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黃信男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黃仁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信雄、訴外人黃佳福為兄弟關係,分割前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767 、767之15至36、803 、803-1 至2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佳福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原告、黃佳福及其餘共有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就上開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同段803地號、面積292.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03地號土地)及同段803-2地號、面積171.5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黃佳福單獨取得分割後同段803-1地號、面積
464.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03-1地號土地),其餘分割後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並於105年1月19日為分割登記。
原告因長期於大陸地區經商,分別於104年6月間將合併分割前之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交與訴外人即地政士陳俊民,104年11月間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份交付與訴外人即土地仲介楊龍卿交由陳俊民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事宜。詎被告竟自陳俊民處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資料及印鑑章,竟先持以為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稅申報後,於105年1月29日向臺南市佳里區地政事務所以105年1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於105年1月30日登記完畢,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縱認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原告亦已於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前,透過黃佳福、陳俊民對被告及黃信雄為撤銷贈與之通知,該贈與關係亦已因撤銷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1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767條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21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黃佳福、黃信武、黃信耀、黃國慶及黃信雄為兄弟,分割前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767 、
767 之15至36、803 、803-1 至26地號土地本為其父親即訴外人黃和路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黃和路過世後,由原告及黃佳福代表全體繼承人繼承登記上開遺產,而與上開土地其他共有人共有上開土地,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為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自102 年起即透過仲介楊龍卿協調土地分割事宜,於104 年下半年大致達成共識,原告及黃佳福所繼承黃和路之土地不參與合建,僅取得土地,但因黃信雄所有之房屋坐落在合建預定之8 米道路上,為使合建及土地分割順利進行,共有人協議將原告及黃佳福分得之土地分在803 地號、803-1 地號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由原告及黃佳福各分得2 分之
1 ,而原告則在楊龍卿陪同下與黃信雄於104 年11月間在玉蓮寺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分割後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如系爭土地位置之土地贈與黃信雄指定之被告,黃信雄則同意拆除上開房屋,原告因此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楊龍卿辦理登記,是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存在,且業已將贈與物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黃信雄、黃佳福為兄弟關係,分割前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767 、767 之15至36、803 、803-1至26地號土地為原告、黃佳福及其餘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及黃佳福部分係繼承自其父親黃和陸。原告、黃佳福及其餘共有人於104 年12月24日就上開土地協議合併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803 地號及系爭土地,黃佳福單獨取得分割後803-1 地號、面積464.13平方公尺土地,其餘分割後土地則由其他共有人取得,於105年1月19日為分割登記。
(二)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上開登記係由被告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黃信雄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黃信雄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⒈本件被告業已以書狀表示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契約
係由原告與黃信雄達成合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已自認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之人並非被告之事實,故本件應討論者,應為原告與黃信雄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若該法律關係存在,因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得據為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及保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兩造間即仍有贈與關係,故原告僅以被告自陳對於系爭土地為何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不知情,可知原告與被告並無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分割前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767 、767
之15至36、803 、803-1 至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自102 年起即透過楊龍卿協調土地分割事宜,於104 年下半年大致達成共識,原告及黃佳福所繼承黃和路之土地不參與合建,僅取得土地,但因黃信雄所有之房屋坐落在合建預定之8 米道路上,為使合建及土地分割順利進行,共有人協議將原告及黃佳福分得之土地分在
803 地號、803-1 地號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由原告及黃佳福各分得2 分之1 ,而原告則在楊龍卿陪同下與黃信雄於
104 年11月間在玉蓮寺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分割後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如系爭土地位置之土地贈與黃信雄指定之被告,黃信雄則同意拆除上開房屋,原告因此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楊龍卿辦理登記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信雄、楊龍卿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96 號、
