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曾立志被 告 黃商行訴訟代理人 王春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另新臺幣伍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105年5月25日以書狀將前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388,710元,及其中218,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7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於106年1月6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948,710元,及其中218,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7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起,另5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核原告所為,應均係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就被告本件車禍所得給付施志青補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監理機關逕予吊銷駕駛執照,卻仍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自臺南市○○區○○○路與永明街口北側之「保生宮」內廣場起步駛入前開路口,因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即受害人施志青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志青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肺撕裂傷左側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即應對施志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施志青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向伊申領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其中施志青因傷情嚴重遺存頑固神經症狀,經伊諮詢專科醫生後,認其傷情已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5項(第13級殘等)及第7-9項(第7級殘等),已於105年8月22日前陸續給付施志青殘廢補償83萬元(計算式:13殘等部分10萬元+7殘等部分73萬元=83萬元)及醫療補償118,710元,合計共948,710元。又施志青因本件車禍可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2,149,624元一節,有伊擔任參加人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則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給付前揭補償金額後,得代位施志青行使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前揭金額之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之規定,求為判命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施志青騎車撞擊伊所發生,伊並無開車撞擊施志青,無需賠付原告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監理機關逕予吊銷駕駛執照,卻仍於103年10月11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自臺南市○○區○○○路與永明街口北側之「保生宮」內廣場起步駛入前開路口,與訴外人施志青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施志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肺撕裂傷左側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施志青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理賠,其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於查核施志青之傷情後,已於105年8月22日前陸續給付施志青殘廢補償83萬元(計算式:13殘等部分10萬元+7殘等部分73萬元=83萬元)及醫療補償118,710元,合計共948,7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匯出款單筆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第40條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施志青騎車撞擊其系爭車輛所致,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無需賠償原告損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8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監理機關逕予吊銷
駕駛執照,竟仍於103年10月11日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區○○○路與永明街口北側之「保生宮」內廣場起步駛入前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施志青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前開路口,亦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見狀緊急煞車失去控制,進而使二車發生碰撞肇事,致施志青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肺撕裂傷及左側氣血胸、左側第一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右側第一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骨折、頭皮裂傷之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前已敘明。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係施志青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見被告系爭車輛自「保生宮」內廣場駛出,因閃避不及摔倒並碰撞被告系爭車輛而成傷,但若非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車禍亦不至於發生,是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顯與施志青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擔負損害賠償之責,僅係得依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其應給付施志青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所辯因本件車禍係施志青騎乘機車碰撞其系爭車輛而肇事,其應無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又訴外人施志青因本件車禍事件,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工作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機車毀損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並經本院民事庭依據施志青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計算出施志青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2,149,624元,並於扣除施志青已向原告請求之補償948,710元,判命被告應給付施志青1,200,914元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足認被告依其過失責任比例,應賠償施志青之損害賠償已逾施志青已向原告請求之前揭補償金,且已全額於前案請求中扣除,則原告依據前揭條文之規定,主張其於給付施志青948,710元之補償金後,得代位施志青請求被告賠償其與補償金同額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48,710元,及其中218,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其中17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月11日起,另56萬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