ ○○區 ○ ○○段 │403 │ 553.42 │ 3分之1 │├─┼───┼────┼────┼──┼──────┼──────┤│3 │臺南市○ ○○區 ○ ○○段 │405 │ 744.20 │ 100分之17 │└─┴───┴────┴────┴──┴──────┴──────┘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