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 告 方美雲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雄
林茂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民國81年5月4日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被告仍為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抵押權人,顯見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存續,又被告未曾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8月1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466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解散前之董事為林茂雄、楊昭臣(101年3月23日歿)、林茂聰,亦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林茂雄、林茂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3年間曾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縱有所擔保債權存在,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僅至74年8月18日,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6年8月14日具狀稱: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具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縱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之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89年8月18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即至94年8月18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扣除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應為新臺幣3,750元(即依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金額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附表:
┌─────────────────────────────┐│土地: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設定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臺南市○區○○段○○○○○○號│9.00 │ 全 部 │├──┼────────────┴──────┴──────┤│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73年台南土字第015264號 ││ │2.登記日期:民國73年7月20日 ││ │3.登記原因:設定 ││ │4.設定義務人:方美雲 ││ │5.權利人:巨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6.權利種類:抵押權 ││ │7.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45,000元 ││ │8.存續期間:民國73年7月18日至民國74年8月18日 ││ │9.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