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吳秉容被 告 侯依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被告要求提前於106年2月間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將臺南市○○區○○○路○○巷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2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33,000元及違約金66,000元,嗣以被告拒不遷讓房屋致系爭房屋遭受風雨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851,900元,核其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與原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二者訴訟標的在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1,700元(參卷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6年8月1日南市財新字第1062913632號函覆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801,700元);原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51,900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3,600元(計算式:801,700元+851,900元=1,65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260元,尚應補繳9,1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9,1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