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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 告 李永福被 告 陳建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八三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五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8月14日佳地二法字66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7.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日後若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共同開發土地、又不與伊合作,伊所分得之土地將無利用價值,故應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佳地二法字66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公允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調解卷第9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4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側臨臺南市○○區○○路、西側臨計畫道路(惟尚未進行柏油路面鋪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至33頁;調解卷第6、8頁)。本院審酌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固較為方正且均臨西側計畫道路,惟僅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南側可臨人車往來頻繁之臺南市○○區○○路段,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當;而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分得之土地形狀固屬狹長,惟均可臨臺南市○○區○○路段,且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面寬亦較附圖二所示方案增加,可增進其分得之土地利用價值,對被告並無不利,因認附圖一所示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學甲區農會,而抵押權人臺南市學甲區農會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原告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01 │原告李永福 │ 2/3 │├──┼───────┼─────────────┤│ 02 │被告陳建良 │ 1/3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