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白金慧被 告 薛雅文
薛澤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間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第一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4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上開2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薛雅文、薛澤杰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439號(執行名義:104年度上字第283號確定判決)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2號(執行名義:105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原告應依前案判決提出合夥帳冊供其查閱,並以判決主文所謂「查閱」包括抄錄、攝影等行為及可委任會計師或記帳士等會計人員為代理人為由,請求抄錄、拍照及攝影有關合夥帳冊之內容,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前案判決主文並不包括抄錄、攝影,且解釋上「查閱」亦無從涵蓋抄錄、攝影等行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以105司執賢字第56439號執行命令予以否准。被告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並無不服,卻另以參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0條規定為由,具狀聲請以抄錄、拍照、攝影、影印等方式「查閱」合夥帳冊,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查明竟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司執賢字第56439號、106司執賢字第112號執行命令准許以抄錄、拍照、攝影、影印等方式查閱合夥帳冊,執行命令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且前案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內所謂「查閱」,難認有包括抄錄、拍照、攝影、影印等複製方式,該方式尚非判決效力所及,足見上開執行命令顯有違誤。
㈡探究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50條規定之意涵,不論從邏輯論理
及解釋上,均不以非屬機密文件,查閱人員即可抄錄、拍照、攝影、影印或為其他複製行為。詎本院民事執行處竟以毫無相牽連且明顯「風牛馬不相及」無可類推適用之上開法條規定,遽以反面解釋推論「查閱」包括抄錄、拍照、攝影、影印或為其他複製行為而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法院確定判決所指「查閱」之意涵及範疇,且該複製行為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程序有所違誤至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薛雅文不得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4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提供合夥帳冊予被告薛雅文抄錄、拍照、攝影、影印等複製行為之強制執行。
2.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56439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6月27日南院崑105司執賢字第56439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3.被告薛澤杰不得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提供合夥帳冊予被告薛澤杰抄錄、拍照、攝影、影印等複製行為之強制執行。
4.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106年6月27日南院崑106司執賢字第112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經查: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係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債權人倘未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法院對其為強制執行,該人自無從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人即以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列為債務人之情形始足當之,倘債權人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之人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符合該條文之要件而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之,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顯無理由。
㈡查本件被告薛雅文、薛澤杰分別持前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83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本件原告應依前案判決提供帳冊等資料供其查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即105年度司執字第56439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前案判決之被告即為本件原告白金慧,判決主文分別為:「被告(即本件原告白金慧)應提出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自民國97年5月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即本件被告薛雅文)查閱。」、「被告(即本件原告白金慧)應提出臺南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自94年12月5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供原告(即本件被告薛澤杰)查閱。」等情,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係以前案判決之被告即本件原告白金慧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2款:「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對人效力所及之人列為債務人而聲請執行;且細繹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係就前案判決主文中之「查閱」,是否包括抄錄、拍照、攝影、影印等複製方式予以爭執,乃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命令有所不服,並非以前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即對人之效力範圍)等理由予以主張,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至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係以前案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為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以繼受人等人即執行名義對人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執行,且本件原告係爭執前案判決主文中「查閱」所涵蓋之範圍,非以前案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個人為由予以主張,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持前案判決請求其提供合夥帳冊予以抄錄、拍照、攝影、影印等複製行為,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