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2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史孟元史文孝被 告 林王素娥
林文石林淑英林淑慎林文雄林文濱林淑惠林淑貞林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貞、林淑華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其等與被告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貞、林淑華繼承被繼承人林章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列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為共同被告,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依繼承人應有比例權利範圍分割之;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系爭遺產應依各繼承人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追加遺產範圍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係本於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367,413元本息,經多次法院強制執行仍未清償。而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與被告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貞、林淑華繼承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予分割,妨礙原告對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之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有債
權存在,迄未獲清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章興於民國7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43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民字第1051422540號函、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章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資字第1061015984號函附林章興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9至11、14、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46至52、82、124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查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說明於前,參以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名下財產、所得均不足以清償前開債務,且屢經法院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095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3頁;補字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等所有債務,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與被告林淑英、林淑慎、林淑惠、林淑貞、林淑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等迄今仍未請求分割,足徵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確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林章興名義所有,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9頁),而被告均為林章興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同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原告就系爭遺產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告林王素娥、林文石、林文雄、林文濱之應繼分比例、其餘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 │├──┼──────────────────┼───────┤│ 0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0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176 │├──┼──────────────────┼───────┤│ 0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32 │├──┼──────────────────┼───────┤│ 0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16 │├──┼──────────────────┼───────┤│ 0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1/16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01 │林王素娥 │1/9 │├──┼───────┼───────┤│ 02 │林文石 │1/9 │├──┼───────┼───────┤│ 03 │林文雄 │1/9 │├──┼───────┼───────┤│ 04 │林文濱 │1/9 │├──┼───────┼───────┤│ 05 │林淑英 │1/9 │├──┼───────┼───────┤│ 06 │林淑慎 │1/9 │├──┼───────┼───────┤│ 07 │林淑惠 │1/9 │├──┼───────┼───────┤│ 08 │林淑貞 │1/9 │├──┼───────┼───────┤│ 09 │林淑華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