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蘇炳璁胡祐彬被 告 李榮紋
李誠政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榮紋之債權人,被告李榮紋迄今積欠借款本息尚未清償,惟其為規避原告追償,將慶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就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為被告李榮紋所有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得否對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就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李榮紋之債權,致兩造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榮紋、李怡蓁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怡蓁與李榮紋間就慶億公司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李怡蓁就慶億公司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被告李榮紋所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李誠政為被告,並擴張及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卷第40、79頁、本院卷第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擴張、更正聲明係基於被告李榮紋有無將其就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名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末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項,原告已當庭表明不願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榮紋於民國91年1月間、92年4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償勝金信用貸款,分別自92年11月起及93年2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81,09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37927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3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原告查得被告李榮紋原為慶億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其對原告積欠之債務逾期未清償後,將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其中30萬元、4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即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名下,並於95年9月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怡蓁,再於101年間增資300萬元,被告李榮紋仍借用被告李怡蓁、李誠政為股東名義各出資150萬元,然被告李怡蓁、李誠政不僅債信不良,年紀尚輕,依一般常理,應無足夠資力出資,其資金來源應為被告李榮紋所有,且被告李怡蓁於審理中自陳其白天在成功大學工作,只在慶億公司做雜事,被告李榮紋之妻陳清金亦在電話中向原告人員表明因被告李榮紋欠債,為求慶億公司繼續經營,股東出資額掛名在其女兒名下等語,顯見被告李怡蓁雖為慶億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應仍為被告李榮紋。復依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可知,被告李榮紋於103年間已信用破產,卻能以非自己經營之公司向外借款,被告李榮紋之妻陳清金曾冒用被告及李怡萱之名義及筆跡在外借款,顯見被告間有互通金錢、互為擔保之情事。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就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80萬元、190萬元顯係被告李榮紋借名登記,以規避原告追索債務。
被告李榮紋已陷於無力償還原告債務,怠於行使終止借名契約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243、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榮紋確認其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間就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李怡蓁、李誠政應將其名下之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榮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怡蓁與李榮紋間就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確認被告李誠政與李榮紋間就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被告李怡蓁應就慶億公司所持有之股東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李榮紋所有。
㈣被告李誠政應就慶億公司所持有之股東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李榮紋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榮紋並未積欠原告債務,其與訴外人李怡萱、被告李怡蓁、李誠政自始為慶億公司股東,被告李榮紋為執行業務董事,因無意繼續經營公司,於95年9月19日全數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李誠政,並解任董事職務,自此完全退出公司經營,改由被告李怡蓁出任執行業務董事,慶億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結構變更為被告李怡蓁股東出資額30萬元、李誠政股東出資額40萬元、訴外人李怡萱股東出資額30萬元,被告李榮紋既未管理、使用、處分被告李怡蓁、李誠政之股東出資額,被告李榮紋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間就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非屬借名登記。又慶億公司於101年8月24日增資300萬元,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各出資150萬元,其資金來源係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分別向阿姨陳玉霞借得,陳玉霞自其子吳孟峰、吳忠憲之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李怡蓁,另從其女吳苑菁之帳戶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李誠政後,被告李怡蓁、李誠政於101年8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至慶億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被告李怡蓁、李誠政確有出資,且與被告李榮紋無關。被告李榮紋之妻陳清金並非當事人,原告以陳清金之電話錄音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非可採。況公司法並無公司負責人不得在外兼職之明文,被告李怡蓁除在成功大學就業外,亦在慶億公司做雜事,不得依此逕認被告李怡蓁未實際經營慶億公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結果與本件無關,且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已駁回對造請求給付票款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在案。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榮紋與李怡蓁、李誠政間就慶億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且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已提出增資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應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慶億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被告李怡蓁股東出資額180萬元,被告李誠政股東出資額190萬元:
按公司法第99條、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之出資額。慶億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由股東之繳足。慶億公司由被告李榮紋於94年1月19日獨資設立,資本總額100萬元,其於94年5月25日除保留股東出資額10萬元外,轉讓股東出資額各30萬元予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及訴外人李怡萱,被告李榮紋仍自任執行業務董事。被告李榮紋於95年9月19日轉讓股東出資額10萬元予被告李誠政,並解任董事職務,改由被告李怡蓁擔任執行業務之董事,並於95年9月2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李怡蓁。慶億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增資300萬元,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各出資150萬元,於101年8月24日辦理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400萬元,被告李怡蓁為董事,至此,被告李怡蓁股東出資額180萬元,被告李誠政股東出資額190萬元等情,有慶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慶億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1號卷第32-48頁、本院卷第30、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李怡蓁就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180萬元、被告李誠政之股東出資額190萬元等情,堪予採認。
㈡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怡蓁、李誠政之股東出資額係被告李榮紋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復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李榮紋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間就慶億公司出資額各180萬元、190萬元有借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榮紋與被告李怡蓁、被告李榮紋與李誠政間
有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李榮紋之妻、被告李李怡蓁、李誠政之母陳清金於105年11月15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4-50頁、第109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錄音內容為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本院綜觀前開電話錄音通話前後內容:「(原告人員:為何公司要過到女兒的名下?)原來是先掛名給女兒,後來要掛名給兒子,但現在也沒有錢辦,要變更什麼的都要花錢」、「(原告:為何不直接用你先生的名字?)他的信用就壞了,如果用他的名字就被扣光光,公司也不用做了」「要不說公司還在經營,不然就放棄了」等語,參酌陳清金為被告李榮紋之妻,被告李怡蓁、李誠政之母,惟其並非慶億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李怡蓁、李誠政股東出資額之資金來源者,原告與陳清金間之對話,是否逕可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非無疑義;況陳清金並非具有法律專業,其以一般不精通法律之人通俗用語「掛名」,用以表示因被告李榮紋信用破產,為謀求慶億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李怡蓁,是其所謂「掛名」應係指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況陳清金並未提及被告李怡蓁、李誠政之股東出資額,實際出自被告李榮紋,據此,尚難僅憑上開電話錄音推認被告李榮紋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間有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之事實。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均債信不良,且年紀尚輕,
應無資力出資乙節,惟查,依被告李怡蓁、李誠政提出銀行轉帳資料可知,其等於101年8月17日各匯款150萬元至慶億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怡蓁股東出資額150萬元之資金來自吳孟峰、吳忠憲帳戶匯款,被告李誠政股東出資額150萬元之資金則來自於吳苑菁帳戶匯款等情,此有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02頁),且訴外人吳孟峰、吳忠憲、吳苑菁之資金來源,並無查得可追溯來自被告李榮紋之情事,縱被告李怡蓁、李誠政於增資當時無資力,然其股東出資額貸自被告李榮紋以外之人,原告主張被告間具有股東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李榮紋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間就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180萬元、190萬元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榮紋分別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間,就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180萬元、190萬元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李怡蓁、李誠政分別與李榮紋間就慶億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其為被告李榮紋之債權人地位,代位終止與被告李怡蓁、李誠政間借名登記契約,併請求被告李怡蓁、李誠政應分別將其名下之慶億公司股東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榮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7,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