106 年度偵字第6365號(下稱刑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刑案偵字14796 號卷第89至93、115 至117 、
124 至125 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正面至第70頁正面),其彼此之供述互核亦屬相符,原告於刑案偵訊時亦坦承有在楊龍卿陪同下前往玉蓮寺與黃信雄討論土地分割給黃仁豪之事宜(見刑案偵字第14796 號卷第92頁),佐以原告復自認於104 年11月間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3 份交付與楊龍卿(見本院營調字卷第8 頁正面),本院審酌原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且自陳長年在大陸經商(見本院營調字卷第7 頁),理應知悉印鑑證明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已於104 年11月間在楊龍卿陪同下與黃信雄談及將土地分割給黃仁豪之事宜,復於相近時刻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楊龍卿,且一次交付3 份,實難信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楊龍卿之用意僅在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應認被告抗辯原告在楊龍卿陪同下與黃信雄於104 年11月間在玉蓮寺達成協議,原告同意分割後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如系爭土地位置之土地贈與黃信雄指定之被告,黃信雄則同意拆除上開房屋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
⒊原告雖以: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之時間為10
4 年11月間,惟當時系爭土地根本尚未分割完成,直至10
5 年1 月19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104 年11月間根本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贈與合意云云,惟由證人黃信雄、楊龍卿於刑案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可知當時係以圖面位置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見刑案偵字第14796 號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116 頁正面至反面、第124 頁反面),原告僅以此認無法達成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核屬無據。佐以原告提出與陳俊民對話之錄音譯文中載明「黃國慶:他(即被告)為什麼登記50幾坪?黃信男:那時你應該也知道『同意30坪要給他對不對』?陳代書(即陳俊男):因為這…沒有啦,你同意幾坪是楊(仲介)和他們說的,與我無關,這部分我不理」等語(見本院營調字卷第49頁),再參酌證人陳俊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分割登記前已協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要分給黃信雄,故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分為2 筆,系爭土地之位置即協議要分給黃信雄之土地,然而因為分割出來系爭土地有50幾坪,與其所知悉協議之內容為30坪不符,故伊不敢為被告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正面),依此相互勾稽,可知原告確有與黃信雄達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之合意,應係因嗣後分割出之土地面積與原告期待不符,致生本件糾紛。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
與拆除在8 米道路上之房屋有關,惟拆屋部分業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代價,而該房屋係坐落其餘共有人合建房屋預留之8 米道路上,涉及其餘共有人之開發,原告並未參與合建開發,自無須就拆屋與黃信雄達成合意云云,惟分割前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767 、767 之15至36、803 、803-1 至26地號土地係原告、黃佳福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在土地處分上有極多限制,若可藉由此次機會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對原告而言實際上亦蒙其利,是原告亦有為避免黃信雄不願拆除房屋導致無法合建開發使本件土地合併分割破局而與黃信雄達成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動機,佐以黃信雄所出具同意拆除房屋之同意書係記載「立同意書人所有○○里區○○○街○○號房屋及厝後鐵皮屋於大部分之土地登記完畢後,同時土地共有人黃坤榮等人補貼本人拆除費用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本人於收取拆除費用壹個月內搬遷完畢,並無條件同意由建商拆除8 米計劃道路及建築基地施工部份,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同意」等語(見刑案偵字第14796 號卷第97頁),可知黃信雄拆除房屋除以300,000 元為代價外,尚以「大部分之土地登記完畢」為條件,更足見確有部分土地登記與其有關,是原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⒌原告末以:縱認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原告亦已
於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前,透過黃佳福、陳俊民對被告及黃信雄為撤銷贈與之通知,該贈與關係亦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云云,惟證人黃佳福業已到庭證稱:伊曾向陳俊民表示不要辦理分割,伊並非指不要辦理將土地移轉給被告之事,伊並不曉得原告有與黃信雄達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之合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可知黃佳福根本不知有何原告與黃信雄達成將系爭土地贈與與被告之合意,其自無從為原告透過陳俊民對被告及黃信雄為撤銷贈與之通知,況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業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需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始得撤銷贈與,無民法第408 條第1 項關於贈與任意撤銷權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⒍總此,應認原告與黃信雄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
有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原因發生日期雖載為105 年1 月21日,惟登記時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與實際契約成立日期不同,在不動產登記實務上實屬常見,並不影響原告請求確認之兩造就系爭土地於
105 年1 月21日之贈與關係與上開原告與黃信雄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之同一性,併此指明,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21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黃信雄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有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於
105 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及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黃信雄間贈與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有權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21日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184 條及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