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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謝文峰

謝宗穎謝淑娟謝博雅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蘇榕芝律師林湘清律師被 告 維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聖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及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以本事件之被告為對造,訴請撤銷被告維峰投資股份有限(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所為之股東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於103年9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號Bl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陳君聖、莊明山、被告謝文祥為被告董事之決議,以及改選謝菊櫻為被告監察人之決議均無效,該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事件受理,已於104年11月5日判決,惟該事件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公司復於104年9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選任若干董事,原告認該次會議出席董事為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4日所違法選任(即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認該次會議非合法,乃向本院先位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19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備位請求確認選任之董事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審理後,認該事件之裁判,應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乃於105年1月27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業以105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後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召集股東常會,並為股東會之決議,原告同以上開二事件之被告為對造,向本院先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上開會議之決議,備位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審理後,認該事件之裁判,仍應以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於105年10月4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三、嗣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4日召集股東常會,並為股東會之決議,原告同以上開三事件之被告為對造,向本院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上開會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備位請求撤銷決議,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0號(即本事件)受理,經核閱原告起訴所述事由及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被告公司於103年度召集之股東會、104年度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105年度召集之股東常會之程序違法及其效力,足見本事件之裁判,應以上開103年度訴字15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件應於103年度訴字15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42號、105年度訴字第133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再為審理始為適當,認有裁定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日期:2018-01-23