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張秀鑾被 告 文賜美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余爵宏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九九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四被告文賜美分配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確認被告文賜美對被告余爵宏就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二六一三二號支付命令所示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執行事件查扣提存金及被告余爵宏之存款債權後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分配金額。嗣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後於106年3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本件訴訟),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告起訴狀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在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余爵宏之債權人,被告文賜美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酌分配其與余爵宏間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5萬8,000元(即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係偽造而無實際借貸關係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原告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金額,且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之。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文賜美所分配之185萬8,000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改分配予原告。嗣於106年9月25日、107年6月27日具狀追加余爵宏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分配與被告文賜美之1萬4,864元、6萬877元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與原告。㈡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37頁),經核係本於其主張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亦應允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聲請對被告余爵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文賜美於該執行事件程序中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執行事件查扣被告余爵宏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其中次序2併案執行費分配被告文賜美1萬4,864元、次序4分配被告文賜美6萬877元。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文賜美對余爵宏之債權,係被告2人所偽造,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文賜美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到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文賜美則以:被告文賜美與余爵宏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確
實存在,此有本院調取被告文賜美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被告文賜美於103年1月至104年10月間確有借貸185萬8,000元與被告余爵宏之事實,自得依系爭分配表而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余爵宏則以:系爭借款債權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中之200萬元抵押債權並非同一筆債權,原告認為系爭借款債權與上開200萬元抵押債權係屬同一,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實無理由,被告2人間確實有借貸185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文賜美前以本件被告余爵宏於103年1月9日起,陸續向
其借款合計185萬8,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11月10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屆期迄今尚未清償為由,提出借據具狀聲請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余爵宏應給付被告文賜美18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即系爭借款)。
㈡原告另案主張被告余爵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25分之1)、同段1840-1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840-29地號(權利範圍:28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10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與本件被告文賜美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本件原告勝訴(確認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提起上訴後,經臺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本件被告余爵宏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㈢原告聲請對本件被告余爵宏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文賜美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提存物12萬2,625元及提存利息79元、余爵宏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債權6,542元、對臺南市永康區農會存款債權2,413元後,於106年2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併案執行費分配本件被告文賜美1萬4,864元、次序4分配本件被告文賜美6萬87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
