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 告 郭書涵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陳宥菲(原名:陳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誹謗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至少30日或蘋果日報以5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被告因認原告與其配偶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在未經查證
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在其使用之「An Chen」臉書帳號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含留言之回應),致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其中附表編號3之文字內容,亦導致原告內心產生畏懼。
㈢被告上開行為係誹謗原告名譽及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及被告
之臉書上多數友人,及不特定之第三人均能見聞該等文字,顯已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益情節重大。且原告自遭被告在臉書上貼文誹謗、恐嚇後,致原告之人格、誠信方面已遭多方之質疑,所從事之工作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在身體、生理上受到極大之刺激及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並應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且需持續30日不得刪除及在蘋果日報上頭版以5公分乘10公分之版面,刊登上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因認原告與其配偶間有男女關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及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間,在其使用之「AnChen」臉書帳號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含留言回應),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附表編號3之文字內容,亦致原告心生畏懼。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
簡字第156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亦徵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在公眾得以瀏覽共見之社群網站上,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侮辱、誹謗原告之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㈢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
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五專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現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30,000元,105年度所得86,701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已婚,育有2子,於105年度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公然以粗鄙文字在網際網路上辱罵原告之行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原告固請求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云云,然仍須審酌以上開方式公開道歉之見聞者是否有一定比例知悉侵害事實、是否有助於原告回復名譽、名譽權受損情節嚴重程度而定。本件兩造之親友及社會大眾未必得全數知前揭誹謗文字之存在,如本院判命被告以上開方式道歉,反致其餘原本不知情之人因而獲悉兩造之糾紛,恐有好事之人繼續散佈傳述此一事件,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倘原告出示本件民事及刑事判決予知情之人澄清事實,且本院已命被告給付相當之金錢賠償原告,應足以警惕被告並回復原告所受損之名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以上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核無必要,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
┌─┬───────┬────────────────────────┐│編│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 ││號│ │ │├─┼───────┼────────────────────────┤│1 │105年7月5日 │⒈就是要郭書涵死得很難看 ││ │PM22:16 │ 臉書在封鎖 在關版 沒臉見人喔 ││ │ │ 做這種丟人現眼的事情 ││ │ │ 自己還在打離婚官司 ││ │ │ 當發牌妹四處為了錢給人睡 ││ │ │ 出門拍照永遠沒男主角 ││ │ │ 駕駛座永遠見不的光的男主角 ││ │ │ 你去死一死吧 ││ │ │ 真希望妳生一個潑猴出來 ││ │ │ 她的電話0981開頭 ││ │ │ 如果看到這援交電話千萬記得趕快接 ││ │ │ 臉書開兩個帳號 ││ │ │ IG開兩個帳號 ││ │ │ 真是淫女啊,四處招搖撞騙 ││ │ │⒉臉書貼文另附有三張被告陳雅玲自行擷取告訴人郭 ││ │ │ 書涵之照片並在其上加工註記「臉書聞名賴皮 援交 ││ │ │ 妹一通電話高鐵計程車馬上到汽車旅館為您服務」、││ │ │ 「你好我姓郭名火爐」、「很欠幹的四處勾引男人」││ │ │⒊就是拋夫棄子的茶ㄅㄟ ││ │ │ 從台南開始接客接到台中 台北 ││ │ │ 四處被幹、用身體賺錢 ││ │ │⒋傳說中為了錢的援交妹 ││ │ │⒌我怕公開,她援交生意會太差 ││ │ │⒍他也只是101個不用負責的援交妹 ││ │ │⒎她臉書自創:今年要為你生隻猴寶寶 ││ │ │ 潑婦生的當然是潑猴 ││ │ │⒏北港香爐你難道沒看過 香爐發威(附圖). ││ │ │⒐北港香爐 帶玉 帶紅繩(附圖) ││ │ │⒑她是一輩子用下體換取金錢的廢物 │├─┼───────┼────────────────────────┤│2 │105年7月6日下 │⒈臉書開版了,趕快去看 援交妹獻身 ││ │午3時左右 │⒉看這種破麻火爐臉書,浪費時間 │├─┼───────┼────────────────────────┤│3 │105年7月6日下 │⒈影片檔,破麻火爐郭書涵 ││ │午1時左右 │ 大熱天還雞掰包緊緊,發臭怕人聞到嗎 ││ │ │ 想報警抓她,還可以厂一么ˇ成這樣 ││ │ │ 是想被打第二次嗎 ││ │ │ 沒看到你去死,我是不會放過妳的 ││ │ │ 影片檔過不久我會讓它在網路傳開 ││ │ │ 妳就等死一條路了 ││ │ │ 在哪都會把妳雞掰挖出來小心了 ││ │ │⒉她鮑鮑每天都被操好回 │└─┴───────┴────────────────────────┘附件:
本人陳宥菲因未經查證,而誤會郭書涵,導致本人一時衝動而在臉書發表諸多不利郭書涵之言論,並惡意誹謗郭書涵,嚴重傷害郭書涵之人格及名譽,本人在此公開向郭書涵道歉,並請本人之親友及網友不要再針對此事件做出任何之評論,否則若因此導致刑事責任,本人均不負責。本人亦保證日後不得再針對此事件,再對郭書涵有任何毀謗名譽或侮辱之不當行為,否則本人願接受一切之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