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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林國昭被 告 祭祀公業林珍法定代理人 林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時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萬來,嗣以:林萬來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通知全體派下員辭任管理人,其已無權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情詞,固提出林萬來寄發開會通知單影本(見本院訴卷第61-63 頁),記載:本人林萬來將服務至106 年7 月31日止,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於106 年7月22日出席會議推選管理人等情事,然已據林萬來陳明:10

6 年7 月22日派下員會議又推選伊繼續擔任管理人,伊勉為其難同意繼續受任等語,並提出當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及出席委託等影本(同卷第233-253 頁),可資證明為真。故林萬來雖曾辭任管理人之職務,然既經被告派下員會議決議再度選任其為管理人,而同意繼續受任,則其仍為被告之管理人,自有權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行為,應堪認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所有之財產應包括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此應為管理人林萬來所明知,然其於民國100年間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申報被告之財產清冊時,竟漏列系爭不動產,致伊之派下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伊受損害前之原狀,亦即應將附件1 之不動產清冊,更正為附件2 之不動產清冊。又林萬來嗣雖已向主管機關補申報系爭不動產,惟其更正申報程序有違法情狀,伊已向受理機關申請撤銷,並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之不動產清冊,更正如附件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管理人林皮於60幾年間死亡後,祭祀公業處於無人管理狀態,至100 年5 月間才推舉林萬來擔任管理人,當時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原告未亦告知即逕行起訴,然本件訴訟期間,林萬來已向主管機關補申報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因漏列或誤列祭祀公業不動產而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更正之前的公告,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更正不動產清冊,如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以確定私權的爭議。故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申報、公告、漏列及誤列更正事件等程序,僅作形式上的審查,並無確定私權的效力(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陳稱:管理人林萬來於100 年間向臺南市後壁區

公所申報被告之財產,如附件1 之不動產清冊所示,因漏列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致其派下權益受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事,固提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核發之被告不動產清冊為憑(見本院補卷第8 頁),並經本院向該公所查明林萬來於100 年間申報之被告不動產清冊,確實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之情事(見本院訴卷第73-173頁)。然依前段規定及說明,行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之申報程序,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已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建物或土地者,亦得檢具相關資料,報經公所依法公告而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故縱有漏列申報,亦不生私權受損之情事。是原告陳稱其因被告管理人漏列申報系爭土地,致派下權益受損云云,自無可取。

㈢又按訴權者,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以判決保

護其私權之權利也,其應同時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形式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實質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所稱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詳言之,即法院就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上之判決是也。原告向法院起訴以後,即發生訴訟繫屬,因而使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原告之訴未備訴訟成立要件者,法院固不得進而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如已備訴訟成立要件,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此項權利,學者稱之為判決請求權。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亦即被告享有判決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此在給付之訴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

㈣次查,被告陳稱:林萬來於100 年間申報時,不知系爭土地

為其財產,經原告起訴後,業於本件訴訟期間補申報之事,復已提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6 年11月15日准予備查函及變動後之不動產清冊如附件2 所示(見訴卷第223-231 頁),足證其已增列申報系爭土地,更正不動產清冊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不動產清冊更正如附件2 所示之訴訟目的,既已達成,即無訴訟之必要,故其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管理人向主管機關漏申報系爭土地,並不生原告權益受損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復已更正申報完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 所示之不動產清冊,更正如附件2 所示之目的已達,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附件1 │├──┬────────────────────┬────┬────┬────┤│ │ 土地/建物標示 │證明文件│ 所有權 │ 備註 ││種類├────┬───┬──┬───┬────┤ 名 稱 │登記名稱│ ││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面積 │ │ │ ││ │ │ │ │ │平方公尺│ │ │ │├──┼────┼───┼──┼───┼────┼────┼────┼────┤│土地│ 後壁區 │ 福安 │ │ 1307 │ 6569.08│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 福安 │ │ 1408 │23788.55│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 729 │10489.00│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729-1 │ 1725.00│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 730 │ 131.00│土地登記│祭祀公業│水利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730-1 │ 22.00 │土地登記│祭祀公業│水利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附件2 │├──┬────────────────────┬────┬────┬────┤│ │ 土地/建物標示 │證明文件│ 所有權 │ 備註 ││種類├────┬───┬──┬───┬────┤ 名 稱 │登記名稱│ ││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面積 │ │ │ ││ │ │ │ │ │平方公尺│ │ │ │├──┼────┼───┼──┼───┼────┼────┼────┼────┤│土地│ 後壁區 │ 福安 │ │ 1307 │ 6569.08│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 福安 │ │ 1408 │23788.55│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 729 │10489.00│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729-1 │ 1725.00│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 730 │ 131.00│土地登記│祭祀公業│水利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後壁區 │烏樹林│ │730-1 │ 22.00│土地登記│祭祀公業│水利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新營區 │ 土安 │ │ 735 │ 856.39│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土地│ 新營區 │ 土安 │ │ 736 │ 1564.53│土地登記│祭祀公業│農牧用地││ │ │ │ │ │ │ 謄本 │ 林珍 │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