項、第12條第6項分別於104年6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公布:「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而其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立法理由明揭:「…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條文對照表有關修法理由亦詳載:「…因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會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若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人民,亦難以提起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爰將未經程序保障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俾供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以資救濟。」等語(參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由此可知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如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僅有執行力,並無判決之既判力,苟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則可提起訴訟救濟。基此,被告文賜美持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核發、104年12月22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原告既對被告文賜美與余爵宏間是否有該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提起本件異議訴訟予以確認,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4之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之。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既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原告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文賜美固抗辯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間陸續匯款至
被告余爵宏之銀行帳戶內,以供其清償貸款、生活費用及律師費用,合計借貸185萬8,000元,並提出借據、彙整表及聲請調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惟查:
1.被告文賜美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之答辯狀,其上所載「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期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余爵宏之臺南市農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企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彙整表,金額合計為「187萬1,770元」。嗣於調取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後另行核對並於107年6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製作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期間之匯款彙整表,金額合計為「227萬9,785元」(被告文賜美彙整臺企銀行匯款之金額,誤載為166萬4,570元,經核計應為168萬7,585元,再加計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之59萬2,200元,合計為227萬9,785元)等情,此互核上開期日被告文賜美具狀提出之彙整表即足至明(本院卷一第49、50頁,卷二第25、27、29頁),二者不僅金額高達有40萬8,015元之差異,甚至其中數筆金額前後日期、金額均有不一致之明顯結果(例:民事答辯(二)狀所列103年1月14日文賜美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匯款9萬4,000元至余爵宏臺企銀行帳戶、文賜美於103年2月20日自臺企銀行匯款30萬元至余爵宏臺企銀行帳戶,此均為106年10月11日答辯狀所未列出)。因被告文賜美辯稱被告余爵宏向其借貸之金額為185萬8,000元,並以被告余爵宏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之借據為憑,則依其所述及借據書立時間判斷,顯然被告余爵宏係於2人借貸關係結束進行結算後,方於「104年10月28日」出具借據,借據所載之金額「185萬8,000元」衡情應為被告2人上開期間借貸金額核計之結果,然提出之彙整表卻前後不一,金額亦差異甚大,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則被告文賜美所辯其匯款至被告余爵宏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即為其借貸與被告余爵宏乙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被告文賜美於另案(即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就被告余爵宏於103年1月28日匯款210萬至其銀行帳戶此一事實,係抗辯被告余爵宏委託其利用此款項償還被告余爵宏多家銀行借貸之債務(此可參另案被告文賜美105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而非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卻於本件訴訟又抗辯其匯款至被告余爵宏帳戶之部分金額係供其清償銀行(或農會)借貸,前後訴訟所提抗辯之理由,顯然有所衝突,益徵其於本件訴訟之辯解,容有臨訟狡飾之情,難可逕採。
2.證人即於被告文賜美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擔任員工之楊蕎婷,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具結證稱:99年3月至全方位企業社,約104年7月間離開,在全方位企業社負責跑銀行、匯款等工作。文賜美至銀行或郵局、農會存提之相關事項,幾乎都是我跟文賜美兩個一起去。文賜美轉匯至余爵宏銀行帳戶之金額,有些是全方位企業社的營收,需要轉到余爵宏之戶頭,2人帳戶是互通共用的,例如余爵宏臺灣企銀的存摺、印章幾乎都放在文賜美那邊,文賜美把錢或是將全方位的錢匯到余爵宏的戶頭,或是有時候從余爵宏戶頭把錢提出來運用在公司上,不然就是用余爵宏的戶頭匯款清償信貸或房貸。我進公司的時候,文賜美有說公司有幕後老闆,就是余爵宏。因為文賜美會跟余爵宏通電話,問他說可以這樣做嗎,文賜美說余爵宏說不行,所以不做,余爵宏當時未在全方位企業社掛名,但文賜美有說余爵宏是幕後老闆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0至49頁)。