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陳德茂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被 告 吳怡靜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吳文勝係姻親關係(原告配偶吳美英為吳文勝之胞妹),吳文勝因家庭經濟困乏,原告屢屢借款供其周轉維持生活,長久累積至一定金額,吳文勝故而於民國(下同)89年8 月2 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0 元之本票乙張,交予原告擔保債權,原告又於94年10月25日借款協助吳文勝清償房屋貸款1,139,000 元。嗣於10
4 年8 月間,吳文勝向原告表示其配偶中風臥病在床,其子因智能缺陷收入不高,經濟壓力甚重,原告與配偶商討後,決定贈與吳文勝5,44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供應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之目的,惟吳文勝日後繼承父母農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後,則需移轉予原告,並將系爭款項及上開本票借款合計6,800,000 元當作買賣價金。詎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於105 年2 月6 日臺南地震導致維冠大樓倒塌中罹難死亡,系爭款項之贈與目的已消滅,被告為吳文勝之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被告已於105 年2 月10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之配偶吳美英,同意辦理繼承完畢時返還系爭款項,惟其事後反悔不願返還,故併依同意書請求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5,440,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記憶所及兩造家人關係不甚密切,並無往來,且經調取伊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前,尚有存款餘額60萬餘元,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又系爭款項匯入後,帳戶中較大筆之支出為繳納405,298 元保險費,並購買150 萬元及200 萬元黃金存摺,此與一般人之理財情形無異,其父生前未曾提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伊整理父親遺物亦未發現任何有關借款之文件,原告陳稱與其父有金錢借貸,應負舉證責任。再查,被告之祖母吳楊玉春早於
102 年10月5 日死亡,吳文勝及吳美英於103 年2 月5 日共同申報繼承母親遺產,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已在繼承事實發生後將近2 年,自不可能會有原告所稱吳文勝日後繼承父母農地需移轉予原告之條件。至原告提出之105 年
2 月10日同意書,當日其父大體剛被尋獲挖出,被告悲痛莫名,完全不記得內容,並無簽署同意書之意思,且由同意書之內容,顯示系爭款項乃為單純之贈與,與借款或目的性贈與均不一致,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157-159 頁):㈠被告之父吳文勝與原告之妻吳美英為兄妹關係。
㈡吳文勝與吳美英於102 年間共同繼承母親之遺產總額(含不
動產8,004,101 元及存款300,635 元),合計8,304,736 元。(訴卷第121 頁)㈢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544 萬元,至吳文勝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訴卷第59頁)㈣原告匯款前,吳文勝之郵局帳戶於104 年7 月31日結存金額
618,790 元;原告匯款後,吳文勝除小額提款外,較大筆提款金額為同年9 月15日支付首期保險費405,298 元、9 月15日及11月4 日各轉帳購買150 萬元及200 萬元黃金存摺。(訴卷第59頁)㈤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臺南維冠大
樓受災戶),被告為吳文勝之唯一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㈥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簽立同意書予吳美英,記載被告同意
辦理繼承完畢時將544 萬元返還吳美英。(訴卷第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供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
醫療照護費用之目的性贈與,有無理由?㈡原告以吳文勝及其妻、子已死亡,主張系爭款項之贈與目的
無法履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目的性贈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⒉經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之事證,被告之父吳
文勝與原告之妻吳美英為兄妹關係;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544 萬元至吳文勝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其為供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之目的而贈與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證明之責。而查,原告雖提出吳文勝於89年8 月2 日所簽發金額1,360,000 元之本票乙張(本院訴卷第69頁),以及吳美英於94年10月25日自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匯款1,139,000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匯款回條(同卷第71頁),欲證明其陳稱常年借款供吳文勝周轉維持生活之情事,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夫妻與吳文勝生前確有金錢往來之事實,至其原因、目的為何,則尚屬不明,且距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已相隔十餘年,亦難執以推證系爭款項之目的。
