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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被 告 許容維

林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容維、林秀英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二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秀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二年九月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容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容維於民國89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許容維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截至97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62,069元,及其中552,402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業經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許容維聲請強制執行,經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33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許容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未為拍定,於102年8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詎被告許容維為逃避債務,旋於102年9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英,嗣原告於106年4月間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二次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秀英,致原告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許容維應係意圖使原告無法經強制執行取償,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英,足見被告許容維之信託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塗銷被告林秀英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容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秀英則辯以:其係經訴外人張瑞財介紹借款予被告許容維,其根本不知被告許容維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且被告間有訂立信託契約書,載明:「信託目的:許容維於102年9月12日向林秀英借款60萬元整,如委託人逾期未歸還本金及利息,則由受託人處分、收益、管理信託土地所有權」,顯見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係屬實。且被告前已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371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2376號聲請拍賣被告許容維之財產惟未拍定,足見被告根本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參信託法第6條第1項)。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而所謂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故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又因本條項乃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訂定,故債權人訴請撤銷委託之債務人及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後,自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託人回復原狀。

(二)查被告許容維於89年4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嗣其依約給付,至97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562,069元,及其中552,402元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向其聲請強制執行,於102年8月15日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5533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許容維於102年9月13日以102年9月12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秀英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林秀英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533號債權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上情足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許容維105年度報稅資料僅有股利所得兩筆,給付總額84元;名下有兩台汽車,兩筆投資,財產總額1,210元,此外並其他無恆產,有被告許容維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已可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然減少被告許容維之積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損害,其有害於被告許容維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堪信為實在。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有害於被告許容維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林秀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林秀英雖辯稱其在不知被告許容維有其他債務之情形下借貸60萬元予被告許容維,並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故並無損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信託財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財產,對委託人之債權人來說,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且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此對持有委託人之債權者勢將產生侵害,已如前述,故被告許容維將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秀英,自難謂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此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有無他人應買之情形無涉,是被告林秀英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秀英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意萱┌───────────────────────────────┐│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編號├───┬────┬───┬──┤(平方公尺)│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1 │臺南市○ ○○區 ○○○段│1904│ 760 │4867分之928 │├──┼───┼────┼───┼──┼─────┼──────┤│2 │臺南市○ ○○區 ○○○段│1905│ 1,659 │4867分之928 │├──┼───┼────┼───┼──┼─────┼──────┤│3 │臺南市○ ○○區 ○○○段│1916│ 2,448 │4867分之928 │├──┴───┴────┴───┴──┴─────┴──────┤│登記委託人:許容維 │└───────────────────────────────┘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