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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 告 李福星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被 告 允太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1170 號函予以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經濟部106 年8 月8 日經授中字第1063507571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積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中,有該署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即為本件實體爭執事項,自不得以清算人身分代理被告實施訴訟,而應由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即凃勇全擔任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於被告公司任職,更早於

100 年12月即將所持被告公司之股份轉售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凃勇全等語,而被告否認之,是客觀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經提起確認之訴後,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日前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命原告清繳被告公司所積欠稅款,方知自己竟被列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從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或擔任任何職務,更早於10

0 年12月即已將手中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賣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凃勇全,故甚感詫異。經詢問結果,原告迄今似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原告前曾投資被告公司,由凃勇全實際經營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但原告因與凃勇全就經營理念有所扞格,凃勇全又不喜他人過問經營事務,故原告與凃勇全協議:100 年12月即將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共261 萬股,以新臺幣(下同)999,000 元全數轉讓予凃勇全。嗣價金未獲支付,故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實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身份,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根本不存在等語。

㈣、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是人頭股東,(後改口)原告是最小的股東,他實際只有出資50萬元就是50萬股,但登記上他是登記有261 萬股,所以差距的211 萬股,其中有我的130 萬股及訴外人許春源的81萬股,我跟訴外人許春源都是借名登記股份給原告,訴外人許春源並沒有顯示在股東名冊上。(後改口)原告的股份是被借名登記給3 個人,也就是許春源100 萬股、鄭伯東

240 萬股、原告自己50萬股。(後改口)鄭伯東不是240 萬股,是220 萬股。(後改口)公司總共500 萬股,我的130萬股沒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後改口)原告登記的股份是370 萬股,不是261 萬股,我剛才說錯了。(後改口)原證2 上我寫「原告持有股份261 萬股」,不是我剛才說的37

0 萬股,原因為何,因為時間久遠,我不記得了。

㈡、原告出資50萬元(股)的證據在明曜會計師事務所那邊,原告是用匯款出資50萬元,原告是匯到公司戶頭,匯款單據在會計師邱銘顯那邊,會計師邱銘顯辦理公司登記時持有,沒有還給公司。

㈢、公司內部管理及財務全部都是我與鄭伯東2 人負責,原告只是借名登記的股東,原告不能處理任何公司事務。

㈣、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 股權轉讓同意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是我親簽的。當時我有開支票金額99萬9,000 元給原告,但

100 年12月10日就跳票了。然後我繼續經營公司,到104 年

3 月底公司收掉,公司並沒有辦理解散登記,而是被臺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等語。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凃勇全於100 年12月9 日達成協議:將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共261 萬股,以99萬9,

000 元全數轉讓予凃勇全;嗣該價金未予給付,原告業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473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自堪認定。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乙節,洵屬有據。基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