⒊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之事證,顯示吳文勝與吳美
英於102 年間共同繼承母親之遺產總額(含不動產8,004,10
1 元及存款300,635 元),合計8,304,736 元;且於原告匯款前,吳文勝之郵局帳戶於104 年7 月31日結存金額618,79
0 元;暨原告匯款後,吳文勝除小額提款外,較大筆提款金額為同年9 月15日支付首期保險費405,298 元、9 月15日及11月4 日各轉帳購買150 萬元及200 萬元黃金存摺等事實,均堪認定。依此,可資證明吳文勝於102 年間即自其母繼承取得約4 、5 百萬元之財產,顯然並非無資力之人;且由原告匯款時,吳文勝亦有為數不少之存款可支應家庭生活開銷,而其收受原告系爭款項後,係用以購買商業保險及黃金存摺等投資理財支出情事,亦可佐證原告陳稱吳文勝經濟困乏、無法維生之情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是其陳稱系爭款項係為贈與供應吳文勝及其妻、子三人之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⒋再查,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㈠字第
34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與附負擔贈不同之「目的性贈與」,乃指贈與人係基於特定目的贈與受贈人特定物,受贈人依該特目的,應為一定之行為,但非課與受贈人義務,如雙方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致締約之基礎喪失,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受贈之特定物之謂。亦即在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負有負擔,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訴請受贈人履行負擔;而目的性贈與之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受贈人之行為並非其義務,如受贈人不為符合約定特定目的之行為時,贈與人不請求受贈人為該特定目的之行為,只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贈與物。負擔贈與之負擔,乃係從贈與之財產中所為之給付,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是有財產價值之給付;而在目的性贈與,受贈人所為之給付,通常未必是財產上之給付,因此,受贈人所應為之給付係勞務,而與財產上之給付無關,即屬目的性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等內容(註: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廢棄),主張系爭款項為目的性贈與云云,然其亦陳稱:惟吳文勝日後繼承父母農地(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土地)後,則需移轉予原告,並以系爭款項及本票借款當作買賣價金合計6,800,000 元等語,顯示依據原告之陳述,系爭款項應為吳文勝負擔移轉繼承土地予原告之對價,核與前揭判決認定之目的性贈與亦有未合,是其援引主張系爭款項為目的性贈與云云,亦難認可採。
⒌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目的性贈與,則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在私法領域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
⒉承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匯款544 萬元予吳文勝,
此為不爭之事實,其雖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其所主張之目的性贈與,然查,吳文勝及妻、子三人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吳文勝之唯一繼承人,其於105 年2 月10日簽立同意書予原告之配偶吳美英,同意於辦理繼承完畢時將系爭款項返還等事實,復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明。被告雖抗辯:當日其父大體剛被尋獲挖出,伊悲痛莫名,完全不記得內容,並無簽署同意書之意思等情詞,然已據當時在場之證人黃麗玲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們一起開車載吳怡靜去殯儀館路上,吳怡靜一直在看同意書內容,快到殯儀館的時候,在殯儀館的停車位,她在車上簽名,而且講這是吳美英夫妻辛苦賺的錢,要幫她父母及哥哥的,但她父母都走了,該還的,就會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4 ),足證被告清楚知悉同意書內容,且確實同意返還系爭款項而簽立同意書之情事,堪以認定,其事後翻異否認之陳詞,自無可採。是依該同意書,可認兩造就吳文勝生前收受原告系爭款項之事,已達成由被告於辦理繼承完畢時將系爭款項返還之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應同受拘束。
⒊又查,被告已辦理繼承吳文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
430 、588 、589 、590 、591 、606 、607 、608 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89 建號建物等財產,亦有土地建物資料可稽(訴卷第171-249 頁;第259-265 頁),足認被告已辦理繼承完畢無誤。故原告依據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6 年9 月16日起(訴卷第10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雖無理由,但其併依被告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既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440,000 元,及106 年
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