被告文賜美雖以證人楊蕎婷曾至警察局提告,2人間有所糾紛而質疑證人楊蕎婷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惟查,證人楊蕎婷固不否認於全方位企業社工作,因為需要幫客人簽名,如果有責任會被究責,問了律師之後就去第一分局做筆錄,後來因為已經辭掉工作,就想要撤掉,這個案子就不了了之,我自首的是偽造罪等情(本院卷二第42頁),依此可知證人楊蕎婷所稱自首或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係為避免遭人提起刑事訴追之目的,並非與被告文賜美或余爵宏間因金錢或感情糾紛或傷害行為所生恩怨而提出刑事告訴,衡情應無以此行為故意構陷文賜美或余爵宏入罪,並招致其個人亦自陷囹圄之可能,本院亦查無被告文賜美有何因楊蕎婷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坦承偽造文書之行為,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案件,且被告余爵宏於刑事案件(即余爵宏未取得律師資格,開設「漢摩拉比法律事務所」詐騙被害人金錢之案件,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余爵宏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判決)經法官諭知以30萬元交保,復為證人楊蕎婷至法院辦理交保手續,足徵證人楊蕎婷與被告文賜美或余爵宏間應無挾怨報復,故意為不實證述而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內容,並斟酌全方位企業社係從事民間借貸業務,證人楊蕎婷於該企業社負責至銀行存提款項等工作,對於被告文賜美銀行帳戶金額之提存、轉匯等內容應知之最詳,及被告文賜美經營之全方位企業社依原告提出之借貸廣告(本院卷一第136至139頁),營業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而被告余爵宏於100年11月17日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35頁),其上所載之工作公司名稱為「德昌實業社」,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該實業社營業項目為「鍍鋅加工業」、營業地點在「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本院卷二第165頁),均與其上所填寫該實業社從事「汽車美容」、「遊覽車車頭翻修」,及公司地址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有所不同,反而地點同為全方位企業社之「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2」等因素綜合判斷,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尚非無稽,應可憑採。
3.查被告余爵宏於「103年3月12日」(103年3月11日執行搜索)因涉犯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刑事庭法官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聲請准予延長羈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3年6月20日」裁定以30萬元具保,被告余爵宏經楊蕎婷於該日繳交保證金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3至124頁)。而被告余爵宏於上開期日遭羈押前之臺企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219萬7,076元存款金額,此觀卷附交易明細表亦足至明(本院卷一第200頁),由此可見其具有相當之資力,是否須另向被告文賜美借貸以支付銀行貸款或生活費用,實存有疑。雖上開銀行帳戶於被告余爵宏遭羈押當日即「103年3月12日」提領216萬元,被告余爵宏並抗辯該金額係其父親所提領花用云云。惟查,被告余爵宏係於「103年3月11日」突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搜索票搜索後,於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無從預見而於事前或事後與第三人聯絡及安排日後之相關事務,且銀行存摺、印章係提領帳戶金額重要之物,除非帳戶提供予第三人使用並交付存摺、印章,否則應為個人所保管,第三人不可能持有及知悉帳戶內之金額為若干,而被告余爵宏之臺企銀行帳戶卻於其遭羈押之日旋即提領出216萬元,幾盡一空,被告余爵宏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於遭羈押「前」已將其臺企銀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其父親保管之情判斷,顯然被告余爵宏之臺企銀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應為第三人所保管且知悉密碼之情況下,被告余爵宏突因涉案遭羈押,惟恐帳戶內金額遭查扣,始交付與被告余爵宏之父親至銀行提領之事實,應較與客觀情事及證人楊蕎婷證述被告余爵宏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被告文賜美保管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余爵宏之臺企銀行帳戶,縱認係其父親於「103年3月12日」提領出216萬元,惟無證據可證明該金額提領後即為被告余爵宏之父親挪為己用,被告余爵宏亦僅片面辯解其父親提領該金額係供生活之用,無法合理解釋為何突然於其遭羈押後旋即提領及金錢流向之疑,則以被告余爵宏於羈押前銀行帳戶內已有高達219萬7,076元之存款、其於臺企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甚為頻繁之存提紀錄(本院卷一第19
6、197、199至210頁),及上開明顯刻意提領之舉措以觀,足徵證人楊蕎婷證述被告文賜美與余爵宏之帳戶金額互為流通,被告余爵宏有參與全方位企業社經營乙節,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2人並無借貸185萬8,000元之事實,堪認有憑。
4.再查被告文賜美所稱與其有業務往來之林奕佐,經本院傳喚後雖到庭否認其於「103年3月12日」有載被告余爵宏父親至銀行領錢一事,惟另證述於96年至105、106年期間在全方位企業社任職,負責收資料並送案件審查,不了解全方位企業社資金來源及流向,與被告余爵宏係因貸款工作而認識等語,依其之意與被告余爵宏僅係工作上朋友關係,亦未參與全方位企業社任何資金來往之過程,卻於103年2月17日匯款101萬4,400元至被告余爵宏之臺企銀帳戶內(本院卷一第200頁),經訊問後先表示係被告余爵宏用票據向其借貸才匯款,後又改稱被告余爵宏用票據跟公司票貼借錢,由其出面處理一語(本院卷二第146頁),顯然有迴護被告而翻異其詞之疑。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余爵宏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聯絡人資料」欄特別填寫「林奕佐」(本院卷一第135頁)一事判斷,證人林奕佐與被告余爵宏應該有一定程度之熟識,且不僅單純負責收受資料及送件之工作,應有相當程度參與全方位企業社對外民間借貸之相關事宜,是其證述被告余爵宏並未參與全方位企業社經營之內容,應有所掩飾而為保留,難可逕信,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
㈣承上認定,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2人間有消費借貸185萬8,
000元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文賜美對被告余爵宏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85萬8,00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憑,被告文賜美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分配與被告文賜美之1萬4,864元、6萬877元,應均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合上述,被告文賜美之銀行帳戶雖有多筆匯款至被告余爵宏帳戶內之事實,惟其提出之彙整表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且被告余爵宏之臺企銀帳戶,於其遭羈押前尚有219萬7,076元之存款,尚非無資力,卻於被告余爵宏遭羈押後旋即提領殆盡,未有合理解釋,顯然有所目的而刻意為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2人係基於借貸合意而為匯款行為,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4被告文賜美分配之1萬4864元、6萬87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確認被告文賜美對被告余爵宏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所示之185萬8,00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