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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胡家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林文賢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之主要經營者,過去將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明鴻名下。因蘇明鴻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自原告經營之另一企業離職,原告遂商得被告及訴外人吳錦夜同意借名後,於104年11月2日將原登記在蘇明鴻名下各265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及吳錦夜名下。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原告經營之大合基礎工程機構(下稱大合機構)離職,原告乃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但遭被告拒絕,故原告遂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告於85年8月20日進入原告經營之關係企業,原告鑒於被告對關係企業發展貢獻良多,希望被告繼續協助業務推展,並許被告以將來退休後可依靠股利安享晚年,遂於僱傭期間陸續以入股關係企業公司取得股東身分分配股利,此於僱傭期間陸續入股契約,並未違反民法強制及禁止規定,是為非典型無名契約,原告自無權終止並請求返還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統全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被告受讓出資額265萬元。

(二)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大合機構離職,並於離職後寄發新市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將105年度股利分配確實分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應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出資額與被告間為借名登記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對於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之舉證一一說明如下:

①經查,蘇明鴻於106年6月29日離職時出具證明書記載:「本

人蘇明鴻取得統全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530萬元登記,乃係基於胡家禎(即原告)之借名登記,嗣於104年10月31日本人因離職因素,乃基於胡家禎先生之指示將前開出資額其中265萬元轉讓登記予吳錦夜,其中265萬元轉讓登記予林文賢(即被告),本人均未自吳錦夜及林文賢收取任何轉讓出資額之對價價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10、14頁)。而證人蘇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成為公司股東僅是單純借名,登記為股東之後我並沒有取得股息、股利或任何分紅,每年稅捐處會因我登記為公司股東而退一條款項進入我帳戶,公司會計會通知我,我會再把該款項轉匯給胡家禎,沒有分配到股利,其名下出資額嗣後轉讓給被告及訴外人吳錦夜,都是由原告事先寫好文件拿給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證人吳錦夜亦證稱:其係因原告拜託而擔任公司人頭股東;在擔任人頭股東時並沒有獲得股利,若有股利入帳,原告會算好要匯回公司的款項,再由其匯款給原告配偶之帳戶;其自蘇明鴻受讓股份時並無實際出資,是原告事先要其擔任受轉讓人,申報統全公司盈餘股利收入裡面應該還有帶稅,金額比較大所以還會退稅,公司會計會算出要繳回公司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而上開退稅款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其配偶胡碧珍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蘇明鴻配偶葉秀芬及吳錦夜102-104年度退稅款匯還明細2紙為證(見卷第47-50頁),經核上開匯款資料與證人所述證詞相符(見卷第47-50頁),自應認證人之證詞為可採。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與吳錦夜同時自蘇明鴻受讓出資額登記,蘇明鴻、吳錦夜及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對價;再蘇明鴻與吳錦夜均因借名分配股利會有退稅,該退稅款會匯給蘇明鴻及吳錦夜,因借名登記僅為人頭,其等會將該退稅款經公司會計通知後轉匯回借名公司甚明。

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30日自大合機構離職後,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紀伶(原名劉汝斐)與原告配偶胡碧珍於105年10月8日簽立意見表達書,約定被告及劉紀伶須配合辦理退股事宜,有意見表達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於102至105年間,亦循證人蘇明鴻及吳錦夜模式,每年間均匯款7-24萬元不等款項予原告配偶胡碧珍,此有胡碧珍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43至49頁)。而對於上開匯款是否為退稅款一節,被告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僅稱:「被告主張是原告贈與被告股權後,配合公司之代價,被告並不清楚是否為退稅,單純公司叫他匯他就匯」(見卷第12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配偶上開匯款予原告公司以及無償取得出資額登記等情形均與蘇明鴻、吳錦夜相同,原告因此主張被告與蘇明鴻及吳錦夜同屬借名登記之人頭等情應屬合理,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於上開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非典型無名契約存在,其空言抗辯,自不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2、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起訴狀附卷可查(見卷第6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出資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統全公司中登記為被告名義出資額26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